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73号
原告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恒、焦新建,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石谦,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孟宁、焦守壮,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四川动卫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恒、焦新建,被告四川动卫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府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祥公司签订了《蜂窝铝板幕墙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动卫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铝板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0号;工程内容为蜂窝铝板外墙装饰等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承包总价为949467元,工期为45天(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蜂窝铝板幕墙工程的施工内容。原告与被告建祥公司就合同约定工程的量增加、赶工、窝工进行了现场签证、工程量的确认。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祥公司就四川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铝板幕墙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1307181.25元。被告建祥公司应该在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307181.25元的95%,但被告建祥公司一直以未与发包方被告四川动卫所进行结算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建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181.2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65359元(暂按工程款总额5%计算);二、被告四川动卫所在欠付被告建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祥公司承担。
被告建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
1307181.25元没有异议,违约金应当由被告四川动卫所支付。第一,2012年3月,被告建祥公司与被告四川动卫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被告四川动卫所变更了外墙施工设计,建祥公司在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了蜂窝铝板幕墙分包合同。从2014年1月26日建祥公司发给四川动卫所的函来看,建祥公司已经把备选单位的执照、报价报送给被告四川动卫所,被告四川动卫所对被告建祥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价款是清楚的。原告进场施工以及后期验收资料的盖章,证明被告四川动卫所是知情的。第二,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和被告建祥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工程款加上索赔的金额为6087232.45元,被告四川动卫所目前仅向被告建祥公司支付了3047181.6元,造成建祥公司对原告欠款以及违约责任,违约是由被告四川动卫所造成的,故原告诉请的这部分违约金应当由被告四川动卫所承担。第三,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原因之一是,关于幕墙部分是变更设计过后的,该工程内容和款项不属于被告建祥公司投标的内容,故被告四川动卫所未支付给被告建祥公司,导致被告建祥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四川动卫所辩称,第一,被告建祥公司在投标时不具有“建筑幕墙工程资质”,在实际施工阶段对幕墙部分的设计进行变更,并不涉及新合同的问题。设计变更导致被告建祥公司资质受限,并不意味着被告建祥公司当然的获得幕墙工程部分分包的权利,被告建祥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施工中设计变更后,被告建祥公司未向被告四川动卫所提出自己没有建筑幕墙施工资质的问题,也未获被告四川动卫所的授权,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建祥公司签订的《蜂窝铝板幕墙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建祥公司辩称其分包幕墙的施工是被告四川动卫所授意的行为,被告建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四川动卫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动卫所是不适格的当事人。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也应当由被告建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四川动卫所不应当承担平行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建祥公司与被告四川动卫所之间的工程价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建祥公司主张与被告四川动卫所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595492.8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四川动卫所是否欠付被告建祥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而原告与被告建祥公司关于幕墙部分的结算价1307181.25元系违法分包合同的单方结算行为,既对被告四川动卫所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排除双方利用虚假结算来损害被告四川动卫所利益的可能性。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被告四川动卫所已经超付了工程价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动卫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招标文件》内容,被告四川动卫所对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对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中没有设定关于建筑幕墙工程相关资质的要求,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分包。2012年3月22日,通过招投标,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四川动卫所与作为总包方的被告建祥公司签订了关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006818元;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合同的构成文件,其中有不明确或不一致的,以约定的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构成文件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即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第4.3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第15条关于变更的约定,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
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建祥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动卫所对案涉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原设计为外墙面砖,后变更为蜂窝铝板外墙装饰,设计单位重新出具了设计图。由于该外墙装饰的变动不属于被告建祥公司投标、被告建祥公司与被告四川动卫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二被告以及监理方三方均盖章确认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确认表》,确认核定内容为外墙面蜂窝铝板饰面,审核蜂窝铝板外墙装饰综合单价为854.99元/㎡,防火层,综合单价为238.04元/㎡。
2013年7月1日,被告建祥公司与原告天府公司签订了《蜂窝铝板幕墙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川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铝板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0号,工程内容为蜂窝铝板外墙装饰等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总价为956281.52元,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总包单位(即被告建祥公司)在收到分包单位(即原告天府公司)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在分包单位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分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府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
2014年1月24日,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施工单位为被告建祥公司,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6日,被告建祥公司向被告四川动卫所出具了《关于有关事项的承诺》,载明:1.同意甲方按“2013年5月3日报价”(74.26万元)计算外墙装饰费总价,并按报价的85%进行支付,即63万元,实际支付以审计结果为准。2.在2014年2月17日前,我方按规范要求向甲方提供“外墙装饰工程必选”资料(包括不少于三家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文件、工程方案及费用报价等相关比选要件)。庭审中,被告建祥公司和被告四川动卫所均认可,被告四川动卫所已向被告建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余万元,由于双方对于案涉总包工程的审计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于被告四川动卫所欠付被告建祥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天府公司与被告建祥公司双方盖章确认了《动检所外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1307181.25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蜂窝铝板20mm厚幕墙,工程数量为1506.88㎡,综合单价为739.08元/㎡;防火层,工程数量为395.3m,综合单价为231.85元/㎡。同日,原告天府公司与被告建祥公司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案涉工作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总价为1307181.25元,双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后一年内,被告建祥公司在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即被告四川动卫所)工程竣工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原告天府公司全部应付工程款,否则原告可以依据分包合同向法院起诉。至今,被告建祥公司未向原告天府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建祥公司的建筑资质中,从投标案涉工程至今一直没有建筑幕墙工程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确认表、蜂窝铝板幕墙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有关事项的承诺、动检所外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建祥公司资质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招投标,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四川动卫所与作为总包方被告建祥公司之间关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设计发生变更,对于案涉工程的外墙装修由一般的墙面砖装饰变更为蜂窝铝板幕墙装饰,该设计经发包方被告四川动卫所确认,按照二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经监理确认,依照《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确认表》确定了变更内容和综合单价,证明被告四川动卫所对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变更清楚,由于被告建祥公司为中标单位,在投标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资质,被告四川动卫所对其资质也是清楚知晓的。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被告建祥公司向被告四川动卫所出具的《关于有关事项的承诺》,载明在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整体竣工验收,被告建祥公司还承诺提交相关比选资料,证明被告四川动卫所对于被告建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及原告施工的事实是知晓且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在发包人同意变更设计,在总包方不具备变更的工程内容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发包人实际同意了总包方将变更的工程内容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人即原告天府公司,故原告天府公司与被告建祥公司签订的《蜂窝铝板幕墙分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按照原告天府公司与被告建祥公司的结算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建祥公司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年内即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7181.25元,被告建祥公司至今未支付,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该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工程款总额5%计算65359元,虽然该计算方式没有合同约定,但是由于被告建祥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5%的比例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动卫所在欠付被告建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建祥公司和被告四川动卫所均认可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对被告四川动卫所欠付被告建祥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即被告四川动卫所只在欠付被告建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07181.25元和违约金65359元;
二、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欠付被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田怡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