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誉鸿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31117R。
法定代表人:张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芹,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誉鸿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10550132。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建集团)与被上诉人青岛国誉鸿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誉鸿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青年城1#楼、5#楼、地下室项目不具备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条件,不应整体启动质量鉴定程序。(一)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除非主体、地基基础出现危房或严重质量问题,一般不对工程质量进行整体鉴定。依据《建筑法》第61条规定,发包人可以通过要求承包方履行质量保修责任予以解决。竣工验收是对工程项目质量的全面检验,也是为了强化发包方在工程投入使用前的质量检查责任。若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发包方都可以要求承包方承担质量缺陷或质量瑕疵责任。况且质量验收程序系由发包方(被上诉人)发起,勘察、设计、监理、总包方(上诉人)五方主体共同验收确认,关键是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委托的另外四方主体均盖章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将工程移交给了被上诉人,目前已在投入使用中。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承包方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承担针对具体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而不是处于施工质量待全面检验的状态。3.本案中,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通过规定的程序验收合格,说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方责任主体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均予以认可,且莱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交付投入使用且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主张对涉案工程整体启动质量鉴定,实际上是想借助司法鉴定程序达到其抵消或减少工程款支付目的。其这一行为不仅使得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文件失去权威性,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耗费较高的经济、时间及人工成本,更浪费司法资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建筑工程质量一般应以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文件(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文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被上诉人对建筑工程质检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文件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其向该质检部门申请处理。在质检部门处理期间,可裁定中止诉讼。如质检部门不予处理,视为异议方的举证不能,对异议申请不予认定。故本案不应当对项目启动质量鉴定程序。二、本案在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资质。(一)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未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规定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也自认不具有CMA认证资格,其擅自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青年城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属于违法违规行为。1.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具有资格证、上岗证,且主检测仅有一人,违反了应有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2.《鉴定意见书》未附有任何一位司法鉴定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证书。现场勘验、检测与计算的人员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证书。(二)《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及公正性。1.正文编号处未加盖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钢印,落款处未写明鉴定人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证号,附件中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附件中的证照未有彩色复印件,未附有任何一家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且未附有委托的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及上岗证等。2.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基础资料及依据进行现场质证,程序明显缺乏公正、合理及合法性。3.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鉴定的相关信息,上诉人即向其提出三个问题。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看到提问后向法院发函,明确“施工图有效,但一个正规的工程都会有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和有关技术签证等,请有关方提交”,未有答复。2021年9月29日上诉人与原审法院联系电话询问竣工图由谁提交,法院与鉴定机构亦均未明确答复。无奈,上诉人通过邮局向原审法院发出《申请书》,却被拒收,侵犯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三、2021年9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十九项待鉴定事项均未经过法庭质证也未有上诉人在质证笔录中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对鉴定事项有哪些也一无所知,存在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程序严重违法等现象。四、原审判决书对于鉴定机构选取及鉴定程序的多处论述均显示程序严重违法。(一)论述“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对案涉两项鉴定依法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并移送”,即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无证据的情况下整体启动质量鉴定,又在同一天既委托质量鉴定机构,又委托造价鉴定机构。且上诉人并不知道质量鉴定和造价鉴定系同时摇号,原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释明。原审判决书载明:“另,在第二次重新摇号选取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时,本院鉴定人员曾口头询问双方当事人……”,故涉案工程在既未审理也未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主观臆断涉案工程一定具有质量问题而强行推进本案的鉴定。(二)原审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后,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CMA认证,仍然擅自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且这一行为上诉人确定质量鉴定机构4个月后才知晓,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只是让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挂靠完成本案质量鉴定程序。原审法院还让上诉人对一堆法律文书进行签字,期间并未告知上诉人鉴定中的权利义务。(三)质量《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对鉴定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单位提出。”上诉人收到《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22年3月23日上午10点。而原审判决书载明:“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鉴定意见书》,由于第一项鉴定涉及面广,鉴定内容复杂……鉴定部门于收到该《鉴定意见书》的当日即通过委托鉴定系统发送给了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原审法院直接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及陈诉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四)原审判决书载明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后,于2022年1月29日将《鉴定意见书》上传至山东委托鉴定系统,各方当事人均可登录查阅。上诉人登录查询,系统内没有任何关于该《鉴定意见书》的信息。五、本案两项鉴定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存在诸多的程序性违法及鉴定技术性错误等问题。(一)按《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要求回弹法测区选在构件的两个对称可测面上,且应均匀分布。在构件的重要部位和薄弱部位均应布置测区。检测单位不能将测区全部布置在一起。另,依据《规程》3.3.1的规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回弹仪弹击超过2000次就应进行一次保养,但质量鉴定的检测中进行了16万多次的回弹,现场检测人员仅做了一次保养,故检测结果回弹仪弹击数据和检测方法严重缺乏准确性、正确性。(二)塑性混凝土测强曲线使用上存在三个标准:国家标准、省级标准及青岛市标准,本案应优先使用青岛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故属于引用标准错误,对于检测数据对比不具有合理性。(三)依据《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784-2013规定:当钢筋数量或间距的测试结果与设计要求有较大偏差时,应采取剔凿验证的措施。对于检测结果与设计值相差如此之大的测试数据,鉴定检测机构未通过剔凿对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数据进行验证。(四)依据《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784-2013规定:混凝土抗压强度可采用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后装拔出法、后锚固法等间接法实施现场检测,当现场具备钻芯法检测条件时,需要对回弹法检测数据进行修正或验证,但检测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检测设备进行校准,导致检测数据不精确,有些强度数据相差三倍之多,离散性偏差过大,数据严重失真。六、原审判决书争议焦点第二项:“关于涉案工程修复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修复费用为12923870.77元,无事实与依据为支撑。(一)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系完全按照国誉鸿安公司设计好的蓝图来施工的,本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对混凝土墙、柱、梁表面直接刮腻子方案,也系国誉鸿安公司及验收各方责任主体同意的。但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7页共19页)第十七项中,混凝土墙、柱、梁表面抹灰修复费用合计:444796.05元,修复项目:立面腻子拆除、墙面一般抹灰、墙面喷刷涂料。故鉴定意见书中针对混凝土墙、柱、梁表面抹灰修复费用及修复方案,明显不合理合法,属于不应当修复范畴。(二)上诉人在屋面工程施工方案中,屋面女儿墙采取凹槽式防水卷材收口的施工方案,系甲方国誉鸿安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同意。但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5页共19页)第十一项中,屋面女儿墙防水做法修复,费用合计:88978.12元,修复项目:立面抹灰层拆除、屋面女儿墙防水收口、女儿墙防水面层、墙面喷刷涂料[真石漆]。故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屋面工程施工方案中女儿墙的修复方案,明显不合理合法,依法不应当修复。(三)涉案工程中,如卫生间、厨房、阳台等部位的聚氨酯防水涂料,系经过施工项目经理部盖章,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项目监理机构盖章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符合设计要求。但《鉴定意见书》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对于屋面、墙面(如卫生间、厨房、阳台等部位)卷材防水,均要求修复。上诉人认为完全没必要。