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蓬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323民初34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乔,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男,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成都高速大厦附****。

法定代表人:高世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蓬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中坝**

法定代表人:张世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绪刚,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公司职工;复庭中变更为岳田春,男,生于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四川省南蓬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诚信公司”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万元;2、判决被告“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8.3183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南蓬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诚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被告“诚信公司”、“南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诚信公司”与“南蓬公司”于2003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承包由“南蓬公司”发包的“省道204线南部至蓬安段公路(扩)建工程G合同段”的工程项目,2003年被告“诚信公司”将该工程的G1段的路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9月依约将履约保证金34万元支付给被告“诚信公司”。2013年5月,该工程G1段全部完工,工程审计金额为938.4598万元,其中路基审计金额为616.7583万元。依据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应于G1段工程审计完成后归还履约保证金,然至诉讼被告“诚信公司”仍未履行归还保证金义务。2016年2月原告领取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诚信公司”便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截止诉讼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58.44万元,被告“诚信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58.3183万元,包括务工人员工资及机械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南蓬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南蓬公司”对被告“诚信公司”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诚信公司”违约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导致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故被告“诚信公司”应承担原告雇请律师的代理费以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上述所请。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履行保证金,我们“诚信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请向收到保证金方要求返还保证金;我们公司期间只收了8余万元的手续费,该工程我们公司收了498余万元,支付了489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拖欠施工工程款;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的请求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南蓬公司”辩称:南蓬公司没有和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南蓬公司是对“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南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收到的是“诚信公司”的保证金;工程款已经全付给了“诚信公司”,“南蓬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南蓬公司”和“诚信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承包人“诚信公司”和发包人“南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与“诚信公司”、“南蓬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南蓬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必然与二被告有密切的联系,双方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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