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114351-8。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号阳光丽城*期*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秀,女,1952年9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凤,女,1982年7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6年4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耀凤(系李某1之母),女,1982年7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3年4月2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耀凤(系李某2之母),女,1982年7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57799-8。
住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镇迎松路。
法定代表人董道高,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国秀、李耀凤、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的资质夺标,取得禄劝则黑乡集镇至拖木嘎村委会道路的路面硬化工程,并由被告双星公司负责实际施工。2014年8月13日,受害人李某3驾驶云A×××××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双星公司从则黑乡集镇往花椒园拌合站运输水泥,当受害人李某3沿则黑乡集镇至拖木嘎村委会道路由南向北上坡行驶至拖乌梁子路段时,为避让被告华南公司(实际是双星公司施工工地)摆放在道路边的压路机和挖掘机,李某3所驾车辆左后轮压塌道路西侧路基,坠下西侧山坡,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经法院鉴定,李某3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云A×××××车辆全部损坏、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因被告华南公司(实际是双星公司)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压路机和挖掘机,并且未在施工作业来往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保护措施,故认定被告华南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6675.50元(其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17.50元、车辆损失费80000元)的50%即438337.75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40737.75元。
被告华南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李奇珍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受害人李奇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可见受害人李奇珍的过错程度是大于被告华南公司的,原告要求被告华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双方的责任比例应按原告承担90%、被告承担10%方为合理。另外,受害人李某3及其子女均是农村户口,受害人李某3的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在城镇没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以及女儿李某1、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所载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而非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5156元,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李某1、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也不愿意看到此次事故的发生,而且不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李奇珍的死亡,对于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00元,因并不是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而且此次交通事故起因受害人李奇珍严重超载,其本人对此有重大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华南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南公司与被告双星公司已预先支付原告方丧葬费及办理相关事宜的必要费用36000元,该36000元包括法定丧葬费24498.50元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相关合理费用11501.50元,故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
被告双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南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华南公司通过夺标取得禄劝则黑乡集镇至拖木嘎村委会道路的路面硬化工程后,委托被告双星公司在工地管理。2014年8月13日,受害人李某3驾驶云A×××××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则黑乡集镇往花椒园拌合站运输水泥,当受害人李某3沿则黑乡集镇至拖木嘎村委会道路由南向北上坡行驶至拖乌梁子路段时,为避让被告华南公司摆放在道路边的压路机和挖掘机,李某3所驾车辆左后轮压塌道路西侧路基,坠下西侧山坡,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3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云A×××××车辆全部损坏、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因受害人李奇珍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加之被告华南公司进行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在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所致,故认定被告华南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奇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双星公司代华南公司给付原告丧葬费36000元。原告***和原告唐国秀生育受害人李奇珍及一个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奇珍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受害人李奇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民事责任,对此,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华南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南公司进行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在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受害人李奇珍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害了受害人李奇珍的生命权,对此,被告华南公司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0%。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原告***的生活费33208元,被抚养人原告唐国秀的生活费40324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某1的生活费75780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某2的生活费128826元,支出尸检鉴定费及车痕鉴定费2400元,共计74525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南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45258元的40%,即298103.20元。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原告李某1、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李奇珍从事运输行业,运输业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受害人及其两个女儿又长期在禄劝县城生活居住,故被告华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华南公司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17.50元,因被告双星公司已代华南公司给付丧葬费3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17.50元已包含在内,属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双星公司系华南公司的委托人,其在从事委托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华南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唐国秀、李耀凤、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原告***的生活费33208元、被抚养人原告唐国秀的生活费40324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某1的生活费75780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某2的生活费128826元及尸检鉴定费、车痕鉴定费2400元,合计745258元的40%,即298103.20元;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唐国秀、李耀凤、李某1、李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国秀、李耀凤、李某1、李某2对被告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原告***、唐国秀、李耀凤、李某1、李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华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3及其被扶养人李某1、李某2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协议、房租收据、购房合同等材料,欲证实受害人李某3及家属在城镇居住;但并没提供李某3在城镇从事相应工作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李某3在城镇有固定的劳动收入。况且,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个人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房租收据等证据是极其容易伪造的,租了房子未实际居住的比比皆是,即便李某3生前居住在城镇,但其在乡镇工地上为工地运输货物,可见收入也来源于农村。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人李某3系农村人口,李某1在禄劝县城念小学、李某2才两岁还属幼儿尚未入学,二人的生活来源均仰赖父母,上文说到李某3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村,故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为合理。对此,二审法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案例恰好从反面说明:“对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且同时考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均为城市等情形来作出判断。”本案受害人李某3仅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这一条件,并不当然就能按城镇人口标准来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和李某1、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否则,即属适用法律标准错误。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有失公平。从禄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禄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经过来看,李某3所驾驶的云A×××××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量仅为4800千克,而事故发生时车内载有30000千克水泥,己远远超过该车的载重量6.25倍之多,属于严重超载。再来看上诉人一方的责任:上诉人当时正在负责事故路段的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拖乌梁子路段是乡村道路,附近没有停车场,路面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将施工需要的将挖掘机、压路机等所需设备就近停放,以便随时施工并无不妥。且我方停放的设备车辆己经尽量靠边停放,之前说过事故道路的东侧为山体,我方停于道路东侧,正是靠山体停放,符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要求,且事故发生时我方的车辆是停止不动的,而且事故现场路段视线良好气李某3也并非是因为车辆停放遮挡其视线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我方在事故发生之时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然而事发地点道路过于狭窄,施工过程中也未限制社会车辆通行,设置警示标志会使得本就狭窄的道路施工起来更加受阻,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因此施工时间工人会将警示标志挪开。停放的挖掘机和压路机仅为临时停车,来往车辆也都知道附近在施工,均会减速慢行。可以说有无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倒数第三行所述“车辆左后轮压塌道路西侧路基,坠下西侧山坡,致李某3现场死亡”,可见导致此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正是李某3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致使道路不堪重负,才出现了连车带人带货坠下西侧山坡,车损、货损的惨剧。因此其承担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30000千克水泥全部滚下山坡,损失数万元,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当然,死者为大,上诉人也对李某3的不幸身亡感到惋惜,但是双方的责任比例还是应该有个公平、公正的划分。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通常也只是30%、7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对上诉人并不公平。本案正因为李某3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交警部门才会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的施工车辆是好好停放在路边等候施工的,应当与普通的主动肇事者的重责区别对待,据此,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主要责任90%、次要责任10%来承担方为公平、合理,即使适当让步,至多也不应超过30%。三、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有瑕疵。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李某3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候忽略了该证件的有效期,后上诉人仔细查证后发现:李某3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即2014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李某3的从业资格证处于已经过期的状态!那么,其是否还享有从业资格是有疑问的!况且,即使是该证有效,结合道路运输许可证,也只能说明李某3具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资格,但并不能证明他就一定从事运输行业并且以运输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恳请二审法院审理时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唐国秀、李耀凤、李某1、李某2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华南公司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二、死者李某3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李某1、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案涉交通事故事发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死者李某3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加之华南公司进行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在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注,采取防护措施所致,故由死者李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上诉人华南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上述事故成因及当事人各自过错及责任,判定次要责任人华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唐国秀、李耀凤、李某2、李某1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租金收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死者李某3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李某1的《就读证明》等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死者李某3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多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经济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5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