(四)上诉人完成了分部(子分部)工程:地基及基础(地下防水)及分项工程:基础结构防水的卷材防水层工作,经过施工项目经理部盖章,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项目监理机构盖章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符合要求,同意验收。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地下室漏水属于本工程甲方分包单位进行回填土作业所致,故《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对于卷材防水层要求修复的内容与上诉人无关,修复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五)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供暖系统、换热站系统、消防系统、燃气系统及回填土施工等系上诉人施工范围。2.本工程中管道预埋部位漏水应属于甲方分包单位回填土施工所致。而《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关于供暖系统、换热站系统、消防系统、燃气系统等项目修复产生的造价,依法应该由涉案工程甲方分包单位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六)对于国誉鸿安公司主张的“为配合质量鉴定委托第三方凿地面、墙、柱、梁、板及修复等发生的费用312539.93元”。原审全部予以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测方法错误,修复方案不合理或重复计算,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错误认定。①质量《鉴定意见书》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第33页,11层板,5-1-5-2*1/5-B-5-C,最低值为30.7,满足设计要求C30,无需加固。但本层按批评定值为18.5,加固方案按18.5进行加固,明显不合理,如附图3-7第11层板加固图,在板底贴碳纤维加固。如:第33页,12层板5-A-1/5-A*5-2-5-3板,单块板强度30.3,满足C30,附图3-8页。第34页,14层板,5-A-1/5-A*4-5-5-5,强度31.2,附图3-10。第35页15层板1/5-6-5-7*5-A-1/5-A,强度32.4,附图3-11。第14页11层柱,5-B*5-7柱,单个强度30.4,满足C30,附图1-14。第15页第12层柱,5-7*5-A和4-5*1/5-A分别为33.5和29.2,设计C30。附图1-15中加固了2个柱。第19页7层梁,5-A-1/5A*1/5-6,强度28.0,达到93%,附图2-5中。第25页12层梁,1/5-C-5-D*1/5-1,强度28.4,达到95%。以上依据规范及行业标准均无需加固,但《鉴定意见书》中均注明加固,明显不合理。②第53-55页,部分隔墙厚度,图纸要求为100,实际为200,虽与图纸不符。但对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无需维修或过度维修。③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中“标准差”均误写为“标椎差”。另有个别最小值数据错误,如第2页的最小值21.67应为21.6,第33页十一层板最小值15.8应为16.4。混凝土强度问题,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此时对满足的单个板也不应再加固。2.《鉴定意见书》第25页鉴定机构引用《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不完整,《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8.1.1条附表中明确最大间距室内或土中是55m,而露天的是35m。涉案建筑物是四面幕墙,在没有启动空调之前是受热胀冷缩方面和露天差不多,(特别是夏天)而且从钻芯取材看楼面垫层开裂方向与结构开裂方向一致,这明显不是受压力开裂,而是受某种引力而开裂。由于设计严重超标,所以该处的鉴定结果与施工企业无关,因此《鉴定意见书》第74页1.楼板贯通裂缝修复方案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且与事实不符。3.质量《鉴定意见书》第43页,3地下车库填充墙底部做法鉴定结果是不符合建筑竣工图A001第5.4条,但是GB50924-2014《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规范》是新的规范,其中明确可以不需要墙底部砌筑300高等墙厚实心砖的要求。因此该鉴定结果符合GB50924-2014规范要求,不存在修到竣工图要求一说。故《鉴定意见书》第81页2地下库填充墙底部做法的修复符合规范要求,无需修复。4.质量《鉴定意见书》第23页鉴定结果是抽样在58.96㎡内有最大裂缝宽度为0.6mm,经测量裂缝宽度大于0.3mm,裂缝总长度为35.75m,也就是说每平方米有宽度大于0.3mm的裂缝0.606m《水泥混凝面层》验收规范,有控制项目和一般项目,“面层表面应洁净,不应有裂纹”是一般项目,而《鉴定意见书》第73页修复方案:“凿除现有50mm原耐磨混凝土楼地面,并……”这明显是过度维修,因为不应有裂纹是一般项目,一般项目出现缺点要凿除重新浇筑,那么在同一份鉴定书中“楼板贯通裂缝,楼板框架梁干缩、裂缝”等都是控制项目,而《鉴定意见书》中要求的修复方案于法无据。5.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不仅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其出庭接受质询的两名专家所述事实与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明显相悖,不具可信性。①习远公司出庭接受质询的专家在庭审中叙述,涉案工程中顶板加固与楼面垫层开裂未重复计算,但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第19页明确载明存在裂缝的细石混凝土楼面约5387.11平方米,而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9页也明确载明楼面垫层裂缝修复面积为5387.11平方米,明显存在重复计算。②关于墙面空鼓与梁、柱加固问题。1.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第63页载明,墙面空鼓抹灰面积为1088.602平方米,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9页(共计19页),墙面一般抹灰工程量为1139.04平方米。2.梁、柱加固时,不应将铲除涂料与剔凿混凝土分开计算,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6页(共计19页)中,均未分开计算。(七)关于墙、梁、柱是否需要抹灰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施工做法进行施工,明确规定是不需要抹灰粉刷,而直接刮腻子即可,但是原审法院未经过核实,即让上诉人承担559204.36元的修复费用,明显不合法。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存在众多的错误和不准确、不合法,在修复费用方面也明显存在多处重复计算、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七、原审对关于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备案。其中,项目经理在岗是政府住建部门例行检查的重要事项,涉案合同中约定孙玉奎为项目经理,且孙玉奎一直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被上诉人主张项目经理未到岗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及代理词均未予以理睬也未认真核实。八、原审对清除建筑垃圾花费48238.2元及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5号楼15层屋面防水修复费用185986.67元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20年5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亦早已撤场,2021年涉案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费用,系后期精装修工程施工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故产生的清除建筑垃圾花费48238.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涉案工程的5号楼15层,系违章建筑,执法部门已对此责令进行拆除,所花费185986.67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九、关于涉案工程地下室外墙漏水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属于上诉人施工质量监督范围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地下室防水层漏水系回填土所致,但其强调回填土时,施工质量应当由上诉人监督或承担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九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导致损坏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因回填土导致地下室防水层漏水,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交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申请有专业资质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向法庭阐述本案质量鉴定及造价鉴定过程中存在的专业错误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开庭时,原审法院却当庭表示对涉案工程的专业性问题“听不懂”,作出“不予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决定。此举不仅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更有损司法公信力。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誉鸿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关于其上诉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具备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条件,应整体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且我方在原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法院委托的质量鉴定机构鉴定,本案的主体结构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本案已具备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条件,应整体启动质量鉴定程序。2.涉案工程没有使用,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不敢使用也不敢卖,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二、关于其上诉的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本案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司法鉴定资质。山东省内在法院库里的符合本案要求的质量鉴定机构一共有两家,一家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两家鉴定机构均有资质。本案先选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莱建集团提异议,法院被迫重新摇号选定了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故本案的质量鉴定机构有资质,且鉴定人员也有司法鉴定资质。对于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建集团恶意提异议,明显系恶意阻挠,目的是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2.关于质量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系法院库里选定的鉴定机构,拥有鉴定资质。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一起对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检测,莱建集团同意明知且认可。(1)通过国誉鸿安公司提交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足以证明:莱建集团同意明知且认可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一起对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检测。(2)从2021年7月27日选定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到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向法院提出鉴定回复函,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一起对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检测,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备CMA认证,法院在册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莱建集团认可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鉴定的相关信息,莱建集团均已收到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从选定鉴定机构一直到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结束,莱建集团对于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一起对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检测是认可的。任何一家质量鉴定机构均需与具有CMA认证的检测公司共同完成。(3)各方现场查看,所有的现场查看笔录各方均签字认可,莱建集团对于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也认可。(4)莱建集团申请质量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并未提及关于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CMA认证资质的任何问题,这充分说明莱建集团对于共同检测是认可的。