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323民初34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乔,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男,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成都高速大厦附****。
法定代表人:高世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蓬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中坝**
法定代表人:张世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绪刚,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公司职工;复庭中变更为岳田春,男,生于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四川省南蓬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诚信公司”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万元;2、判决被告“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8.3183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南蓬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诚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被告“诚信公司”、“南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诚信公司”与“南蓬公司”于2003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承包由“南蓬公司”发包的“省道204线南部至蓬安段公路(扩)建工程G合同段”的工程项目,2003年被告“诚信公司”将该工程的G1段的路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9月依约将履约保证金34万元支付给被告“诚信公司”。2013年5月,该工程G1段全部完工,工程审计金额为938.4598万元,其中路基审计金额为616.7583万元。依据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应于G1段工程审计完成后归还履约保证金,然至诉讼被告“诚信公司”仍未履行归还保证金义务。2016年2月原告领取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诚信公司”便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截止诉讼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58.44万元,被告“诚信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58.3183万元,包括务工人员工资及机械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南蓬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南蓬公司”对被告“诚信公司”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诚信公司”违约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导致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故被告“诚信公司”应承担原告雇请律师的代理费以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上述所请。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履行保证金,我们“诚信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请向收到保证金方要求返还保证金;我们公司期间只收了8余万元的手续费,该工程我们公司收了498余万元,支付了489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拖欠施工工程款;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的请求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南蓬公司”辩称:南蓬公司没有和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南蓬公司是对“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南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收到的是“诚信公司”的保证金;工程款已经全付给了“诚信公司”,“南蓬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南蓬公司”和“诚信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承包人“诚信公司”和发包人“南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与“诚信公司”、“南蓬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南蓬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必然与二被告有密切的联系,双方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中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