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4619号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冯宗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方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郑维兴,经理。
被告:余志德,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郑维兴,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黄忠红,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综合建司)、余志德、郑维兴、黄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易方勇,被告***、***、攀西综合建司、余志德、郑维兴、黄忠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截止2019年8月5日止利息230138.43元,合计3030138.43元,并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攀西综合建司位于西昌市西城片区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A幢1-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第××号、西市国用(03)字第8852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余志德、黄忠红、郑维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属西郊分理处申请借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3年,到期日为2019年4月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3月24日,被告攀西综合建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明确由被告***、***、余志德、黄忠红、郑维兴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以被告攀西综合建司自有的位于西昌市西城片区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A幢1-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西市国用(03)字第8852号)作抵押。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攀西综合建司、***、***、余志德、黄忠红、郑维兴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余志德、黄忠红、郑维兴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凉农商西郊处个借905302201600047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发放30000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攀西综合建司、余志德、郑维兴、黄忠红辩称,原告所述该笔借款是事实,对于借款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以法院查实情况为准。被告***、***之前一直在支付利息,现确实因为经济困难才没有支付,对于罚息,因不是被告主观上造成,希望法院在此基础上予以认定。原告所述的抵押权以法院查实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抵押担保贷款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欠息清单》,被告对尚欠本金280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其记载的正常利息执行利率9.025%系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7.52083‰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记载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57%,其计算标准有误,按合同约定正常利率上浮50%应为13.5375%,故对其逾期利息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凉山农商银行下属西郊分理处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3月24日,被告攀西综合建司出具由被告余志德、***、黄忠红、郑维兴签名捺印确认的《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抵押担保贷款的股东会决议》,其记载:公司同意用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A幢1-4层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和房屋权证为***的借款3000000元作抵押担保,所有股东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和期限以抵押合同为准。2016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凉山农商银行下属西郊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凉农商西郊处个借9053022016000471号),约定:借款额度300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西郊个借(2015)第01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7.5207‰,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借据与贷款利率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攀西综合建司与原告凉山农商银行下属西郊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凉农商西郊个抵905320160000298号),约定:被告攀西综合建司以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市国用(2003)字第××号)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2016年4月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21日,在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借款到期日期2019年4月5日,借款金额
3000000元,执行月利率7.52083‰。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未偿还,自2018年12月20日欠付利息,拖欠借期内利息为78818.33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凉山农商银行下属西郊分理处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余志德、黄忠红、郑维兴、攀西综合建司签名捺印或盖印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4月5日的利息为78818.33元,自2019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凉农商西郊处个借9053022016000471号)约定的标准计算,以
2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贷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志德、黄忠红、郑维兴作为攀西综合建司的股东,在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的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接受了该承诺,视为双方对案涉借款的担保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被告余志德、郑维兴、黄忠红应对被告***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原告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攀西综合建司以位于西昌市西城片区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A幢1-4层2号房屋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在被告***、***到期不能履行案涉债务时,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4月5日的利息为78818.33元,自2019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凉农商西郊处个借9053022016000471号)约定的标准计算,以
2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在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西昌市西城片区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A幢1-4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市国用(03)字第88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余志德、郑维兴、黄忠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1元,减半收取计15520.5元,由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余志德、郑维兴、黄忠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真实,主体合法。
第二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抵押担保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属西郊分理处申请借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明确***、***、余志德、黄忠红、郑维兴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余志德、黄忠红、郑维兴为本笔借款签署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5日;
第三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9年8月5日,欠息金额为230138.43元,拖欠本金2800000元,本息合计3030138.43元。
二、被告***、***、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余志德、郑维兴、黄忠红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