(5)质量鉴定人员均有资格证、上岗证,且检测共有三人,报告中十分清楚明确,符合二名司法鉴定人的要求。莱建集团认为质量鉴定人员没有资格证、上岗证,与事实严重不符。(6)关于“莱建集团当庭陈述其在之前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多次提出异议,但未被准许,在2021年10月8日其向原审法院邮寄一份EMS邮件被原审法院拒收”的问题。莱建集团主张多次提出异议,并不是关于质量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其向原审法院邮寄EMS邮件不存在。三、关于其上诉状第二、三项事实和理由中的细化事项的质证问题:1.本案的鉴定申请,国誉鸿安公司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鉴定范围很明确。2.细化的事项系质量鉴定机构要求作出具体细化十九大项,是鉴定机构为了方便鉴定要求国誉鸿安公司作出,且所有细化的事项全部包含在鉴定申请范围内,已经质证,无需再质证。3.细化的所有十九事项等一切资料均经莱建集团在现场鉴定过程中进行全程查看参与并全部签字认可,不存在还有哪些事项其不知情的情形。4.细化的事项不属于证据,无需质证,莱建集团反复以此为由主张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5.本案不存在需要质证而未质证的事宜。6.国誉鸿安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不存在需要质证的情况。四、关于其上诉状第四项事实和理由的问题:本案选定鉴定机构程序系法院依法委托,合法有效。1.质量鉴定和估价鉴定均由国誉鸿安公司在鉴定申请书中提出,同时选定没有问题,且质量鉴定和估价鉴定摇号选定,莱建集团知晓且同意。从山东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上明显能看到摇号选定的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从选定该公司当天就在山东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上发布,莱建集团在上诉状中认可收到山东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上网上发布鉴定的相关信息,故莱建集团明知且无任何异议。2.第二次选定质量鉴定机构,法官询问过双方,双方均认可同意由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继续鉴定,莱建集团并未有任何异议。3.关于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联合鉴定,莱建集团明知且同意。4.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开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要求质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未剥夺莱建集团的权利。五、关于其上诉状第五、十项事实和理由的问题:关于质量鉴定的技术性问题,莱建集团已经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质量鉴定机构已在庭审中进行详细答复,质量鉴定报告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合法有效。其在上诉状中的问题在原审中均已提出,鉴定机构也予以答复。莱建集团现再次提出异议不应支持。估价鉴定报告与质量鉴定报告意见一致。六、关于其上诉状第六项事实和理由的问题:1.估价鉴定机构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合法有效,估价修复费用应予支持。莱建集团对估价鉴定报告的异议,一审中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不存在任何问题。2.“垂直运输费用804785.88元”应由莱建集团承担。涉案项目修复时所有建筑材料只能人力搬运而不能使用电梯,因为电梯全部为客梯,不能搬运货物。3.关于(一)抹灰的问题:国誉鸿安公司没有盖章,不认可。施工方案仅是施工图纸的补充,必须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因图纸系经规划局批准审核通过,国誉鸿安公司未修改也未同意修改图纸,亦无权修改图纸。在和解协议中,抹灰已完成且已全部计算到工程款中国誉鸿安公司予以支付,现莱建集团又主张没有抹灰,明显互相矛盾。4.关于(二)屋面女儿墙采取凹槽式防水卷材收口的施工方案问题:国誉鸿安公司不认可,必须按图纸施工。质量鉴定报告第45-47页写明屋面女儿墙防水不合格的原因,无论是凹槽式还是非凹槽式,莱建集团都未按设计要求及国家规定在卷材收头处用金属压条钉压固定,并用密封材料密封。莱建集团用两种做法均不合格。5.关于(三)卫生间、厨房、阳台等部位的聚氨酯防水涂料问题。国誉鸿安公司没有盖章,不认可。关于卫生间、厨房、阳台等部位本次未鉴定,修复费用中也没有包括卫生间、厨房、阳台的聚氨酯防水修复费用,造价鉴定报告中都是地下室外墙、地下室顶板、房屋女儿墙防水卷材的修复,跟卫生间、厨房、阳台等部位的聚氨酯防水无关。6.关于(四)卷材防水层报审、报验表等问题。国誉鸿安公司没有盖章,不认可。地下室基础底板的防水本次未鉴定,与本案无关。国誉鸿安公司从未主张工程地下室漏水属于本工程甲方分包单位进行回填土作业所致。地下室漏水等属于莱建集团的施工和管理范围,系其施工质量问题,与外部回填土无关。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地下车库漏水的原因系预埋刚性套管防水处理不严造成。设计要求地下室外墙防水外侧有十公分的聚苯板保护层,该保护层足以保护防水层不被破坏,该保护层也系莱建集团施工,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包莱建集团须负责对整个项目(包括专业分包单位所进行的工程)负责,莱建集团对回填土施工单位的施工负有责任,其也收取了管理费。7.关于(五)供暖系统、换热站系统、消防系统、燃气系统等问题。莱建集团对供暖、换热站、消防系统、燃气系统等的施工均负有责任,供暖系统等属于莱建集团的总包范围,莱建集团也收取管理费。供暖系统等质量不合格莱建集团应承担责任。8.关于(六)配合质量鉴定委托第三方发生的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莱建集团承担。(1)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且已经接收法庭质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莱建集团对于质量鉴定书的检测方法等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其所述第11层板5-1^5-2*1/5-B^5-C最低值为30.7,实际是本层检测出来的最高值,其余板在17.4到20.7之间,远小于设计值C30,本层推定值为18.5,本层整体不合格,应当修复。同时,单个构件是否加固不是根据单个构件的强度值来判定,而是根据该构件与周围构件之间的离散性来判断是否需要加固的。②隔墙厚度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莱建集团应承担责任。(2)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合法有效,且已经接收法庭质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莱建集团对于质量鉴定书的检测方法等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其陈述顶板加固与楼面垫层开裂重复计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举出具体重复部位,事实上没有重复,且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当庭接受质询亦明确答复没有重复。②关于墙面空鼓面积问题。其陈述“造价鉴定书中第9页墙面一般抹灰工程量为1139.04平方米”不是墙面空鼓面积的工程量,而造价鉴定书中第11页125项才是墙面空鼓面积的工程量,故关于墙面空鼓面积的工程量质量鉴定报告与估价鉴定报告是对应的,无任何问题。其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存在不合理或重复计算,鉴定人员在庭审接受质询时,明确答复没有不合理或重复计算,一审也要求莱建集团举证,但其未举证证明。9.关于(七)抹灰问题。国誉鸿安公司没有盖章,也不认可,必须按图纸施工。为配合质量鉴定委托第三方凿地面、墙、柱、梁、板及修复等发生的费用312539.93元系为配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质量鉴定结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系莱建集团导致,该费用应当由其全部承担。七、关于其上诉状第七项事实和理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项目经理张伟和孙玉奎均未到过现场,张伟为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以执行施工合同为准,且执行合同已经法院多个生效判决文书确认,执行施工合同有效。莱建集团承认张伟从未去过现场,国誉鸿安公司从未同意更换项目经理。总包的项目经理不到岗对项目工程产生巨大影响,莱建集团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该违约金。八、关于其上诉状第八项事实和理由的问题:关于垃圾清运费、15层面防水修复费用应当由莱建集团承担。垃圾清运费,并非2021年产生的垃圾费用,并非后期精装修工程施工所致。系2020年1月7日莱建集团应施工拆除产生的垃圾,我方无数次发函要求其清理,其均不清理,国誉鸿安公司不得已委托第三方清理,费用48238.2元应由其承担。15层2020年已完工,不是违章建筑,与本案无关,莱建集团应按照图纸和合同约定履行,其防水不符合要求,防水修复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九、关于其上诉状第九项事实和理由的问题:关于地下室外墙漏水问题:1.地下室漏水等系莱建集团施工质量问题,与外部回填土无关。2.莱建集团对回填土施工单位的施工负有责任,也收取管理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附件九。十、莱建集团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分包工程的质量也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不负任何责任。十一、莱建集团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国誉鸿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成本、时间成本、房价下降损失等损失,一审判决的修复费用及违约金无法弥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莱建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国誉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建集团承担整改维修费用300万元;2.判令莱建集团赔偿国誉鸿安公司损失300万元;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莱建集团承担。诉讼过程中,国誉鸿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莱建集团支付各项费用共13185613.87元,包括:1.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损失600万元;2.莱建集团项目经理未到岗的违约金损失100万元;3.未达到青岛杯标准的违约金损失1715400元;4.完工后的罚款违约金损失1173000元;5.施工中的罚款42000元;6.5号楼15层屋面的修复费用185986.67元;7.施工过程中的维修费14989元;8.国誉鸿安公司委托第三方清理垃圾费用48238.2元;9.整改维修费300元(待鉴定后再追加)。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莱建集团承担。后国誉鸿安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修复工程造价13728656.65元;2.请求判令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质量鉴定费1285500元、造价鉴定费305760元;3.请求判令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因配合质量鉴定而发生的费用312539.93元;4.判令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30万元、项目经理未到岗的违约金10万元、施工中的罚款违约金42000元、完工后的罚款违约金20万元(暂主张的数额,其他的保留权利);5.判令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施工过程的维修费14989元、委托第三方清理垃圾费用48238.2元、5号楼15层屋面的修复费用185986.67元;6.判令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未达到青岛杯标准的违约金17154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莱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国誉鸿安公司(发包人)与莱建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莱建集团承包由国誉鸿安公司发包的“国誉鸿安青年城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1#、5#楼、地下室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等。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工期42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为8577万元,固定单价。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于合同签订日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1200万元(含600万现金及600万无条件不可撤销银行保函),该保证金在发包人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担保。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双方就此工程所签署的向政府机构提交的合同文件(如有)仅作备案之用,双方确定不再任何情形下作为合同履行依据,以此合同为准。如本合同中的部分约定是无效的、违法的或不可实施的,其他约定的效力不受影响。合同第三部分3.2条关于项目经理的约定,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为每周不少于5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为扣违约金20000元/人次。