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窦狄刚,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8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博,被告西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狄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被告西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如数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起诉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万元(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70万元(从2013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215011.94元;六、判令被告西楠公司、***、***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西楠公司答辩称,西楠公司未就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资金占用费,且原告主张利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利息,也不能再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西楠公司(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若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3、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庭审中,因被告西楠公司对《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成清司鉴字(2014)第209号《印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款合同》上的“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5101000069615”印文与西楠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所加盖印文及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西楠公司电子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5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转款300万元、11月1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共计转款500万元。
另查明,1、被告***对《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多次要求被告***本人到场以提取其现场书写的笔迹作为实验样本,但被告***均未到场,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借款合同》上***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原告为本案诉讼纠纷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付代理费为215011.94元。但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50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约归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约定过高,本院认定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性质以补偿守约方损失为其主要目的,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应为利息损失,在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已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西楠公司印文经鉴定并非该公司备案使用的印文,故不能认定西楠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西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在鉴定过程中,在鉴定机构多次要求***到场提取本人书写笔迹作为鉴定样本的情况下,***无故未到场,导致无法完成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借款合同》上***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自愿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另原告虽为本案诉讼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但因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5011.9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65.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165.08元,由被告**、***、***负担75000元,由原告负担6425.0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淼
代理审判员熊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