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4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郑维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
法定代表人:吉布吕刚,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格县。
法定代表人:郑维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维兴,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出生,住西昌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西昌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住西昌市。
被执行人:郑晓建,男,汉族,198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昌市。
普格县法院在执行(2018)川3428民初246号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以下称普格支行)与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攀西公司)、郑维兴、***、***、郑晓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攀西公司对普格县法院(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普格县法院以(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攀西公司异议请求。攀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以(2020)川34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普格县法院(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攀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以(2019)川3428执84号就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与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郑维兴、***、***、郑晓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综合用途房地产进行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将该房地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4月15日,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该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与拍卖公告内容不一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第六条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案外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及另案被执行人陈桂荣等达成《贷款偿还协议书》,就各被执行人在该行及其分行或分理处贷款本息达成偿还方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五组综合用途房地产并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至此,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8)川342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2020年4月8日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签收了结案通知书。同月15日,本院收到了异议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至此,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8)川342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2020年4月8日异议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签收了结案通知书,代理律师签收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异议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执行终结后,异议人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签收了结案通知书,(2019)川3428执84号案已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8日签收结案通知书后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且不属于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子受理。综上,异议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超过申请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裁定:对异议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普格县法院(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理由为:1、申请人已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结案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当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材料,并于2020年4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异议相关资料,原审法院也分别于2020年4月2日签收、于2020年4月6日收到了邮寄的异议申请材料(由阿牛里古法官进行签收)。由此申请人提起异议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并未超过申请时限。2、一审法院(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内容(500万元、税费以及过户登记手续等)并未履行,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一审法院即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包括了另案(2019)川3428执36号案件的本金和利息,裁定已超出执行案件范围,该应当予以撤销。3、双方签订的《贷款偿还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过户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的承担由甲方和申请人协商,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涉及房产过户的税费高达上千万,涉及金额巨大,根据协议的意思应当在“协商不成”才由法院裁定。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还未进行协商,原审法院在收到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后立即直接作出裁定,申请人认为就税费负担直接作出裁定不当;本案被执行人总共有六位,承担转让方税款的主体是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还是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法院裁定内容所涉及的承担主体也不明确。4、拍卖公告第七条明确“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而《贷款偿还协议书》约定通过以物抵债作价的金额是二次拍卖的起拍价,即根据评估价格下浮百分之二十。既然该协议是根据拍卖起拍价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那么也应当由受让方即申请人承担“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中裁定“所产生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税”与拍卖公告中的内容相违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普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普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诚望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9年2月10日,申请人普格县支行书面以物抵债申请书,请求将攀西公司位于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的综合用途房地产以二拍保留价以物抵债低于申请人。2、2020年3月20日,一审法院(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二:将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五组综合用途房地......作价4984.39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抵偿借款4484.392万元,剩余500万元由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支付给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时起转移。裁定内容三: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税,申请人承担买受方税。3、2020年3月31日,攀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以物抵债裁定书。请求理由为:该以物抵债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税不当。4、2020年4月8日,一审法院(2019)川3428执8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至此,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8)川342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攀西公司名下综合用途房地产进行拍卖流拍后,依据申请人普格县支行以物抵债的书面申请,以(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攀西公司名下综合用途房地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裁定中,一审法院对以物抵债所产生的税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各自承担办理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相应的税费,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攀西公司提出该以物抵债裁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税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裁定作出后,申请人普格县支行未按裁定内容将剩余的500万元支付与攀西公司、双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的实际税费尚未产生、拍卖财产未移交、所有权未转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案件未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以(2019)川3428执84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予以结案,一审法院结案通知书审查事实不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复议申请人攀西公司在对一审法院(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首次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的结案通知书尚未出具,申请人在申请复议过程中,其所提出的复议请求已经超出并扩大了首次异议时提出的请求范围,申请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其扩大超出复议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一审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人攀西公司的异议请求时,对其异议请求不作审查处置,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超过申请时限,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三、撤销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8执84号结案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永忠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郝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