合同5.1条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工程质量满足“青岛杯”验收要求。如未达到“青岛杯”验收要求,发包方有权直接扣除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承包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本违约金的扣除,不免除发包方对承包方其他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的追究。合同7.5条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承包人未按双方确认的时间进度完成,造成施工过程中某一节点滞后,该节点滞后违约金10000元/日,如下一节点按原计划完成,发包人返还所扣除违约金,如不能按原计划完成第二个节点进度计划,该违约金不予返还;(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或暂停工程款支付,承包人无条件撤场并配合发包人进行场地及工程内容、资料等的移交,发包人有权独立判断是否行使该等解除权;(3)竣工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按每逾期一日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12.3.3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主体封顶,砌体工程量完成10层,承包方报主体进度预算书,经发包方审核后,七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2)二次结构完成及主体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3)按照进度每月支付完成产值的60%;(4)合同内施工内容完成(单体工程竣工前检查完)后付至已完工程量80%进度款;(5)结算完成、竣工备案(取得备案证)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结算值)的95%;同比例扣除甲供材及建设单位垫付费用,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13.2条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①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②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③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④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合同16.2条关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方对工程质量负责,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返修、保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承包人逾期五日未履行修复义务,发包方有权另择第三方修复,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有权追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莱建集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了(2018)鲁02民初2088号和解协议。协议确认了截止到2019年1月4日,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结算值为5770万元,未完成工程量由莱建集团继续施工,后续施工的工程质量、计价方式仍按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工期双方重新约定,完工再进行后续工程结算。该协议确认了国誉鸿安公司尚欠莱建集团工程款3370万元,及相应的还款计划,后双方开始按该和解协议履行。因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再次发生争议,莱建集团于2020年11月15日起诉国誉鸿安公司,要求国誉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76万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鲁0203民初1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莱建集团要求国誉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7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莱建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鲁02民终66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莱建集团于2021年1月27日再次起诉国誉鸿安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5455080.7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7日作出(2021)鲁020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判决国誉鸿安公司向莱建集团支付工程款11255080.76元及相应利息。国誉鸿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17日开工,于2020年5月21日竣工验收。
国誉鸿安公司提交“图纸、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照片”,证明莱建集团施工的5号楼、1号楼1层2层及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1)混凝土抗压强度严重不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主体结构钢筋保护层厚度与规范偏差巨大;(3)抹灰、开裂、漏水、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构造性缺失等严重质量问题;(4)未按照图纸及规范施工。存在墙体位置偏移、尺寸与图纸不符等质量问题。莱建集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主体结构钢筋保护层实测实量系伪造,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有关照片是建筑工程通病,发现问题后已及时修复。国誉鸿安公司提交“完工后的整改维修通知函”“罚款单”“快递单”,证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向莱建集团发出整改维修通知函,但莱建集团拒不整改。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维修通知函是国誉鸿安公司单方制作,有关内容是莱建集团责任的已维修完毕。并告知国誉鸿安公司,有关证据在后续开庭中提交。维修通知5是国誉鸿安公司严重违反消防法,将原有消防疏散楼梯拆除后,改成地下停车位,请求法庭将有关案情移送青岛市消防总队。维修单7系国誉鸿安公司严重违背城市规划法,违规乱建,有关证据在后续开庭中提交。国誉鸿安公司提交“约谈记录表”“青年城项目5号楼15层屋面防水维修合同”,证明按照图纸要求,防水卷材的材质应为聚酯胎改性沥青S**,而莱建集团在5#楼主楼屋面使用了玻纤胎改性沥青S**。结合国誉鸿安公司向莱建集团发QNC-LZJS-007关于整改通知函及罚款单,但莱建集团拒不整改。国誉鸿安公司委托第三方对15层屋面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185986.67元。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说明国誉鸿安公司虚假诉讼,恶意敲诈莱建集团。详细情况2021年4月3日青岛市市北区双山综合执法总队通知。国誉鸿安公司提交“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及维修费”,证明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为42000元、维修费14989元。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证据中第4页确实有我方签收,国誉鸿安公司没有罚款权利,如造成损失,莱建集团愿意赔偿,其他证据没有我方签字,不予认可。国誉鸿安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2020年1月7日,国誉鸿安公司要求莱建集团清理垃圾,但其拒不清理,国誉鸿安公司委托第三方清理,费用为48238.2元。该费用应当由莱建集团承担。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严重不符合事实,2020年1月7日正值过年,也是签订和解协议之后。如清理垃圾也是等施工完毕后处理,是诉讼诈骗。国誉鸿安公司提交“现场验收报告”及快递回执,证明针对莱建集团所说的001、002整改,国誉鸿安公司组织各方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告中显示所有项目不是未整改就是整改未到位。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工程已于2020年5月21日竣工,竣工完成之时,监理的资质已完成,该验收报告没有莱建集团签字,不予认可。莱建集团收到验收报告后通过邮寄方式回复有关内容,但国誉鸿安公司出于恶意罚款目的拒收。验收报告已载明莱建集团俩人去验收,但为何没有莱建集团签字。国誉鸿安公司提交“全套图纸”,证明本次工程必须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必须符合图纸的规范要求。该图纸系规划局审图办批准审计的图纸,而莱建集团所述竣工图是其最后施工竣工的图纸。该图纸应由莱建集团举证,且现场有莱建集团竣工的样式,其现成施工与规划局批准图纸不一致,莱建集团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存在严重问题。国誉鸿安公司提交“15层屋面维修的4张照片”,证明结合屋面防水维修合同,国誉鸿安公司委托第三方对15层屋面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185986.67元。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跟莱建集团证据十一相对应,证明国誉鸿安公司恶意敲诈,如证明房屋漏水,应在楼板下面有水迹,该证据证明国誉鸿安公司违法违章搭建,请法庭与上次庭审莱建集团证据十一对应。国誉鸿安公司提交“例会纪要、监理通知书”,证明莱建集团恶意撤场1个多月,给国誉鸿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莱建集团施工过程存在许多施工问题,延误工期系莱建集团的原因造成,莱建集团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国誉鸿安公司违约引发了(2018)鲁02民初2088号民事纠纷案后达成和解协议。国誉鸿安公司提交“保全费收据”“保全担保费发票、转账凭证、保单保函”,证明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为5000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应当由莱建集团承担。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讼违法,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立案,该案符合虚假诉讼、恶意查封。国誉鸿安公司提交“施工过程中的违约金罚款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另有违约金罚款15500元。该证据经莱建集团盖章,莱建集团项目经理人赵文昊签字,监理签字盖章确认,结合上次开庭证据六,施工过程中的罚款违约金合计57500元,暂主张42000元。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中04号罚单没有莱建集团签字,其他罚单确实存在,但本案审理保修合同质量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国誉鸿安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为配合质量鉴定,国誉鸿安公司委托第三方凿地面、墙、柱、梁、板及修复等而发生的费用312539.93元。该费用应当由莱建集团承担。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莱建集团无关,产生的费用也未经莱建集团认可,且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国誉鸿安公司提交《青岛青年城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根据质量鉴定意见书第69页:对电梯井周边剪刀墙,采用增大截面法进行加固。因电梯需要加固,故无法使用。2.本案施工图电梯为客梯,按照规定,客梯不允许载货。3.客梯的载重不足以承受施工材料的重量,长宽不足以装下施工的材料。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最大载重量为1.05吨,开门尺寸(宽×高)为900×2100mm,轿厢内尺寸为(宽×深×高)1600×1400×2300mm。钢筋原材料长度为12M,加固用钢筋的长度平均为4.6M,钢管均为3M长,模板的尺寸为1200×2400mm等,长度均无法进入电梯,且轿厢内也装不下。本案的运输材料均属于高密度重型建材,超出电梯的额定荷载,且对电梯的破坏性极大,且容易划伤电梯面层。故不能利用电梯搬运,只能用人力搬运,该垂直运输费用804785.88元,应当由莱建集团支付。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第2项证明事项是依据质量鉴定意见书第69页阐述的理由,因质量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存在诸多违法问题,在鉴定数据、鉴定修复方案上存在众多错误和不准确,故对于国誉鸿安公司的第1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明事项,电梯在施工最后阶段都要使用,只是在电梯周围进行保护,不能使用电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对第3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本案重要依据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在施工完无法使用该电梯,那么施工企业将无法完成施工作业,且电梯的804785.88元垂直运输费用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莱建集团提交“告知函”及“EMS邮政快递单”,用以证明莱建集团曾于2020年11月25日向国誉鸿安公司邮寄文件告知施工现场及维修的实际情况,但国誉鸿安公司拒绝签收文件,恶意扩大损失,莱建集团为固定证据,就整改维修证据的电子邮件予以公证保全。