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450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厦门市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中秋街。
法定代表人:杨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9号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任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阳,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咪咪,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宏建筑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温建萍、被告明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阳、陈咪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9910元;2.判令明宏建筑公司、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为灌口镇D7308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灌口镇D7308工程项目转包给明宏建筑公司,明宏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雇佣原告于2020年6月进入该工程项目从事水电施工工作,双方约定平时发放生活费,2021年春节前结清工资。至2021年1月20日工程水电项目完工,***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作为原告的生活费,未能按承诺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21年3月31日,经集美区××队调解,三被告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但各方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且,原告先行垫付了案外人张金文的工资2510元,***应当偿还。原告认为,***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宏建筑公司、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是其雇佣的在工地上干活,是其直接叫他们来做工。对于原告起诉的拖欠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该部分工资应由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来分发。是案外人刘丁泉牵线让其到中铁一局厦门分公司干活的,据说,明宏建筑公司是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名下的劳务公司。
明宏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明宏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述,其是由***雇佣的,劳务关系是建立在原告和***之间的,如果存在工资拖欠,也应当由***支付。连带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需要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要求明宏建筑公司、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承担连带。二、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拖欠工资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存在拖欠工资及其诉求的拖欠工资的金额,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在原告投诉至集美区××队时,如果存在拖欠工资并且该拖欠工资得到确认的,则劳动监察大队不可能要求三被告再进一步核实考勤情况,而会要求立即支付原告工资,说明原告在投诉的时候本身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存在工资的拖欠,所以才会达成调解书中的方案。经过核实,根本就不存在拖欠情况,答辩人已经按照考勤情况,支付了全部的工资。四、根据明宏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在案涉项目,明宏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班组款项的含工人工资以及代垫的工资款等5811583.7元。经过初步核算,已经超付***班组100多万。所以明宏建筑公司、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不存在拖欠***班组工程款情况,基于本案的事实,那明宏建筑公司、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的产生是因为***无法再从明宏建筑公司处结算工程款,故通过制造这种虚假的工资表来进行诉讼,以达到超额获取工程款的目的。要求法庭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
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主张责任,原告要求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分包给明宏建筑公司,分包依法合规,其工人即原告不受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管理,也未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进行结算。对于原告诉求的真实性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拖欠的数额,本项目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已经按照明宏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数额进行了农民工工资代发,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明宏建筑公司(乙方)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甲方)签订《东部区域建设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D7308项目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机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D7308项目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机电工程。而后明宏建筑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交由***负责施工。2020年6月,***雇佣***等人到灌口镇D7308项目中的水电项目工程中工作,2021年1月1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因劳务报酬问题,***等人与***、明宏建筑公司、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产生纠纷。2021年3月31日,在集美区××队的主持下,潘惠清作为工人代表、***作为班组代表、刘丁泉作为分包负责人、刘帮新作为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经理共同签订了《调解表》,内容为:经调解,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明宏建筑公司、***及部分工人代表达成初步意见,由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组织核实欠薪工人考勤情况,而后由明宏建筑公司将工资支付表提交总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工人考勤情况、工资支付表等于2021年4月8日前核实完毕、工人工资表提交总包单位后于4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后若仍未实际履行,权利人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处理解决。但因明宏建筑公司以向***超付了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故***等人起诉至本院。根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总计出勤20天,工资标准400元/日,应发工资8000元,扣款600元,实付工资7400元。***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以上室内水电工资确认无误”。
另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共向***等水电工支付工资1313932元,明宏建筑公司委托林建智向***支付水电班组款项2600135元,案涉工程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被告明宏建筑公司提供的《水电班组项目部工资支付明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及代发工资明细》、《水电班组款项支付明细》、银行流水、付款说明、情况说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资表》,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提供的《东部区域建设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D7308项目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纠纷,被告***自认其雇佣了原告***等人,并对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称其垫付了案外人张金文的工资2510元,但其仅提供***本人对工资构成的《说明》,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宏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单位,其与分包人明宏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宏建筑公司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但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而***认为明宏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与本案无关;明宏建筑公司主张原告***等人与***存在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明宏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明宏建筑公司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主张已经将劳动报酬如数支付给原告***,但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证据仅证明其已支付了部分工资,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欠付的工资。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7400元;
二、厦门市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锦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萍萍
书 记 员 陈小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