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民初10240号
原告: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星,董事长。
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89号楼415、417、419、420室。
法定代表人:孙泷,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知原告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艺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