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莱建集团的证明事项,该信件已打开,不能证明该信件中内容就是告知函内容。也看不到信件寄出地址是何处,且告知函当中的告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003不存在违章情况,莱建集团施工的车库顶层防水,现在防水出现问题,莱建集团应承担责任,与其他事项无关。004莱建集团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从来没有进行维修,更没有维修完成。莱建集团除了对001、002进行了小部分整改,还没有整改到位,其余没有任何整改。对001、002整改情况国誉鸿安公司后期补交证据证明,并快递告知莱建集团。莱建集团提交“维修整改情况回复”,证明该维修的已维修好,告知国誉鸿安公司许多质量问题不是莱建集团的责任。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国誉鸿安公司主张其进行现场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将报告邮寄给莱建集团,结论是大部分未整改,有部分整改,但未到位。责任是莱建集团施工,系莱建集团的责任。莱建集团提交“施工图”,证明施工图显示位置应有疏散楼梯,国誉鸿安公司自行割去造成漏水,并由国誉鸿安公司自行修复地面,故该处防水层责任与莱建集团无关。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楼梯不存在,莱建集团做的防水层,应由其承担责任。莱建集团提交“回复单”,证明是其责任的该已及时修复。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修复的没有修复合格,绝大部分没有修复,应系莱建集团的责任。莱建集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回填土被破坏,防水层漏水原因错综复杂,莱建集团经过多次维修终于修复。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莱建集团没有维修。莱建集团提交“回复单”,证明管线铺设符合规定,不需要维修。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莱建集团提交“照片、材料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对索赔函的回复”,证明材料合格,已通过各方验收,由于国誉鸿安公司违章搭建破坏防水层,所以重做防水层是国誉鸿安公司应负的责任。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图纸要求应当用聚酯胎改性沥青S**材料,而莱建集团用的是弹性体改性沥青S**材料,材料与施工图纸不符,我方证据三、五对该事项进行证明,且该材料质量系不合格,不能证明莱建集团的证明事项,国誉鸿安公司要求莱建集团整改,莱建集团不整改,国誉鸿安公司对于5号楼15层屋面委托第三方修复,修复费用应当由莱建集团承担。莱建集团提交“住宅建筑规范”,证明现有踏步尺寸符合规定,现有踏步高度18CM完全在21CM-14CM之间,根本不需要维修。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规范,不能证明莱建集团的证明事项,国誉鸿安公司提交证据三中显示规定踏步高度为16CM,而莱建集团设计时有一部分设计16CM后面全部为18CM,突然变高对行人的行走安全造成影响,莱建集团更改没有经国誉鸿安公司同意,莱建集团行为系偷工减料。莱建集团提交“建设部《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7班》”,证明QNC-LZJS009维修通知函国誉鸿安公司根本不懂建筑,这是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根本不需要维修。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莱建集团的证明事项,莱建集团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没有进行抹灰,与所谓的新技术无关。莱建集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图不合法。工程竣工后,按照建筑法规定,一定要有竣工图。工程竣工后,莱建集团已将工程竣工图提交给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如果要根据图纸也应根据竣工图,不是最原始的施工图。莱建集团提交“检测报告”,证明国誉鸿安公司已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涉案工程合格。混泥土强度都超过百分之一百零一以上,证明涉案工程完全符合和超过设计标准。为减少诉累,法庭不应支持重复鉴定。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莱建集团的证明事项,该证据没有国誉鸿安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国誉鸿安公司委托。系2018年报告,2018年工程尚未完工。不能证明莱建集团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合格。国誉鸿安公司在证据三中举证莱建集团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该报告不能证明对于整个大楼进行全面检测,不应被认可。该报告仅抽样检测几个点,不能证明全部都合格。报告中检测说明第二点载明检测结果仅对检测构件负责,其余不负责任。莱建集团提交“罚单回复”,证明莱建集团已明确告知国誉鸿安公司罚款单的事实不存在,即罚款不合法。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莱建集团证明事项。该证据中莱建集团回复,国誉鸿安公司在上次庭审中证据八和证据四都进行了说明。同上次庭审说明。莱建集团提交“青年城设计资料室内装修做法(非人防地下部分)蓝图表格”,证明莱建集团在青年城项目1#楼、5#楼、地下室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完全按照国誉鸿安公司设计好的蓝图来施工,本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混凝土墙、柱、梁表面直接刮腻子方案,也系国誉鸿安公司及验收各方责任主体同意的。但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7页共19页)第十七项中,混凝土墙、柱、梁表面抹灰修复费用合计444796.05元,修复项目:立面腻子拆除、墙面一般抹灰、墙面喷刷涂料。故本证据充分说明,鉴定意见书中针对混凝土墙、柱、梁表面抹灰修复费用及修复方案,明显不合理不合法,属于不应当修复范畴。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莱建集团的证明事项,莱建集团应当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施工图纸中很明确是要求进行抹灰的,莱建集团所做的竣工图纸上面是显示要进行抹灰,所以莱建集团主张不需要抹灰不能支持。莱建集团提交“表B.0.1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屋面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青年城(第一标段)屋面工程施工方案”,证明青年城(第一标段)中,莱建集团在屋面工程施工方案中,屋面女儿墙采取凹槽式防水卷材收口的施工方案,系甲方国誉鸿安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同意。但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5页共19页)第十一项中,屋面女儿墙防水做法修复,费用合计:88978.12元,修复项目:立面抹灰层拆除、屋面女儿墙防水收口、女儿墙防水面层、墙面喷刷涂料[真石漆]。故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屋面工程施工方案中女儿墙的修复方案,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依法不应当修复。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莱建集团的证明事项,莱建集团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莱建集团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的鉴定无关,如果存在该施工方案也仅仅是对施工图纸的补充,莱建集团还是必须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莱建集团提交“表B.0.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合格证[复印件(或抄件)]贴条”“聚氨酯防水涂料《检验报告》”,本工程中,如卫生间、厨房、阳台等部位的聚氨酯防水涂料,系经过施工项目经理部盖章,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项目监理机构盖章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符合设计要求。但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对于屋面、墙面(如卫生间、厨房、阳台等部位)卷材防水,均要求修复。莱建集团认为明显不合理也没必要。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在本次鉴定的范围内,不能证明莱建集团要证明的证明事项。莱建集团提交“表B.0.7卷材防水层报审、报验表(检验批质量检验资料)”“卷材防水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莱建集团完成了分部(子分部)工程:地基及基础(地下防水)及分项工程:基础结构防水的卷材防水层工作,经过施工项目经理部盖章,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项目监理机构盖章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国誉鸿安公司主张工程地下室漏水属于本工程甲方分包单位进行回填土作业所致,故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对于卷材防水层要求修复的内容与莱建集团无关,修复费用不应当由莱建集团承担。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在本次鉴定的范围内,不能证明莱建集团要证明的证明事项。莱建集团提交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159、160页,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供暖系统、换热站系统、消防系统、燃气系统及回填土施工等系莱建集团施工范围;2.本工程中管道预埋部位漏水应属于甲方分包单位回填土施工所致。故本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关于供暖系统、换热站系统、消防系统、燃气系统等项目修复产生的造价,依法应该由本工程甲方分包单位承担,与莱建集团无关。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莱建集团所述的159、160页的材料,不能证明莱建集团证明事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6页第2项,明确能够证明供暖系统等全部内容均属于莱建集团的施工范围和管理范围,莱建集团所指的管道的刚性套管渗水本属于莱建集团本身施工质量问题,与外部回填土没有关系,且外部回填土施工时根本碰不到莱建集团施工的刚性套管,刚性套管是埋在混凝土里面的。莱建集团提交“中国邮政EMS快递及《申请书》”,证明法院拒收莱建集团的邮件,剥夺了其在鉴定过程中发表陈述的合法权利,致使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国誉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莱建集团的证明事项,且在鉴定前双方已经提交了为进行鉴定应当提交的证据且进行了质证,不应当再进行质证,莱建集团所谓的申请,纯粹属于恶意阻挠程序,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莱建集团申请书上主张的事项在实际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在现场,均进行了确认,所以没有异议,不存在争议。
诉讼过程中,国誉鸿安公司申请鉴定:对《青年城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地下室、1号楼1层2层、5号楼所有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不合格的施工工程出具修复方案,并按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至合格所需的全部费用进行估价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对上述两项鉴定依法摇号选取了鉴定机构,对第一项质量和修复方案的鉴定即“《青年城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地下室、2号楼1层2层、5号楼所有施工工程质量,及对于不合格的施工工程出具修复方案”的鉴定,选择的鉴定机构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二项造价鉴定即“《青年城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地下室、1号楼1层2层、5号楼所有施工工程中不合格的施工工程按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至合格所需要费用”的鉴定,选择的鉴定机构为“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将第一项质量和修复方案的鉴定移送至“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莱建集团对该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异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退回该司法鉴定委托。后双方当事人重新到场并摇号选择了鉴定机构“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7月27日将该鉴定移送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工代号:21JD58),鉴定结论为:1.竣工图纸存在的问题;2.施工质量问题,包括混凝土强度、现浇板负筋混凝土保护层、楼面垫层开裂、混凝土楼板裂缝、墙面抹灰空鼓、框架柱垂直度、地下室负二层车库净高、地下车库漏水、层面防水材料、地下车库填充墙的圈梁、构造柱设置及填充墙做法、层面女儿墙防水收口做法、楼梯踏步尺寸及步数、楼梯的钢筋、管道井墙体的底部做法及抹灰、层面防水保护层开裂、墙体位置偏移、混凝土墙、柱、梁表面抹灰、顶棚抹灰、对拉螺栓孔及其他。鉴定部门依据上述鉴定结果及工程现状,对相应的质量问题作出了修复方案。国誉鸿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8.55万元。