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撒营盘镇迎松路。
法定代表人:董道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上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3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3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注册地、经营地均不在屏边县,另一被告也不在屏边县,本案非不动产产权纠纷,按照“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到上诉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所定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是劳务合同,一审法院将“劳务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而得出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错误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若依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人劳动报酬问题即给付劳动者的劳务费(货币),按照上述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是以被上诉人为代表的劳动者,被上诉人应到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地、经营地确实不在屏边县,但其当初为了承接“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屏边县玉屏镇新农村委会至达××××村主干线路面硬化工程”,专门在屏边县设立了分公司即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分公司,且另一被告李华荣是该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的职责是负责上述建设工程的施工,且还涉及到工程项目税收须在屏边县缴纳等原因。2、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系“屏边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屏边县玉屏镇新农村委会至达××××村主干线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主体,但该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过一天的施工,也没有垫资过一分钱购进施工材料,该工程的所有施工材料及实际施工均是答辩人自己垫资完成。该工程是施工资质挂靠或者工程整体转包性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3、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就是建设工程所在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出借人选择受诉法院所作的解释,并不能适用在劳务纠纷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建设项目在屏边县辖区内,故屏边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仅对管辖问题作程序性审查,故其余当事人在裁定书中不作列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何为芬
审判员 许莲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