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益群漆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694号
原告: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06223897。
法定代表人:卢月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燕,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滨孤路以南,军马场十七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961725520。
法定代表人:文新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君,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金,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利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赵开燕,被告中海利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君、王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利群公司支付工程款703744.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059.15元,以上合计731803.28元,并以70374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中海利群公司承担。诉讼中其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以703744.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青岛**公司与中海利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中海鸣翠园1#、2#、6#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青岛**公司已于2018年10月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案涉工程完成后中海利群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向房屋的买受人交付使用。经鉴定,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390359.13元。经多次催要,中海利群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中海利群公司辩称,1.青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2154793.49元,其已支付1686615元,实际欠付金额应为468178.49元。2.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节点及审计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中海利群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也明确约定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3.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青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中海鸣翠园外墙保温及装饰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海利群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公司施工中海鸣翠园1#、2#、6#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固定单价,工程面积为约数,应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证据2、(2020)鲁05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中海利群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86615元,本案应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
证据3、工程施工牌打印件(2#住宅楼公示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公示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工程于2018年12月底交给业主实际使用,因此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
证据4、施工图纸光盘一份,拟证明:青岛**公司实际施工的图纸。
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竣工图纸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应结合图纸及具体的施工情况进行审计。
证据6、工程签证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根据实际的工程情况进行审计,保温工程的找平厚度根据墙体的情况及找平情况仅系施工工艺问题,对产品质量无任何影响,且现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另外,青岛**公司还有增项21414.6元应计入工程款。
证据7、(2017)鲁0989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9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保温及装饰涂料工程因找平工艺是结合墙体的实际情况进行的施工工艺做法,工程实际使用后,发包人抗辩质量及厚度不符合要求不能成立。
证据8、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费发票及初稿送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鉴定机构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鉴定工程造价为2390359.13元是正确的,无权根据玻化微珠保温单个取点的厚度改变合同约定价格,因为本案为固定单价的合同,其片断性的推理、取点推断性结论无任何依据。鉴定费24000元应由青岛**公司承担。
证据9、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鲁06民终4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广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青岛**公司再以厚度达不到要求扣减工程款不应支持。如果其主张成立的话,就质量问题应另案主张。青岛**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是否满足实际使用要求,需要专业机构作出认定,中海利群公司的主张不影响青岛**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工程款。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工程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中海利群公司根据鉴定报告都无法确认的情况按推断性的意见二来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各法院的判例与本案类似,都是外墙保温材料个别厚度达不到,法院判决均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方无权再以质量问题抗辩支付工程款。该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如果中海利群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举证证明并通过另案诉讼,要求青岛**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但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高院公众号发布的该参考案例指导意见一份,拟证明:1.鉴定前青岛**公司已经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图纸中明确载明系工程竣工图纸,并且在图纸中明确载明1#、2#、6#楼玻化微珠找平30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已经盖章、签字确认,并且2#楼的外门窗洞口还有檐口30厚玻化微珠,竣工图纸标注验收的所有玻化微珠工程量及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并且系竣工验收,因此青岛**公司施工的该工程符合竣工图和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机构单方取几个小点否认并且出具鉴定意见二明显系推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无权改变双方的价格约定。2.根据该案例,如果发包方主张厚度达不到要求,但是竣工图纸已经由各方确认的情况下,应按照竣工图纸和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海利群公司的抗辩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11、2021年1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的回复》一份,拟证明:鉴定机构已经在(征求意见稿)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意见一,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工程造价的核算,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被其单方推翻,并且在回复中明确说明施工合同未约定调价方式,调价依据不够充分,因此不能以最终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