莱建集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存在法律程序错误、有关事实不清及适应规范不当的问题,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莱建集团的第一项异议为:鉴定书第61页“说明作为本案最重要鉴定依据的竣工图存在编制问题,若因此带来本案质量鉴定及修复方案的不确定,不完善责任不在我方”,请问涉案图纸存在哪些问题?对本案影响的程度有多大?鉴定人员答复为:具体问题及影响在鉴定意见书中均有表述,如地下室层高问题,由于该部位无修复依据(即该部位无法确定是按建筑竣工图修复还是按结构竣工图修复),因此本次鉴定对该部位不进行修复。莱建集团的第二项异议为:意见书第38页“地下夹层A-L-A-M轴交1/A-8-A-9轴设计锅炉房东南角楼梯部位,该楼梯拆除”,请问竣工图上是否有该楼梯?现在是否已拆除?鉴定人员答复为:竣工图纸上有该楼梯,现实际为该楼梯已拆除。莱建集团的第三项异议为:意见书第24页混凝土楼板裂缝,请问《混凝结构设计规范》第8.8.1条规定混凝土结构最大伸缩缝间距大于55米是一般结构还是复杂结构?本案是否是复杂结构中的“口”字型结构?按规定是否应该在“复杂”此设伸缩缝?涉案结构在复杂处有没有设计伸缩缝?鉴定人员答复为:《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8.1.1条的最大间距未有说明是一般结构或复杂结构,且在规范的条文说明:“……由设计者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的说明。莱建集团的第四项异议为:《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和《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924-2014,哪个是最新规范?本案应执行哪个规范?如果执行新规范是否还要修复?鉴定人员答复为:《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924-2014均是最新规范,本鉴定意见书中未涉及到该两本规范,如有异议,请确定意见书中的具体项目。莱建集团的第五项异议为:鉴定意见书73页中(三)楼面垫层修复方案:第1条地上部分细石砼保护层裂缝属于质量通病项目,修复方案可否采用:裂缝处涂刷水泥渗透结晶。第2条地下车库耐磨砼裂缝属于质量通病项目,修复方案可否采用:裂缝处涂刷水泥渗透结晶。鉴定人员答复为:我方制作修复方案时考虑过这些问题,开裂其实不是混凝土保护层,是垫层的开裂,里面有钢筋,钢筋基本上都是靠下放置,所以采用涂刷水泥渗透结晶解决不了钢筋下移的问题,不能保证以后不再开裂。莱建集团的第六项异议为:意见书85页(十五)层面防水保护层开裂,建议修复方案建议采用开裂处增加2-3mm水泥砂浆自流平增加强度或高强度成品砂浆修补料。鉴定人员答复为:屋面是有坡度的,无法采用自流平。高强度成品砂浆修补料重新抹会带来重量的增加。关于莱建集团说的砂浆曾经有个楼层修补过但还是开裂。莱建集团的第七项异议为:意见书85页砼墙柱梁表面抹灰的修复方案:建议此方案取消,详见56页说明属于城乡建设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增强模板支设的要求,清水砼面可以不粉刷与86页有修复方案矛盾。鉴定人员答复为:该做法是设计图纸的要求,图纸没有变更就要按照设计图纸来。因第二项造价鉴定需以第一项质量和修复方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第二项造价鉴定申请于2021年6月15日移送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后一直处于暂停状态。直至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质量和修复方案鉴定结论作出后,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才启动第二项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工作联系函”,函件载明因各方对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年城项目1#楼、5#楼、地下室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车库地面及楼座屋面的修复方案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况,要求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明确:1.鉴定意见书(三)楼面垫层开裂,P23页第2段“最终协商确定,该区域内裂缝宽度大于0.3mm裂缝进行测量,总裂缝长度为35.75m”。在P73页修复方案(三)第2段地下车库楼地面垫层写明“凿除现有的50mm厚耐磨混凝土楼地面,并清理干净、洒水湿润……沥青砂浆嵌缝”。此处修复范围是地下室裂纹处凿除楼地面后修复还是整体凿除后修复?如裂纹处凿除楼地面后修复,请明确裂缝两侧的修复范围。2.鉴定意见书(十五)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P53页屋面面层裂缝长度普查表,裂缝合计总长度为483.49m。在P85页(十五)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2修复方案中“凿除屋面40mm厚的细石混凝土保护层至隔离层,按竣工图要求重新浇筑40mm厚的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内配Φ4@200双向钢筋网,每6米设分隔缝”。此处修复范围是屋面裂纹处凿除细石保护层后修复还是整体凿除保护层后修复?如裂纹处凿除楼地面后修复,请明确裂缝两侧的修复范围。2022年4月13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对《工作联系函》之回复函,对第一项问题答复为:我方《鉴定意见书》第23页已表述,根据现场可操作性,“国誉鸿安公司、莱建集团双方协商确定,在地下夹层5-C~5-D轴交5-6~5-7轴区域内对裂缝的长度进行详细检查,其余车库位置的裂缝按此区域的面积、裂缝长度按比例进行确定”。因现场鉴定“地下夹层5-C~5-D轴交5-6~5-7轴区域内”裂缝为龟裂缝,仅对“该区域内裂缝宽度大于0.3mm裂缝进行测量”(小于0.3mm裂缝太多,无法一一测量),而该区域内裂缝形态呈现满布龟裂,因此,对“地下夹层5-C~5-D轴交5-6~5-7轴区域内”采用整体凿除现有的50mm厚耐磨混凝土楼地面后再修复的方案。对“其余车库位置的裂缝”区域,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现场测量裂缝面积并“按此区域的面积、裂缝长度按比例进行确定”。对第二项问题答复为:我方在3月28日网庭上已回答过相关问题,见《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2022年3月28日10:00):“莱建集团:85页(十五)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建议修复方案建议采用开裂处增加2-3mm水泥砂浆自流平增加强度或高强度成品砂浆修补料。鉴定人员刘、齐:屋面是有坡度的,无法采用自流平。高强度成品砂浆修补料重新抹会带来重量的增加。关于莱建集团说的砂浆曾经有个楼层修补过但还是开裂。”莱建集团建议的屋面裂缝“修复方案”,在鉴定之前“曾经有个楼层(注:主楼18层顶屋面)修补过但还是开裂。”《鉴定意见书》第52页已表述:“5#楼裙房2层顶屋面、6层顶屋面、主楼18层顶屋面以及1#楼网点屋面、17层顶屋面表层有较多的裂缝,大部分裂缝沿建筑物的横向或纵向开裂,部分裂缝走向无规律,为表层混凝土龟裂缝,裂缝长度详见表15-1”。采取的“修复方案”是按竣工图做法,依“表15-1”裂缝走向(两侧各250mm)范围凿除现有保护层后再修复的方案。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工作联系函”,函件载明关于“明确有关地下车库地面垫层处理事项”的问题,在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2年4月13日的回复中的答复为:对“地下夹层5-C~5-D轴交5-6~5-7轴区域内”采用整体凿除现有的50mm厚耐磨混凝土楼地面后再修复的方案。对“其余车库位置的裂缝”区域,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现场测量裂缝面积并“按此区域的面积、裂缝长度按比例进行确定”。对“其余车库位置的裂缝”区域如何修复,仍需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明确。2022年4月19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对《工作联系函》(2022.4.18)之回复函”,答复为:我方2022年4月13日《对工作联系函之回复函》中已明确“地下夹层5-C~5-D轴交5-6~5-7轴区域内,采用整体凿除现有的50mm厚耐磨混凝土楼地面后再修复的方案”其也适用于车库其余龟裂缝的区域。2022年4月26日,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习咨22-003-023-2-1),鉴定意见为:《青年城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地下室、1号楼1层2层、5号楼所有施工工程中不合格的施工工程按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至合格所需的全部费用为12923870.77元。鉴定说明为:1.关于质量鉴定报告修复方案七“地下室负二层车库净高修复方案”,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说明“该部位无修复依据(即该部位无法确定是按建筑竣工图修复还是按结构竣工图修复),本次鉴定对该部位不进行修复”“必要的功能房间在其它部位另行设置”本次鉴定造价不包含本项的鉴定造价。2.关于质量鉴定报告修复方案九“房屋防水材料符合施工合同要求,不符合竣工图纸;该防水材料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本次鉴定修复对防水材料不做处理”,因质量鉴定意见书未设计该部位的防水修复内容,故本次鉴定造价不包含本事项的造价。3.本次鉴定造价考虑的垂直运输费用是按现场人力运输+现有电梯协调使用运输材料考虑的。因施工图中的电梯为客梯,无货梯,国誉鸿安公司主张客梯禁止运送相关施工材料,本项目修复时所有的建筑材料(如钢筋、模板脚手架钢管等)垂直运输只能为人力搬运,不能利用电梯搬运。经相关定额计算,如采用纯人力搬运的方式,垂直运输费用将与鉴定意见中的造价相差804785.88元,如经法庭裁定国誉鸿安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则鉴定意见的造价增加804785.88元。4.关于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十七)混凝土墙、柱、梁表面抹灰“与填充墙体抹灰不在一个平面内的混凝土构件腻子抹灰墙面均是直接刮腻子处理”“建筑墙体免抹灰技术,以上混凝土构件表面抹灰可直接刮腻子处理,符合施工技术要求”。修复方案为“对未按竣工图要求抹灰的混凝土构件,凿除现有抹灰,按竣工图要求重新抹灰。”莱建集团一直对上述部位是否有必要抹灰一直有异议。经鉴定,此事项金额为559204.36元(包含拆除腻子和新抹灰),该金额已计入鉴定意见中。此处单列此金额,供法庭判断使用。国誉鸿安公司为此支付造价鉴定费305760元。莱建集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莱建集团的第一项异议为:贵公司是在何时接受了市北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人员答复为:我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15日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接受市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莱建集团的第二项异议为:贵公司何时收到了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年城项目1#楼、5#楼、地下室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工代号21JD58)》的?鉴定人员答复为:我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10日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收到了山东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年城项目1#楼、5#楼、地下室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工代号21JD58)》。莱建集团的第三项异议为:贵公司认为出具的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生效的时间是从哪一天开始?鉴定人员答复为:以市北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时间为准。莱建集团的第四项异议为:请贵公司详细叙述在鉴定过程中先后两次向市北区人民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的具体内容。贵公司是否认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有不明确或不妥的地方?在有施工图的情况下,你方是否认为还需要修复费用?鉴定人员答复为:我鉴定机构在作业过程中,为减少双方争议,对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不明确的地方提出了工作联系单。分别于2022年4月7日对质量鉴定意见书(三)地下车库楼面垫层开裂、鉴定意见书(十五)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的修复范围进行确认,于2022年4月18日对收到的质量鉴定单位回复的函再次进行确认“其余车库位置的裂缝”区域具体修复方案。莱建集团的第五项异议为:柱加固方案第一项第二十一项框架柱加固,贵公司计算的是先拆除涂料的费用,后凿除混凝土的费用。实际施工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这两项工作分开做,因此是否该减少费用?鉴定人员答复为:我鉴定机构经调研加固单位,该项具体的施工工艺为先用水泡透墙柱面腻子,再用腻子粉抹刀铲腻子。再进行凿除混凝土。莱建集团的第六项异议为:贵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涉及的材料价格是采用的政府指导价还是市场价?如果是市场价,贵公司是怎么询价的?如果是指导价,又是如何计算的?鉴定人员答复为:我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涉及的材料价格是以政府指导价为主,参考青岛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青岛材价》中的指导价格计入。政府指导价未列明的进行项目询价或参照公司其他项目类似的价格计入。莱建集团的第七项异议为:楼地面裂缝修复与板顶加固有许多重复的部位,贵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书》中是否已经减去?请说明。鉴定人员答复为:已考虑扣减重复部位。在出具鉴定意见过程中,对工程量已与双方进行了沟通核对,已经扣减,没有重复计算。