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474号
原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9号成都高速大厦附A座6楼。
法定代表人:高世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建东,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双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天晓,中豪律师集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迎宾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廖仁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局员工。
原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都江堰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建东,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天晓,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3267.28元及利息14018元;2、判令新城公司支付阻工赔偿233848.2元及利息757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诚信公司承建的S106川西旅游环线都江堰段灾后重建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同时在2010年5月18日施工过程中,当地村民因征地拆迁事宜阻挡施工,给诚信公司造成了沥青废弃等损失,经新城公司核损后至今未支付。
新城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是名义业主,实际业主是交通局,相应责任应该由交通局承担;诚信公司请求的款项均在施工期间形成,其后交通局未向财政请款,所以上述款项我方也无法支付;阻挡施工造成的损失未纳入审计,对金额表示质疑。
交通局辩称,就案涉款项请示过市政府,但尚未解决;在审计过程中是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的,当时没有审计沥青的损失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8日,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诚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诚信公司承建川西旅游环线都江堰段灾后改建工程A标段。
合同通用条款第20.4条约定“属于业主的风险包括:……(4)暴乱、骚乱。但纯属承包人或其分包人派遣与雇用的人员由于本合同工程施工原因引起者除外”,第65.1条约定“在第20.4款所列的业主风险中,下列风险应划归于特殊风险……(d)暴乱、骚乱。但纯属承包人或其分包人派遣与雇用的人员由于本合同工程施工原因引起者除外”,第65.2条约定“由于第65.1款所列出的任何一种特殊风险而发生的本工程破坏或损害业主的或第三方的财产的破坏或损失或人身伤亡,承包人均不应承担赔偿或其他责任”,第65.3条约定“如果由于上述特殊风险致使本工程或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在现场或其附近或在运输过程中遭到破坏或损害时,根据合同规定承包人应有权对上述受到破坏或损害的已实施的永久工程和上述范围内的材料或设备得到付款(已经保险者除外)。当监理工程师可能要求时或可能是完成工程所必需时,承包人应实施下述工作并应得到付款:(1)修复遭受上述破坏或损害的工程,以及(2)更换或修复上述损坏的承包人装备。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第52条规定在与承包人协商并报业主批准后,确定合同价格的增加额,并通知承包人,抄送业主”,第65.4条约定“除非按65.5款终止合同,业主应偿还承包人因特殊风险在施工方面产生的附加费用(但在特殊风险发生之前根据第39条的规定已宣告为不合格的工程费用除外),而承包人应尽快将此增加的费用通知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与承包人协商并经业主批准后,应确定与此有关的应加到合同价格上的费用款额,并通知承包人,抄送业主”。
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3项载明缺陷责任期2年,合同专用条款第60条约定“60.4删除通用条款中本款内容,代之以:在整个合同缺陷责任期满,并经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计后,并且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一次退还给承包人”。
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交工验收,于2011年完成造价审核,审定金额10845506.28元,现尚欠合同尾款43267.28元。都江堰市质监站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S106川西旅游环线都江堰段灾后改建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开工,于2010年9月5日完工,2010年9月交工通车后投入使用,至今已通车运行2年,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
2、2010年5月19日,诚信公司向新城公司发送《关于S106线A合同段沥青路面施工受阻的报告》,载明当地村民因拆迁征地纠纷阻挡施工,扣留了诚信公司沥青砼料车13辆,经大观镇政府协调后才于下午6点放行,导致沥青砼废弃和停工损失。该报告尾部由监理方工作人员王志洪书写“由于村民阻工,13车沥青砼混合料低于规范铺筑温度,不能铺筑,造成废弃”,由交通局工作人员李竞书写“情况属实”。其后数年,诚信公司又多次就工程尾款和阻工损失事宜向新城公司发送报告。
2012年2月20日、2014年1月26日、2018年7月18日交通局三次向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载明诚信公司因2010年5月18日村民阻工受到的损失按照合同中标价计算为233848.2元(含材料、机具、人工等费用),请求解决。
3、就案涉沥青砼混合料在当时采用废弃而非回炉的方式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涉及专业领域,故本院向各方释明了举证义务,要求各方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截止举证期限届满,新城公司、交通局未提交证据,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按照当时国家现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和标准只能作废弃处理,当时我国并无回收冷却后的沥青砼的技术和设备。
本院认为。
一、合同效力问题。新城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责任主体问题。新城公司虽然主张交通局才是实际业主,但由于合同签订和款项支付等行为均是以新城公司名义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通局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新城公司与交通局之间的关系应当另行处理。
三、金额问题。案涉工程价款已经过审核,且双方对尚欠尾款金额43267.28元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新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阻工损失问题,新城公司虽对沥青砼废弃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各方对现场情况已经进行了核实,对损失金额各方也进行了确认,故对沥青砼废弃并造成诚信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此项损失应当计算入合同价款由新城公司支付,新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四、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结合《S106川西旅游环线都江堰段灾后改建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内容,本院依法确定此项金额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阻工损失因其本身性质为赔偿性款项,故在本院依法支持后,诚信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不宜通过利息的方式重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267.28元;
二、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4326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款项233848.2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先泽
人民陪审员 李 莎
人民陪审员 肖 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