中海利群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证据3仅系2#楼的施工牌,无竣工验收资料印证,无法据此认定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证据4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并非最终鉴定意见,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施工方承担。对证据9、证据10不予质证,认为其并未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对证据11认为应该以最终的鉴定意见为准。针对上述证据7-11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及鉴定机构的回复,进行综合认证。
中海利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鸣翠园1#、2#、6#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未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中海利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审计,因现场核对时青岛**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工程量无法确认。
证据2、《中海鸣翠园外墙保温及装饰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3、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154793.49元,双方应据此结算工程价款。
证据4、(2021)鲁05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与本案高度一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的情况下,不应按照已达到厚度和合同单价来核算该部分的工程造价。
青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本案已经委托审计,故本院对该说明不做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同。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单方改变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出鉴定范围,且未依据竣工图纸进行,而是单方片面取点,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中仅沈元龙一人为工程师,且其系山东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师,并非本案鉴定机构的人员。现场鉴定勘察记录表中只有胡世琴的签字,工程师沈元龙未到场,程序不合法。根据鉴定规范,本案的鉴定需要一级资质,鉴定人胡世琴、宋诗东均为助理工程师,无资质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而本案鉴定机构却委托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员参与鉴定,但是事实上,该人员从未到场,鉴定系明显的程序违法,鉴定报告无效。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记录表》显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胡世琴一人,违反了至少两人进行提取材料的法律规定,并且另一名鉴定师宋诗东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三、鉴定机构未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鉴定,并且鉴定事项超过鉴定申请的范围。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3.1条规定,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意改变合同当事人合法的合意,从鉴定结果的价格中明确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单方改价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2.青岛**公司申请的是请求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计并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工程总价款核算,《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对工程项目的价格约定非常明确,如30厚玻化微珠外墙保温系统58元,35厚玻化微珠外墙保温系统63元,本合同中不确定的是工程数量,即面积平方数,所以才需要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机构应该在确定工程量后,按合同约定价格核算工程总造价即可。事实上合同价格是否应该调整,从根本上说属于法律问题,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鉴定机构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超出申请范围作出推断性意见,属于误导性意见。鉴定机构在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的回复》中明确说明:施工合同未约定调价方式,调价依据不够充分,因此我们对玻化微珠保温砂浆部分作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既然调价依据不够充分,鉴定机构更无权出具推断性意见。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6.5条规定,鉴定项目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发生争议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由于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而不是自行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推断性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及鉴定机构的回复,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19日,中海利群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了《中海鸣翠园外墙保温及装饰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含进出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等总包方式。承包范围包括:鸣翠园1#、2#、6#楼外墙及门窗洞口、凸出墙面的建筑构件保温及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外墙面砖的施工,以及完成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所规定的一切工作内容并符合设计要求。合同总价款约为2409450.00元。按以下固定单价执行:(1)60厚面砖外墙保温系统75元/m2,面积约2150m2。(2)60厚装饰涂料外墙保温系统75元/m2,面积约10600m2。(3)30厚玻化微珠外墙保温系统58元/m2,面积约5800m2。(4)35厚玻化微珠外墙保温系统63元/m2,面积约550m2。(5)60厚防火隔离带87元/m2,面积约1300m2。(6)自保温装饰涂料外墙聚合物水砂浆30元/m2,面积约4725m2。(7)自保温面砖外墙聚合物防水砂浆30元/m2,面积约725m2。(8)外墙仿石材面砖62元/m2,面积约2725m2。(9)外墙真石漆40元/m2,面积约10100m2。(10)外墙涂料20元/m2,面积约11630m2。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按照外墙保温、真石漆和涂料、竣工验收审计是三个阶段进行支付进度款。考虑单体设计的差异(4#、9#为4层:2#、3#、5#、8#、10#、11#为10层;1#、6#、7#、12#楼为16+1层),拨款时按多层、小高层、高层分别支付进度款。2、多层、小高层、高层外墙保温及自保温防水砂浆全部施工完毕后,按合同要求拨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70%;多层、小高层、高层外墙涂料、真石漆、面砖全部施工完毕后,按合同要求拨付该工程价款的70%。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甲方指定审计公司,审计费用由中标企业承担),审计完成并提交施工资料后付至实际总工程款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五年,自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全部款额。拨款时提供正式发票。青岛**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王东升。青岛**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中海利群公司主张为2019年4月14日。中海利群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86615元。