莱建集团的第八项异议为:墙面抹灰空鼓、裂缝一般都在墙与梁、柱的交接部位,但贵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方案中有许多梁、柱都进行了加固,该项费用为何重复计算?请详细说明。鉴定人员答复为:经查未重复计算。在出具鉴定意见过程中,对工程量已经与莱建集团的预算人员进行了沟通核对,莱建集团提出问题后我方也进行过符合计算,确认没有重复计算。国誉鸿安公司向鉴定人员提出问题为:根据相关规定,客梯是否能够载货?按照法律规定客梯不能载货,为何第5条第3项垂直运输费用没有计入总造价中?鉴定人员答复为:关于客梯是否能够载货不属于我方鉴定范围,其相关情况我方已经在鉴定报告中进行了相关说明,由法院依法裁定。莱建集团再次申请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工代号:21JD58)作出后,经莱建集团申请,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过质询,故对莱建集团的再次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莱建集团要求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国誉鸿安公司与莱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工程修复造价如何认定;3.工程延误违约金如何认定;4.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如何认定;5.施工中的罚款如何认定;6.施工过程中的维修费、委托第三方清理垃圾费用、涉案工程5号楼15层屋面防水修复费用如何认定;7.工程质量违约金如何认定。一、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对案涉两项鉴定依法摇号选取了鉴定机构并移送,第一项质量和修复方案鉴定选取的鉴定机构原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项造价鉴定选取的鉴定机构为“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因莱建集团对第一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异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退回司法鉴定委托。后双方当事人又重新到场并摇号选取了鉴定机构“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7月27日移送委托。因第二项鉴定需以第一项鉴定结论为依据,故第二项鉴定移送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后一直处于暂停状态。经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后,于2022年1月29日将《鉴定意见书》上传至“山东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各方当事人均可登录查阅。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鉴定意见书》,由于第一项鉴定涉及面广、鉴定内容复杂、鉴定结论冗长,为加快案件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鉴定部门于收到该《鉴定意见书》的当日即通过委托鉴定系统发送给了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后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并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开庭质证,随后一审法院将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发送给了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另,在第二次重新摇号选取“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时,一审法院鉴定人员曾口头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造价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有异议?是否需要更改造价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称“无异议,不需要更改”。且在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到现场进行勘验,均未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项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流程,合法有效。莱建集团关于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修复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工代号:21JD58)和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习咨22-003-023-2-1),可以认定,《青年城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地下室、1号楼1层2层、5号楼所有施工工程中不合格的施工工程按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至合格所需的全部费用为12923870.77元。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说明的第三项“垂直运输费用804785.88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造价中的垂直运输费用是充分考虑了现场人力运输加上现有电梯协调使用运输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国誉鸿安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修复时所有建筑材料只能人力搬运而不能利用电梯搬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誉鸿安公司主张莱建集团应支付垂直运输费用804785.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国誉鸿安公司主张的“为配合质量鉴定委托第三方凿地面、墙、柱、梁、板及修复等而发生的费用312539.93元”,因该系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国誉鸿安公司已实际支付,故该费用应由莱建集团予以承担。三、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国誉鸿安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总工期为425天,应到2017年12月31日完工。而根据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2018)鲁02民初2088号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未完成工程量由莱建集团继续施工,后续施工的工程质量、计价方式仍按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工期双方重新约定,完工再进行后续工程结算。”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期作出了变更,而国誉鸿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变更后的工期,故其要求莱建集团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3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国誉鸿安公司主张莱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张伟一天都没有到岗,莱建集团应支付违约金16971428元,但国誉鸿安公司暂主张100000元。而莱建集团主张签订合同时其项目经理为张伟,后来实际施工时变更为孙玉奎,且项目经理每天都在。国誉鸿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没有就变更项目经理达成合意,且无论是张伟还是孙玉奎均未到过现场。一审法院认为,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业从业企业、人员采取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要求建筑活动参与人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这是基于建筑质量安全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而工程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水平、经验,对于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是否能够顺利交付均有重要影响。故施工方未按约派驻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项目经理是否在场,应由施工单位即莱建集团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莱建集团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项目经理按时到岗,故莱建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誉鸿安公司要求莱建集团支付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为每周不少于5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为扣违约金20000元/人次。”国誉鸿安公司主张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施工中的罚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罚款约定本质上属于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建设方会对施工方工期延迟、质量缺陷、不服从管理等行为处以罚款,该款项的性质应为惩罚性违约金,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但建设单位主张的罚款,应当举证证明该罚款单已经送达给了施工单位,且经施工单位有效签收。本案中,国誉鸿安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单中有莱建集团签字确认的共计16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莱建集团应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6500元。对其他未有莱建集团签字确认的罚款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六、关于施工过程中的维修费、委托第三方清理垃圾费用、涉案工程5号楼15层屋面防水修复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国誉鸿安公司提交的“关于施工过程维修费的工作联系函”中均未有莱建集团的签章,且莱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故国誉鸿安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施工过程中的维修费1498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本案中,依据国誉鸿安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1#、5#楼西侧垃圾外运现场签证单”“材料设备批价审批表”,可以认定国誉鸿安公司为清理建筑垃圾花费48238.2元,该费用应由莱建集团支付。根据国誉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防水卷材的材质应为聚酯胎改性沥青S**,而莱建集团在5#楼主楼屋面使用的是玻纤胎改性沥青S**。故国誉鸿安公司为此委托第三方对5号楼15层屋面防水修复费用185986.67元,应由莱建集团承担。七、关于工程质量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国誉鸿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青岛杯”验收要求的,发包方有权直接扣除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承包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如前所述,根据本案的质量鉴定意见书,莱建集团的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青岛杯”验收要求的有关规定,故国誉鸿安公司要求莱建集团按照总价款8577万元×2%的标准,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71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誉鸿安公司要求莱建集团支付完工后的违约金200000元,因系违约金的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12923870.77元;二、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配合鉴定发生的费用312539.93元;三、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屋面防水修复费用185986.67元;四、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48238.2元;五、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6500元;六、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100000元;七、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715400元。上述七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3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质量鉴定费1285500元、造价鉴定费305760元,由国誉鸿安公司负担21129元,莱建集团负担170636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一份,关于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问题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备案合同,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备案的,是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经理在岗履行职责,是政府住建部门例行检查的重要事项,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孙玉奎为项目经理,且孙玉奎一直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最后一次庭审中已经落实庭审中的要求,于2022年5月30日将该份证据邮寄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将该证据直接退回。
