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401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西昌市;被执行人:***,男性,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四郊乡;被执行人:***,女性,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四郊乡;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住西昌市长安路;被执行人:***,男性,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西郊乡;被执行人:郑维兴,男性,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西郊乡;被执行人:***,女性,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西郊乡。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执行***、***、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郑维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401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司法网络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时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401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马新强
审判员 胡 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伍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