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4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125号。
法定代表人:何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诚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北街26号4-1幢10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四川诚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天府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浩橼公司交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天府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保证金,浩橼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其已经实际向天府公司交付了该30万元保证金。浩橼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天府公司从未授权***收取案涉项目的工程保证金,法院认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浩橼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天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府公司与诚欣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没有交纳保证金的约定。(二)浩橼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天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府公司是否收到浩橼公司3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业已查明,2010年1月13日,天府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天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就郫县唐昌林景豪庭电梯公寓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与本人的行为具同等法律效力。天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2010年4月1日,浩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向天府公司支付了履约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收款人天府建设有限公司林景豪庭项目部***2010年4月1日。”2011年9月23日,浩橼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天府公司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诚欣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浩橼劳务公司向我司支付保证金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我司已将该壹佰贰拾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贵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我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为此,我司特委托浩橼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我司前来联系了解贵司关于唐昌项目的相关情况。并请贵司确定达到开工条件具体时间和进场事宜。***不再担任我司唐昌项目部项目经理,且与我司已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我司享有或处分任何权利义务”。其后至今,浩橼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诉讼期间,对《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的鉴定结果证明了印章的真实性。天府公司认为***出具收条仅有复印件,不能采信,一审法院对于采信该证据已有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法人授权书》的内容足以认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府公司承担。因此,***出具收条行为表明天府公司收取浩橼公司保证金300000元。《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亦证实浩橼公司向天府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法人授权书》、浩橼公司提交的收条和《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天府公司收到了浩橼公司300000元保证金,二审判决天府公司退还该保证金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天府公司认为浩橼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天府公司与浩橼公司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进场,如未按时进场施工即应退还保证金。但从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内容,双方直至2011年9月还在询问进场施工相关事宜还在就进场施工进行协商。因此,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合同中关于进场时间不能进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且案涉合同至今未解除,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也对退还保证金未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综上,天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