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4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路祥和路兴康苑。
法定代表人:郑维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中心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吉布吕刚,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格县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维兴,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郑维兴,男,汉族,1960年8月出生,居民,住西昌市。
被执行人:李怀杰,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居民,住西昌市。
被执行人:郑晓松,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居民,住西昌市。
被执行人:郑晓建,男,汉族,1986年11月出生,居民,住西昌市。
复议申请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3428执84号就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与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郑维兴、李怀杰、郑晓松、郑晓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综合用途房地产进行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将该房地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4月15日,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该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与拍卖公告内容不一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第六条规定等为由,向普格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3月17日案外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及另案被执行人陈桂荣等达成《贷款偿还协议书》,就各被执行人在该行及其分行或分理处处贷款本息达成偿还方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五组综合用途房地产并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本院认为该异议争议焦点是:1.《贷款偿还协议书》的性质是否是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2.在以物抵债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对于《贷款偿还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首先,本案申请执行人非该协议书参与人,亦未委托他方代签该协议。其次该协议约定“各方依据本协议书共同协助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并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仅以此支持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再次《贷款偿还协议书》是申请执行人的上级行参与签订的,申请执行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签订。该协议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因此原案执行裁定书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规定。异议人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相关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以物抵债产权过户中产生的税费负担。本院认为司法网拍公告为一次性行为且约束力只及于竞买人,申请执行人未参与网络拍卖,其作为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不受拍卖公告内容约束。异议人主张以物抵债裁定书与拍卖公告关于税费负担相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偿还协议》因申请执行人未参与该协议签订,并不对其产生约束力。以物抵债裁定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由法律规定确定,故该以物抵债裁定书裁定“所产生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税,申请人承担买受方税”并无不当。本院对异议人主张关于税费裁定不当的理由不予支持。三、以物抵债裁定书超出原案执行标的的问题。因异议申请人在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参加异议听证时均没有提出,且该裁定书载明了以物抵债标的包含了(2019)川3428执84号执行标的以及(2019)川3428执36号恢复执行未履行的部分,上述两案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相同,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以物抵债申请一并作出该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服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仅仅只是其上级行的分支机构,其与该上级行在法律上属同一人格,故该《贷款偿还协议》对申请执行人亦有约束力。(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以物抵债裁定书与执行和解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以物抵债产生的税费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对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税费承担,人民法院应尊重其约定。以物抵债裁定书错误裁定,纳入了(2019)川3428执36号案件的案款抵偿,超出了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法定支付范围,且裁定明确“剩余500万元由申请执行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至今也未收到该款项。故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普格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至此,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8)川342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4月8日,复议申请人代理律师签收了结案通知书。同月15日,普格县人民法院收到执行异议申请材料,同月17日以(2020)川3428执异1号立案审查。
再查明,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以被执行人郑晓建与执行异议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普格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郑晓建为执行异议的被执行人,普格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川34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郑晓建为执行异议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执行异议复议及法律文书样式要求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执行异议的应列为“异议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仍列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郑晓建应直接列为执行异议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追加当事人于法无据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于超出执行程序终结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异议申请人可依照执行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综上,普格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裁定追加当事人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对该追加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对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8执异1号及(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琪
审判员 杨 峰
审判员 肖锦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