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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8民初240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316402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 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53577998G。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因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案外人***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通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不具有***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2、判决确认原告不是***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3、判决被告立即变更公司登记,即撤销原告为被告股东、董事、发起人身份的公司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所在单位云南广播电视台审查在职员工在外有无经商办企业或兼职情况,查询到原告系被告的“发起人”及“股东兼董事”。但原告对自己是被告的发起人、股东、董事,完全不知情,于是原告查询被告的企业信息并至市场监管部门询问了解到,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2019年4月30日因违法行为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经营资格已经取消。原告调取了被告企业档案进行笔迹、指纹鉴定,结果所有签字、捺印均非原告的字迹与指纹。被告档案内的验资报告中载明“***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于2010年6月9日缴存入***劝鑫源隆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昆钢支行开立的验资专用人民币账户1240********账户内”,原告从未支付过上述款项。原告对成为被告股东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原告从未参与过设立被告,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未履行过出资义务,更未参与公司决策、运营管理及盈利分配;原告没有参加过或授权他人参加被告的任何股东会议,没有在章程和任何决议上签字或授权他人签字,更未实际担任过被告的任何职务,故原告并无成为被告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被告的股东的资格。故起诉。 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述称,***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筹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的发起人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筹建后,原告***已于2010年6月9日将股东出资额200万元存入***劝鑫源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昆钢支行开立的验资专用账户1340********内,原告***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具有实质股权,具有股东资格。***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登记事项包含股权结构并经过登记机关予以公示,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及社会网站均面向公众对登记相关登记事项进行公示,原告***作为发起人股东的事实己具有公开性及周知性,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的设立登记无需发起人、股东面签办理,是否面签不是确认原告***股东资格的要件。综上所述,***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是经依法登记的发起人股东,己对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额足额缴纳,原告***依法具有股东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 第三人***述称,2022年4月,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法院通知,第三人***才得知自己被登记为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及监事。第三人***既未签署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过该公司的任何设立文件,也未进行过认缴、实缴出资等行为,更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利益分配等。第三人***系被冒名进行注册登记为发起人、股东及监事。故请法院一并确认第三人***不具有***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判决被告公司限期办理涤除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发起人、股东、监事的备案登记事项。 第三人***述称,在法院通知第三人***后,第三人***才知道自己是被告的股东。第三人***对被告公司未缴纳过任何资金,也没有签过任何字。第三人***对被告的登记成立并不清楚。 第三人***、***、**共同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公司信息查询截图、企业内档资料,证明被告注册登记成立情况; 3、***定意见书,证明***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 4、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系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5、云南广播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在职证明、云南广播电视厅聘用人员协议书、获奖证书、工资套改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考核登记表、春城晚报公告、云南广播电视台通知,证明原告与***)系同一单位员工,原告的身份信息有可能被***)盗用。 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公司信息查询截图、企业内档资料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可证明公司登记信息具有公开性、周知性。对***定意见书的三性不认可,因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签字与否与是否是股东没有关联性。对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云南广播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在职证明、云南广播电视厅聘用人员协议书、获奖证书、工资套改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考核登记表、春城晚报公告、云南广播电视台通知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公司信息查询截图、企业内档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第三人***没有签署或授权任何人在该组证据材料上签字,公示系统登记第三人***的信息是被冒用而登记。对***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云南广播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在职证明、云南广播电视厅聘用人员协议书、获奖证书、工资套改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考核登记表、春城晚报公告、云南广播电视台通知,因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公司信息查询截图、企业内档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定意见书三性不认可,因鉴定的检材是选择性的,得出的结果没有唯一性。对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云南广播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在职证明、云南广播电视厅聘用人员协议书、获奖证书、工资套改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考核登记表、春城晚报公告、云南广播电视台通知三性不认可。 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陈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启信***材料,证明被告经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 2、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的股东已足额完成出资。 原告***对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启信***材料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交易流水明细无异议,因该流水明细能够证明打入被告账户的人是***,不是本案原告***。 第三人***对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启信***材料的三性不认可,第三人***不是被告成立的发起人、股东及监事,有关登记信息都是被冒用而登记。对交易流水明细无异议,因该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出资是***缴纳的。 第三人***对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启信***材料、交易流水明细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事情。 第三人***、***、**对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启信***材料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交易流水明细认可,认为,可证明出资是***缴纳的。 第三人***对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启信***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交易流水明细无异议,认为,***当时是公司的法人,所有股东通过***把投资款转入公司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因到庭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公司信息查询截图、企业内档资料,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云南广播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在职证明、云南广播电视厅聘用人员协议书、获奖证书、工资套改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考核登记表、春城晚报公告、云南广播电视台通知,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启信***材料因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交易流水明细,可证明2010年6月9日***转入***劝鑫源隆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昆钢支行开立的账户1240********账户内200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1日,***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由八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6月9日前。该章程全体股东签名(**)处有“***”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 2010年10月1日,***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由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集和主持,召开首次股东大会会议,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会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及职工代表***为公司首届董事会成员;选举***、***及职工代表***为公司首届监事会成员;……。该决议落款处有“***”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 2010年10月1日,***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为公司董事长;聘任***为公司经理;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议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 2010年10月14日,***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为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云南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0%、***、***、***、***、**、***、***持股比例均为10%。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公司董事为***、***、**、***、***、***、***;监事为***、***、***。2019年4月30日,***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21年10月18日,***委托云南乾盛***定中心对《***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笔迹、指印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1日、28日,云南乾盛***定中心分别出具《文件(笔迹)鉴定意见书》、《痕迹(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的笔迹;《***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指印不是***捺印所留。 本院认为,因案涉***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捺印并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从未作出过同意登记注册***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或授权他人登记注册***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从未认缴过***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亦未参与过***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决策及经营。据此,原告***并不具备作为***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董事登记,本质是诉请涤除其作为***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登记,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资格; 二、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其股东、董事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劝鑫源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