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卿某某、某某、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5598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卿某某、***、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卿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卿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卿某某未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博,被告***、西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与卿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卿某某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卿某某按每月2%的标准在每月20日前向***支付利息;如卿某某逾期还款,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支付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卿某某须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某某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时,***、西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全部义务,但还款期满后,***多次催要,卿某某、***及西楠公司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卿某某向***偿还本金1000000元;二、卿某某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三、卿某某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四、卿某某向***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五、卿某某向***支付主张债权所需要的一审律师代理费86453.33元;六、***、西楠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诉讼费由卿某某、***、西楠公司负担。
被告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第一,《借款担保合同》上仅有***盖章,而非本人签名,***对盖章事宜不知情,《借款担保合同》不对***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楠公司辩称,第一,《借款担保合同》上仅有西楠公司盖章,没有授权人签名,西楠公司对盖章事宜不知情,《借款担保合同》不对西楠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对西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卿某某(甲方)、***(乙方)、***(保证人)、西楠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甲方按每月2%的标准在每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利息,到期日甲方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和未支付的利息,未付利息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千分之五计付;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甲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甲方如没有向乙方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除应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罚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卿某某(甲方)与***(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出借现金100万元给甲方,借期三个月,甲方自愿将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号*栋*单元*层9号的房产(以下简称9号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向成都越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成都越商商贸有限公司向卿某某支付借款905000元。同日,卿某某出具《收条》,记载“本人卿某某现收到***现金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本人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2013年1月22日,成都越商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卿某某付款905000元。2013年1月29日,***取得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房屋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房屋所有权人卿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8号,房屋坐落灌口镇蒲阳路*号*栋*单元*层9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000000元。2013年7月22日,***(甲方)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卿某某、***、西楠公司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事宜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费86453.33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4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收到***代理费86453.33元。***多次要求卿某某、***、西楠公司还款,但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2012年10月24日,卿某某、***、西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某某向***借款5000000元,西楠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与卿某某、西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4月16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印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014年4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上西楠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印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上“***印”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本案审理中,西楠公司申请对《借款担保合同》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印文及“***”名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许可,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4年4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及***印文鉴定退案的说明》,记载因西楠公司经多次通知交纳鉴定费用拒不缴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决定对送检的材料原件及样本退回本案当事人。
另查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以内,6%-5%;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5%-4%;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书,收条,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借款合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书两份,印章鉴定意见书两份,关于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及***印文鉴定退案的说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卿某某、***、西楠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卿某某、***、西楠公司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卿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卿某某应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向***归还借款,但截止***起诉之日,卿某某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卿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要求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卿某某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以及《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的约定,卿某某应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0元(100万元×2%×3个月=60000元)。***要求卿某某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上述主张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卿某某向***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某某主张律师费86453.33元,本院认为,***与卿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卿某某承担,根据***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86453.33元,***的该项诉请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对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卿某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9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享有的抵押权自2013年1月29日生效,*某某的该项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西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西楠公司提出其对《借款担保合同》上印章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西楠公司应对《借款担保合同》上印章系冒用或伪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西楠公司申请对《借款担保合同》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机构通知,西楠公司多次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西楠公司放弃鉴定申请。***、西楠公司向法庭提交《印章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上***及西楠公司印文为伪造。本院认为,《印章鉴定意见书》系对***与卿某某、西楠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及西楠公司印文真伪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印章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上西楠公司及***的印文不真实,本院对《印章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西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西楠公司作为卿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应对9号房屋物权担保不足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0000元;
三、被告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86453.33元;
五、如被告卿某某不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原告*某某对被告卿某某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号*栋*单元*层9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对处置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号*栋*单元*层9号房屋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卿某某追偿;
七、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卿某某、***、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5元,由被告卿某某、***、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某某已预付,被告卿某某、***、四川西楠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