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8民初1509号
原告: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53577998G,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镇迎松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辞宏(禄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辞宏(禄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87367892A,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旧县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与被告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0594245.92元(不含质保金),以及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款***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原告对其承建的“秀河***期”项目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其开发的“秀河***期”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范围按发包人即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内容以及双方约谈报价附件范围,合同签约价为172049460元,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商品房所销售的款项优先支付工程进度款,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质量保证期届满后(12个月),支付剩余3%质保金。2020年3月双方签订了《秀河***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附属工程也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项目建设施工,被告于202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产值汇总结算单,明确涉案项目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5870356.6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即170594245.92元,被告支付110000000元后,除质保金外仍欠工程款60594245.92元。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系原告垫资至预售方支付工程款项。
信昌公司辩称,原告方提出来的需要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需要工程验收完工后才付款至97%;合同未约定利息,工程完成后双方对工程结算,总工程款是172049460元,信昌公司账户已被保全,工程未审批,关于利息,需要工程验收完工后才支付97%,不存在利息更不存在原告全额垫资,期间信昌公司支付过九次,一直在组织验收,不存在恶意拖欠验收的行为。信昌公司可以正常销售其商品房,销售后可以优先支付工程款。
双星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秀河***期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秀河***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2020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其开发的“秀河***期”的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范围按发包人即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内容以及双方约谈报价附件范围,合同签约价为17204946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优先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4.《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表》《单位往来对账明细》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建设施工,被告于202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确涉案项目工程主体结算总价为172884092.41元,附属工程款2986264.21元;202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65870356.62元工程款;5.《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公示》复印件,欲证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五)款(1)项约定,“秀河***期现场施工形象进度工程造价至垫资金额至售楼部预售”、《秀河***期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合同条款第五条“一、本工程建设资金由乙方全额垫资建设,当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甲方保证优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规定,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8月25日达到预售标准,原告垫资至案涉项目至预售节点,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承建项目建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6.《初步验收申请书》《初步验收质量监督申请表》《初步验收方案》《工程竣工初验签到表》《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实体质量检查申报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禄建消验字【2022】第12号》《工程付款申请单》复印件,欲证实:2021年5月18日,原告承建部分完工并经各方初验合格;2021年6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付款申请单》申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总工程款97%,被告在回复中认可原告付款申请工程进度及支付比例,并回复原告汇报后确定付款时间及计划。2022年7月案涉项目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人防工程已提交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如果非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项目不能与承包人同步通过专项验收,影响综合验收,但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均通过上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超过7天后,可视为承包人承包的项目完工;”之约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项目的施工建设,并提交验收;同时,202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65870356.6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余款;7.《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6109元,该两项费用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8.《关于双方召开秀河***期协调工作会的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专项验收存在的问题以及工程余款支付等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并对被告工程进度款支付催告催收;9.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
双星公司质证后对第1、2、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合同价款没有异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优先支付工程款无异议,结算完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7%有异议,对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预售许可证是2020年9月1日取得,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依然坚持按照补充协议上竣工验收后付97%;对第6组证据《工程付款申请单》,只是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非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公司认可要等住建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视为验收合格完成;对第7组证据由法院判定后再决定应该由谁来承担;对第8组证据回复函已收到;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
信昌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8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5、7、9组证据内容真实,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部分内容真实,对证据内容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6日,信昌公司与双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昌公司将其秀河***期发包给双星公司,约定,工程名称秀河***期,工程地点禄劝屏山街道办迎***大路西侧,建筑面积96657平方米,总日历天数600天,自2020年3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中明确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中标价为1780元/平方米,签约合同价172049460元。付款方式,秀河***期现场施工形象进度工程造价至垫资金额至售楼部预售,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当天,原、被告签订了《秀河***期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第五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作出约定,本工程建设资金由双星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当信昌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信昌公司保证优先支付双星公司工程进度款,双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即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补充协议与总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9月1日,信昌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2021年3月1日,信昌公司与双星公司签订《秀河***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信昌公司将附属工程发包给双星公司,工程总价按预算价加10%,总计2578121.56元,工期60天即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涉案工程项目系双星公司垫资。2021年9月7日,建设单位信昌公司、施工单位双星公司、监理单位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秀河***期建设工程进行结(决)算,并作出《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秀河***期合同价审定金额为172049460元,秀河***期签证费用审定金额为1677084.39元,秀河***期减少费用审定金额为842451.98元,工程款合计172884092.41元;对秀河***期附属工程进行《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秀河***期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价2578121.56元,秀河***期附属工程签证费用审定金额408142.65元,附属工程款合计2986264.21元。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审定的《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75870356.62元。
2022年5月10日,双星公司与信昌公司签署《单位往来对账单明细》,信昌公司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1月27日付款110000000元,余款65870356.62元未付,扣除3%质保金5276110.699元外仍欠工程款60594245.921元。2022年6月14日,双星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当天双星公司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担保费46109元。2022年12月20日,信昌公司、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星公司重庆中科勘验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质量竣工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本案争议焦点:信昌公司应否向双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594245.92元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对“秀河***期”项目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信昌公司应否向双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594245.92元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对“秀河***期”项目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星公司与信昌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信昌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工程已经发包***公司、承包方双星公司及监理单位云南世博公司等单位参与验收并经验收合格,现信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7%的条件已成就,双星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594245.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星公司主***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款***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费,因该工程2022年12月2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款***之日止以欠付款项60594245.92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费;双星公司主张对其承建的“秀河***期”项目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星公司支付的保全费为实现其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且担保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星公司主**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0594245.92元(不含质保金);
二、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款***之日止以欠付款项6059424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费;
三、**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能全额支付上述第一、第二款项,则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秀河***期”项目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71元,保全费5000元,**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