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与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84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陈蓉玉,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杨仪宽,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与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楠公司)、***、陈蓉玉、杨仪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金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楠公司、***、陈蓉玉、杨仪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金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楠公司偿还浦发银行金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4999996.67元及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8日,欠息为人民币3542603.44元);2、判令被告***就被告西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西楠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原门牌号: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幸福生活广场”233号)【都房权证监证字×××号】、【都房权证监证字×××号】房产为被告西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金沙支行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西楠公司以其在2013年3月6日到2018年3月6日期间内对都江堰胖妈烂火锅店、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成都都江堰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包括已发生或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西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西楠公司就应收账款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以其持有的西楠公司93%的股权为西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西楠公司就该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陈蓉玉以其持有的西楠公司7%的股权为西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西楠公司就该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杨仪宽在与陈蓉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陈蓉玉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8、判令所有被告承担西楠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陈蓉玉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1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陈蓉玉以其持有的西楠公司7%的股权,为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同时,杨仪宽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陈蓉玉的ZZ7311201300000011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在发生陈蓉玉依据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2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西楠公司93%的股权,为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B73112013000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ZD731120130000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西楠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原门牌号: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幸福生活广场”233号)【都房权证监证字×××号】、【都房权证监证字×××号】房产为原告在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3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西楠公司以其在2013年3月6日到2018年3月6日期间内对都江堰胖妈烂火锅店和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发生的(包括已发生或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原告在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8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西楠公司以其在2013年3月6日到2018年3月6日的期间内对成都都江堰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包括已发生或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原告在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7311201528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西楠公司提供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25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西楠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2016年2月4日,西楠公司向原告提交《贷款展期申请》申请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双方签订编号为73112016280044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间年利率调整为6.36%。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西楠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还款、未按期付息等违约行为,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西楠公司、***、陈蓉玉、杨仪宽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2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93%的股权,为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4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质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2月2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川工商)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114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同日,原告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与被告陈蓉玉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1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陈蓉玉以其持有的西楠公司7%的股权,为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4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质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杨仪宽作为陈蓉玉的合法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陈蓉玉的ZZ7311201300000011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上述质押合同的约定,在发生陈蓉玉依据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2月2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川工商)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114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3年2月25日,原告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与***签订编号为ZB73112013000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4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该保证合同第一条1.1保证方式中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优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3月4日,原告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与被告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ZD731120130000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西楠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原门牌号: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幸福生活广场”233号)【都房权证监证字×××号】、【都房权证监证字×××号】房产为原告在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4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抵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抵押合同第一条1.2担保方式中约定: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优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3月5日,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所出具【都他权0036133-1号】、【都他权0036133-2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3月6日,原告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与被告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5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西楠公司以其在2013年3月6日到2018年3月6日期间内对都江堰胖妈烂火锅店和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发生的(包括已发生或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原告在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4200万元。上述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质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质押合同第一条1.2担保方式中约定: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优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与被告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8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西楠公司以其在2013年3月6日到2018年3月6日的期间内对成都都江堰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包括已发生或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原告在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4200万元。上述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质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质押合同第一条1.2担保方式中约定: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优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2月15日,原告浦东银行金沙支行与被告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7311201528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西楠公司提供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壹年(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壹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25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西楠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
2016年2月4日,被告西楠公司向原告提交《贷款展期申请》申请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原告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与被告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73112016280044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编号为7311201528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及的35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调整为6.36%,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同时,担保人***、陈蓉玉、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只要贷款人同意展期申请,本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担保人应及时办理相关担保登记、续展保险等相关手续。特此确认。
2016年8月21日起,被告西楠公司开始欠付利息。
2017年2月4日,贷款合同到期后,银行系统自动扣划西楠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33元本金。
2017年2月4日开始按贷款利率的150%记收罚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西楠公司《营业执照》,***、陈蓉玉、杨仪宽身份证复印件,杨仪宽与陈蓉玉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3112015280055),《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贷款展期协议》(编号:7311201628004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31120130000001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7311201300000007),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7311201300000015),《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7311201300000018),《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731120130000001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川工商)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1145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731120130000001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川工商)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1146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
本院认为,案涉《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浦发银行金沙支行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西楠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西楠公司未按约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主张的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金沙支行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ZB73112013000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浦发银行金沙支行在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与西楠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浦东银行金沙支行与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7311201528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金沙支行诉请西楠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原门牌号: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幸福生活广场”233号)【都房权证监证字×××号】、【都房权证监证字×××号】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金沙支行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案涉抵押权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金沙支行诉请西楠公司以其在2013年3月6日到2018年3月6日期间内对都江堰胖妈烂火锅店、都江堰上品牛肉餐饮有限公司、成都都江堰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包括已发生或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其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金沙支行就该应收账款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西楠公司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5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8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上述权利质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质权已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故该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金沙支行要求***以其持有的西楠公司93%的股权为西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陈蓉玉以其持有的西楠公司7%的股权为西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2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与陈蓉玉签订编号为ZZ7311201300000011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上述股权质押,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金沙支行诉请杨仪宽在与陈蓉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陈蓉玉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仪宽作为陈蓉玉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陈蓉玉的ZZ7311201300000011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上述质押合同的约定,在发生陈蓉玉依据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浦发银行金沙支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函内容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该承诺并非杨仪宽以其个人名义向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其与浦发银行金沙支行之间并没有建立担保法律关系,而仅仅是浦发银行金沙支行有权依法处分其家庭共同财产的依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金沙支行诉请本案各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浦发银行金沙支行诉并未举示发生上述费用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认定上述费用已经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34999996.6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期内利息以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6.36%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99999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6%上浮50%,即年利率9.54%计算;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5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在4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有权对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于都他权第0036133-1号、都他权第0036133-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4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有权对被告***、被告陈蓉玉提供的登记于(川工商)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1145号、(川工商)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114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的股权享有质权,在最高限额4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蓉玉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513元,由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陈蓉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川
审 判 员  任文磊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