证据二,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时间是2022年2月23日10时。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冲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鉴定机构未经抽签,我方不同意”,但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是默认的,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他验收记录表及报告共计109页。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证明了经五方验收本工程系合格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对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不完整。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举证是应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事项,根据双方的约定以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并且双方之前关于本工程的诸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并且履行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从未提交过该证据,该证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按照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是张伟,不是孙玉奎,并且张伟和孙玉奎均未到过施工现场,被上诉人不知晓也从来没有同意过上诉人更换项目经理。所以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项目经理未到场的违约金是正确。并且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项目周例会张伟和孙玉奎从未参加,也没有他们的签字。
证据二,对真实性不清楚,我方没有见过该询问笔录,如果是真实的可以看出这是质量鉴定机构已经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并且向上诉人送达质量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从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一直是知晓并认可山东省建筑设计院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我方将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对于鉴定机构的认可。
证据三,真实性不确定,另外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有一些证据在一审中提交过,剩下的大部分证据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应该能够取得并且提交,但其没有提交,所以我方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事项,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质量鉴定,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另这些证据很多是与涉案质量问题无关。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的截图以及系统中所发布的文件,包括鉴定回复函一(含鉴定工作计划及资质证书)、缴纳鉴定费通知函、补充缴纳鉴定费通知函。证明:一、山东省建筑设计院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并且也是在法院库里,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已经同意和认可由该两家公司进行检测,而上诉人也同意由该两家公司进行鉴定。二、从2021年7月27日山东省建筑公司收到委托,2021年7月28日山东省建筑公司通过法院系统向法院提出由两家公司联合检测鉴定,并且说明了原因,上诉人知晓并认可。三、各方查看现场,所有的现场查看笔录均签字认可,上诉人对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也认可。四、鉴定报告出具后,上诉人虽然提出对于鉴定报告某些技术方面的不认可,但是对于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及相应的资质均无异议。五、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询问鉴定人员时也没有提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资质的问题,充分说明上诉人是认可。从委托到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对于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没有任何异议,对于委托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异议。六、关于本案的质量鉴定,在山东省法院库中只有两家鉴定公司符合本案工程的鉴定资质条件,开始先选定了青岛的公司,后因为上诉人提出异议,法院又重新选定了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选定时该两家鉴定公司均表示他们有质量鉴定的资质,但是对于混凝土强度等需要有专门的检测公司与他们联合检测。所以选定由该两家公司联合检测上诉人是同意并认可的。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上对上述事项均进行了发布,法院也给了上诉人登陆的账号进行查看,所以该两家公司的检测是经过上诉人和法院同意的,不存在没有资质的问题。
上诉人质证称:一、关于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无资质问题,一审法院在明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鉴定主体结构资质的情况下参加摇号就是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假如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同时鉴定,也必须通过法院开庭质证,而不是鉴定机构自己在网上发布。二、我方在2022年4月26日开庭时已经向法院提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质量资质,只有修复设计的资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中证明只有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员的上岗证,并无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人员的上岗证及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三、在我方的证据中,并未对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有任何的认可行为。四、五,对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相应资质均不予认可,也从未认可。六、被上诉人自认在山东省法院库中只有两家符合资质的鉴定公司,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也从未认可。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司法鉴定报告修复费用中非基础及主体工程修复费用合计860054.76元,但辩解即使存在一小部分非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问题,也全部是莱建集团的原因导致,在质量鉴定报告中系莱建集团的原因均有陈述,并且莱建集团有保修义务,故非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问题的修复责任也应当由其全部承担。
再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问题多次磋商、和解、诉讼。目前仍有诉讼在进行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可见,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工程已竣工,且主导者及组织者是建设单位。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后,在建设单位国誉鸿安公司的组织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国誉鸿安公司在相关验收合格的文件上盖章予以确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也已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诉人已撤出现场,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给国誉鸿安公司使用。在国誉鸿安公司并未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已多次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国誉鸿安公司提起本案质量赔偿之诉,对涉案工程应否启动质量司法鉴定应秉持一定谨慎的态度,应综合目前建筑施工尚处在相对粗放状态的现状、施工周期长且临场变更多的现实,及当事人起诉动机等情况予以综合考量。但在一审法院实际已启动司法鉴定且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本案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一审对违约金和损失一并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周期普遍较长、工艺普遍繁琐,现场变更也通常较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法规及规范的相关规定,工程验收分为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总体竣工验收等,过程验收贯穿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始终,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全程参与监督,未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验收确认,施工人不得进行下一步工序。本案的相关资料显示,国誉鸿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全程参与了过程监督验收及竣工验收,其也在过程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工序流水施工过程的许可及对总体质量的认可,现虽经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对相关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莱建集团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显属不当。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见,违约金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性,除迟延履行违约金等法律特别规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外,其余违约金均应为赔偿性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基本全额支持了国誉鸿安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2923870.77元,并判令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配合鉴定费用312539.93元、屋面防水修复费用185986.67元、垃圾清运费48238.2元、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6500元、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100000元,已足以弥补国誉鸿安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其再判令莱建集团向国誉鸿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715400元,不仅违反赔偿性违约金以赔偿损失为基本功能的法律原则,亦忽视了国誉鸿安公司在涉案工程过程质量监督验收和竣工验收中亦存在履约不当从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现实,还会造成双方利益关系失衡。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驳回青岛国誉鸿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3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质量鉴定费1285500元、造价鉴定费305760元,由青岛国誉鸿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9148元,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8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15元,由青岛国誉鸿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70元,由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