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902号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东路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0272W。
法定代表人:周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路祥和路兴康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AM1J。
法定代表人:郑维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佳琦,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明川,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明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佳琦、第三人张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246802.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62620.66元(以1264802.62元为基数,按万分之1.75计算:287天×1246802.62元×万分之1.75=62620.6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署《贷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其他约定第5.3款约定:“自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之日起,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均由甲方承继,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再收取该宗资产的租金收入。若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已提前收取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之日之后的租金,则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当日无条件退还该部分租金给甲方。若不退还甲方,则甲方有权以本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甲方为本案原告)”。2020年3月20日,普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租赁物交付原告以资抵债,并明确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原告下属支行普格支行。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本案第三人出具《告知函》,告知第三人自2020年3月20日起,将应支付被告的租金支付原告,第三人张明川回复:已按原租赁协议约定于2019年底付清了2020年全年的租金,并出具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维兴签署的《收条》。原告按照协议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租金,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系不当得利纠纷,因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系由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引起的房租返还义务,因为《贷款偿还协议》第五条5.3约定:自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之日起,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均由甲方承继,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再收取该宗资产的租金收入。若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已提前收取法院出具的以资抵债裁定书之日之后的租金,则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须在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当日无条件退换该部分租金给甲方。若不退还甲方,则甲方权以本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此协议约定,被告已经不再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对租金的占有实际上是不当得利。二、被告系善意受领人,至今未返还该房租部分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下属机构普格支行以不知情、未授权等理由不认可,不同意《贷款偿还协议》的履行,被告多次沟通原告,要求管理其下属单位普格支行,但均未得到回应。原告的起诉状当中“原告按照协议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租金”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房租的占有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因为造成迟延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内部原因。
第三人张明川辩称,我已向被告交清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租,共计159万元。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贷款偿还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告知函》、《收条》,证明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署《贷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自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之日起,被告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承继,被告不得再收取该宗资产的租金收入。若被告已提前收取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之日之后的租金,则被告须在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当日无条件退还该部分租金给原告。2020年3月20日,普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租赁物交付原告以资抵债,并明确所有权自裁定拟定送达之日起转移原告下属支行普格支行。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本案第三人出具《告知函》,告知第三人自2020年3月20日起,将应支付被告的租金支付原告,第三人张明川回复:已按原租赁协议约定于2019年底付清了2020年全面的租金,并出具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维兴的《收条》。经质证,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明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明川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署《贷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其他约定第5.3款约定:“自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之日起,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均由甲方承继,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再收取该宗资产的租金收入。若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已提前收取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之日之后的租金,则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法院出具以资抵债裁定书当日无条件退还该部分租金给甲方。若不退还甲方,则甲方有权以本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甲方为本案原告)”。2020年3月20日,普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租赁物交付原告以资抵债,并明确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原告下属支行普格支行。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本案第三人出具《告知函》,告知第三人自2020年3月20日起,将应支付被告的租金支付原告,第三人张明川回复:已按原租赁协议约定于2019年底付清了2020年全年的租金,并出具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维兴签署的《收条》。原告按照协议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租金,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系由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引起的房租返还义务,应当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从第三人处取得1246802.62元利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的获益与原告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获益无法律根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46802.62元。被告系不当纠纷中的善意受领人,不应当承担该房租占有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246802.62元;
二、驳回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5元,减半收取计8292.5元,由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个人授信授权书》、《查询授权书》、《自行使用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书》、《签字一致性证明书》、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约定了在被告没有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超过80天的赔偿等待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偿后30天内,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是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费,同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千分之一)和承担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组:被告银行卡、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代偿职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确认书。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水电支行贷款10.8万元用于经营用途水电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水电支行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被告支付费用后没有按计划表支付任何款项已经违约,在违约后的80天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理赔代偿,取得了代偿债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全部代偿款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第四组:证明1份。证明所有农行的合同和代偿通知书等有些盖章是西昌水电支行、有些是西昌市支行,由于是支行和辖属支行的性质,所以属于一致的。
二、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明川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