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2488号
原告:云南锦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大都摩天4栋15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云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7、49号建筑大厦19层1914室。
法定代表人:余青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锦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与被告云南云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茨公司立即向原告锦业公司返还《认证服务咨询合同书》剩余款项8500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锦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云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认证服务咨询合同书》,约定被告云茨公司向原告锦业公司提供咨询认定服务,范围包括品牌信用评价、企业资信等级认证、企业信用评级等,合同总金额27000元。原告锦业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依约向被告云茨公司支付13500元。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品牌信用覆盖的范围发生争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取消此项认证服务及认证费用,由于被告云茨公司办理原告锦业公司品牌信用未能审核通过,此项费用取消,被告云茨公司应退还原告锦业公司除信用评级费用外的剩余款项8500元。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云茨公司拒绝按约定返还原告锦业公司8500元。
被告云南云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中综合评判。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认证服务咨询合同书》,约定被告云茨公司向原告锦业公司提供咨询认证服务,范围包括品牌信用评价、企业资信等级认证、企业信用评级等。合同约定认证评价咨询综合服务费为27000元,原告锦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50%(13500元)。费用明细: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GB/T50430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共计2万元;信用评级5000元;品牌信用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锦业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依约通过富滇银行昆明华洋支行向被告云茨公司支付了13500元。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品牌信用覆盖的范围发生争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取消此项认证服务及认证费用,由于被告云茨公司办理原告锦业公司品牌信用未能审核通过,此项费用取消,被告云茨公司应退还原告锦业公司除信用评级费用外的剩余款项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证服务咨询合同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锦业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云茨公司支付了服务款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合同变更事宜及应当退还原告锦业公司的款项及金额,被告云茨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锦业公司相应的款项。对于利息部分,因被告云茨公司逾期退还款项的行为对原告锦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原告锦业公司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锦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剩余款项8500元;
二、被告云南云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锦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以8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云南云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莫 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