青岛**公司申请对鸣翠园1#、2#、6#外墙及门窗洞口、凸出墙面的建筑构件保温及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外墙面砖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出具了两种选择性意见:1.若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单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入,则鸣翠园1#、2#、6#外墙及门窗洞口、凸出墙面的建筑构件保温及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外墙面砖施工范围内的选择性意见一工程造价为2390359.13元;2.若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单价按照现场实测厚度计算的单价计入,则上述工程选择性意见二工程造价为2154793.49元。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了鉴咨济字(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鉴定鸣翠园1#、2#、6#外墙及门窗洞口、凸出墙面的建筑构件保温及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外墙面砖施工工程造价为2154793.49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金额为1942196.17元,推断性意见金额为212597.32元。1、鸣翠园1#、2#、6#外墙及门窗洞口、凸出墙面的建筑构件保温(不含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及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外墙面砖施工工程造价为942196.17元。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们做出确定性意见。2、鸣翠园1#、2#、6#外墙及门窗洞口、凸出墙面的建筑构件保温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造价为212597.32元。该部分现场抽点测定厚度与施工合同约定做法厚度不一致,且施工合同未约定价格调整方式,因此我们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做出推断性意见。就该部分在工程鉴定声明中载明:根据现场勘验记录,抽点实测的玻化微珠保温厚度在10mm-18mm之间,设计厚度为30mm玻化微珠保温砂浆部位(外墙挑出、外凸构件等)的玻化微珠保温单价按照平均厚度14.1mm与30mm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施工合同单价的比例计入,2#楼不采暖封闭阳台外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单价按照18mm与35mm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施工合同单价的比例计入。6、鸣翠园1#、2#、6#外墙及门窗洞口、凸出墙面的建筑构件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现场抽点测定厚度与施工合同约定做法厚度不一致,且施工合同未约定价格调整方式,因此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做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青岛**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元。
本院认为,青岛**公司与中海利群公司签订的《中海鸣翠园外墙保温及装饰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青岛**公司应按约施工,中海利群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青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海利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并据此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中海利群公司主张青岛**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施工厚度计算工程款,对此青岛**公司认为,中海利群公司的主张属于质量问题,应另案诉讼主张质量不合格的维修义务。本院认为,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提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况,要求减少应付工程价款,此时发包方的主张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也没有独立请求向其支付的给付内容,应作为抗辩审理。本案鉴定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玻化微珠保温厚度进行了选点测量,勘验笔录对取点位置和测量厚度进行了详细记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并非鉴定机构或中海利群公司单方取点。根据勘验结论,玻化微珠保温厚度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不应当按照已达到厚度和合同单价组价核算该部分的工程造价。青岛**公司主张存在施工工艺问题,以及施工是否符合实际使用要求需专业机构认定,不能形成对其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抗辩。青岛**公司诉讼中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情况亦不完全一致。根据上述分析,青岛**公司主张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一种意见即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2390359.13元,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定稿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中玻化微珠保温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的部分为推断性意见,其余为确定性意见,青岛**公司对推断性意见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1.关于鉴定人资质问题。青岛**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应指定本机构有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人沈元龙的证书聘用单位为“山东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复称沈元龙系其正式职工,证书初始注册单位为“山东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变更到现有公司;沈元龙出庭时提交的其证书显示聘用单位为现有鉴定机构,并解释称出具鉴定意见时延续注册的证书尚未下发,故附以前的证书复印件,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加盖的沈元龙的造价工程师执业章也显示单位为现有鉴定机构,本院认定沈元龙具备鉴定资格。另外,鉴定意见书中也加盖了另外两名鉴定人的造价工程师执业章,并附其证书,青岛**公司以两人的职称为“助理工程师”而主张其无鉴定资格,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鉴定程序问题。青岛**公司主张现场勘验笔录中鉴定单位处仅有胡世琴一人签名,无另外两位造价师沈元龙和宋诗东的签字,程序不合法。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4.1规定“根据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的辅助人员,参与鉴定的辅助性工作。”3.4.3规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两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根据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本次鉴定由胡世琴、沈元龙、宋诗东、孙希珍、纪存鹏等人组成鉴定小组,胡世琴、沈元龙、宋诗东、孙希珍为注册造价师,纪存鹏为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该鉴定小组的辅助人员参与现场勘验,本次勘验现场由胡世琴和纪存鹏参加,即一名鉴定人和一名鉴定辅助人员参加,现场勘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到场参与,对此应是明知的,故现场勘验程序不违反规定。3.鉴定意见合理性问题。因玻化微珠保温为隐蔽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以随机打点方式测量虽不能完全准确反映施工的实际厚度,但具有高度盖然性。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的测量结果,在合同未约定调价方式的情况下,按照测量厚度与约定厚度比例出具推断性意见,系在现有鉴定条件下根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推断,青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54793.49元,中海利群公司已经支付1686615元,尚余468178.49元未付。
关于付款期限及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并提交施工资料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案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故截至该日应付至2047053.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86615元后,还应支付360438.82元。合同虽然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自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全部款额。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应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但青岛**公司仍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修义务。青岛**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中海利群公司自认为2019年4月14日,故截至2021年4月13日其应支付剩余5%质保金107739.67元。中海利群公司未按约付款,本院对青岛**公司要求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审计费由施工方负担,故本案鉴定费24000元应由青岛**公司负担。关于中海利群公司不开具发票不付款的抗辩,开具发票仅是一种附随义务,不应作为不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8178.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043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以468178.4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青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晓蕊
审 判 员  孟凡梅
人民陪审员  巴立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