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6136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郑维兴,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昌攀西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昌攀西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以未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6月11日,经朋友请求原告借1000000元给被告。双方协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以季度为期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9月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支付过利息。自2018年9月起,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或电话催促归还借款及利息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昌攀西建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西昌攀西建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000000元,月息按2%一个季度付一次。同日,原告**通过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向被告西昌攀西建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西昌攀西建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000000元,月息按2%一个季度付一次。并备注:换2014年6月11日收据。被告西昌攀西建司借款后,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西昌攀西建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尚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昌攀西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减)。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4年6月11日《收据》复印件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张,证明:被告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月息2%,每个季度付一次利息,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0元。
2、2019年10月23日《收据》1张,证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据》确认借款1000000元,月息按2%每个季度付一次,并备注换2014年6月11日《收据》。
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借款后,按月息2%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于2018年6月、2018年9月两次领取利息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