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5230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成都高速大厦附****。

法定代表人:高世良,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被告诚信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2年起至今所有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2年起至今所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事实与理由:被告由原成都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新津分段改制成立,原告作为原成都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新津分段的员工,在经过改制、工龄买断及原告缴纳剩余股金后,原告享有被告1.27%的股权并载入股东名册且经过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至今原告仍然是被告的股东。被告成立至今,从未向股东提供过任何公司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也从未向原告等诸多股东公开过公司的财务数据、利润情况,且期间从未正式进行分红,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02年起至今所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以及自2002年起至今所有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以便原告了解被告经营状况、利润情况,从未正式分红的原因。2017年5月26日,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提供其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原告律师分别向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0号九峰国际A做7层22-27号”;地址邮寄了律师函但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在15日内给予任何同意查阅的回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诚信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向股东提供公司决议、未正式分红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5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召开过几次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到场参加并签字确认,同时有将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带到现场,由财务负责人进行宣读,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情形,召开股东大会还进行了公证,同时被告向股份发放过分红;2.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故拒绝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诚信公路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经原成都市公路养护总段新津分段改制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其中,原告持股1.27%。被告设立董事会及一名监事。

2008年12月18日、2009年9月17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7月2日被告均召开了股东会,原告均有出席、签字。2006年9月8日、2008年12月、2015年,原告分别自被告处领取了集资利息。

2018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住所地、、经营地发出《律师函》载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身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被告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原告曾多次请求进行查阅均被拒绝,为便于原告了解被告经营状况、利润情况及从未正式分红的原因,现原告正式发出书面申请,请被告在15日内向原告提供自2002年起至今所有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该邮件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回单、股东会会议记录和签到表、分红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并掌握的权利,更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的体现。原告是否参加股东会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查阅权。鉴于被告并未设置监事会,没有形成相应的监事会会议决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被告虽辩称不曾收到过原告发出的书面申请函,但原告向本院明确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即被告已经知晓原告的查阅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予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拒绝提供查阅的理由亦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在公司登记注册地向原告***提供自2002年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在公司登记注册地向原告***提供自2002年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有的公司会计账簿进行查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