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琼,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府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陈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建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天府建工不承担任何费用。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陈仁琼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天府建工为借款人,案涉《借款协议》未成立、生效,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借款协议》上天府建工的盖章系伪造,且陈仁琼未在上面签字;2.即使《借款协议》真实,陈仁琼也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3.天府建工从未向陈仁琼支付过任何款项;4.陈仁琼主张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出具的借条明确表明是**个人借款,对此陈仁琼是认可的;5.本案系陈仁琼和**之间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一审时,**故意不告知天府建工,陈仁琼故意选择天府建工的不动产进行保全;6.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认定错误,本案借款并无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在判决生效后偿还陈仁琼借款42万,驳回陈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天府建设、**属于共同借款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个人,案涉天府建工与陈仁琼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出具借条明确表示为其个人借款,双方对此均认可;2.**向陈仁琼支付的共计78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未还本数应为42万元,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均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实际未约定利息,陈仁琼所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陈仁琼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证据,不能表明其所聊天的对象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聊天对象就是**本人,该证据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不能被采信。
陈仁琼对天府建工、**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共同借款人问题:第一,2014年2月14日和2014年3月11日,陈仁琼分别向天府建工出借60万元,天府建工两次借款共120万元的事实有陈仁琼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天府建工认为向陈仁琼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未成立、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借款协议》从内容上看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性规定出借人必须在借条上签字盖印。其二,天府建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用途,法定代表人及天府建工加盖了印章,即使天府建工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也是天府建工的内部行为与陈仁琼无关,陈仁琼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其进行审查。第三,2018年4月3日,**向陈仁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2月、3月原天府建工经郭春燕账户收到陈仁琼借款共计120万元系我个人借款。该借条的内容证明了**自愿偿还天府建工的债务,其行为是一种债的加入行为,并非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自愿加入偿还天府建工的债务并不能影响天府建工是借款人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府建设和**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通过郭春燕以及**本人向陈仁琼支付78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的问题,以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一,天府建工已经实际向陈仁琼按月支付了利息,金额上数额完全相同,而天府建工与陈仁琼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天府建工向陈仁琼分期还款的约定,第二,**加入债务偿还的时间是2018年4月3日,天府建工支付的利息时间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前,累计33个月支付利息总计78万元。天府建工在2016年12月停止付息将近达一年半的时间后,**自愿加入债务偿还。**辩称是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均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常理,天府建工通过郭春燕支付的78万元,应当认定为天府建工支付的利息。第三,在一审中,陈仁琼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且准确的记录了天府建工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止共33次向陈仁琼按月利率2%每月固定时间、相同金额支付利息的事实。三、天府建工与**歪曲事实,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天府建工在一审中故意不领取开庭传票,导致公告送达拖延诉讼进程,天府建工还诽谤陈仁琼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陈仁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府建工、**向陈仁琼归还借款12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陈仁琼与天府建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仁琼向天府建工借款600000元用于往来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借款协议下方有天府建工印章。同日陈仁琼通过案外人李庆华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郭春燕账户转入600000元。2014年3月11日,陈仁琼与天府建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仁琼向天府建工借款600000元用于往来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协议下方有天府建工印章。同日陈仁琼通过案外人李庆华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郭春燕账户转入600000元。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郭春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仁琼账户转入12000元,从2014年4月起至2016年9月案外人郭春燕分30笔每月向陈仁琼账户转入24000元,共计72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向陈仁琼账户转入24000元,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郭春燕向陈仁琼账户转入24000元,以上转账共计780000元。2018年4月3日**向陈仁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2、3月原天府建工经郭春燕账户收到陈仁琼借款60万元,共计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系我个人借款,一直有效。”借款人处有**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李庆华向一审法院陈述,李庆华系陈仁琼的儿媳,因陈仁琼年纪大,李庆华帮忙转款,所借出款项系陈仁琼的钱。李庆华与**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均提及借款120万元的事情及利息的支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人的问题。依据天府建工出具的借款协议、陈仁琼举出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陈仁琼与天府建工之间建立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而**于2018年4月3日向陈仁琼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自愿偿还天府建工的债务,其应是一种债的加入行为,并非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同时,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并未举证证明解陈仁琼有免除天府建工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陈仁琼同意将天府建工的债务转移至**承担。因此对于**辩称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天府建工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2018年4月3日向陈仁琼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应视为债的加入行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是天府建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天府建工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天府建工通过郭春燕及**的账户向陈仁琼账户每月定额转款共计780000元究竟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对此,陈仁琼陈述双方就案涉12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24000元,**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每月向陈仁琼支付的借款为归还的借款本金。
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从本案转账信息证据来看,天府建工、**通过案外人郭春燕个人账户及**个人账户共计向陈仁琼转款78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1日的第一笔还款为12000元,该转账金额印证2014年2月14日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时间为一个月左右,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正好为12000元;2014年3月11日发生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总计为1200000元,随后每月固定转账金额为24000元,也符合按照本金1200000元月息2%的计算结果。
从本案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来看,**与李庆华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及借款利息,**并未否认,另**发送给李庆华的微信信息中也有表格内容明确载明系每月支付利息,且载明的利息金额与每月银行转账的金额相符。
从日常生活中的常理来看,陈仁琼与天府建工、**之间并不存在特殊利益或血缘关系,陈仁琼借款给天府建工而不约定借款利息与日常交易不符。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陈仁琼与天府建工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且天府建工、**也是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履行还款义务的。故对**辩称上述转账系归还本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府建工及**尚欠陈仁琼借款本金1200000元,已支付33个月(2014年3月-2016年11月)的利息共计780000元。
因借条和两份借款协议上均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故陈仁琼有权随时要求天府建工及**偿还借款。陈仁琼自起诉之日起即视为要求天府建工及**偿还借款,天府建工及**未归还借款则视为逾期还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天府建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之前33个月的利息均已支付,故对陈仁琼请求天府建工及**从2016年1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府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仁琼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天府建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
5000元,由**、天府建工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仁琼、**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仁琼提交新证据:(均为书证,除了证据1为网上打印,其他证据均有证据原件),出示如下:证据1、天府建工企业网上公示信息,拟证明天府建工网上公示的备案信息两处登记为郭春燕,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38××××0615。证据2、中国移动预收款专用收据,证明:手机号码138××××0615使用人是郭春燕。证据3、公司员工内部通讯录,证明:郭春燕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0615,曾担任天府公司的财务一职,系天府建工的员工。证据4、郭春燕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拟证明郭春燕系天府建工的员工。天府建工从2012年11起至2017年5月止为郭春燕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该组证据与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也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完全相互吻合,即:“当初我家人通过我借给你们公司的120万元是全部转给你们公司的还是转给你财务郭春燕卡上的啊?是哪一年?”**回答:“郭春燕,我让她查一下时间。”上述4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郭春燕是履行的天府公司的行为。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天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有郭春燕的名字,但并未显示郭春燕的具体职务,且郭春燕现在已从天府公司离职,但该工商登记信息并未变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国移动预收款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显示尾号0615的号码为郭春燕本人的手机号码。对证据3公司员工内部通讯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未表明天府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系打印件,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郭春燕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社保缴费证明只能证明该段时间郭春燕为天府公司员工,天府公司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不能达到陈仁琼的证明目的。
天府建工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针对该份证据,我方不清楚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四份证据对方拟证明郭春燕为天府公司的员工,有权代收款项。我方认为郭春燕即便是公司的员工,其也无权代表公司收取任何款项,且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状载明内容,天府公司从未委托郭春燕代收该借款,更没有委托郭春燕向陈仁琼支付款项。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所有的借款都是**与案外人李庆华在协商,郭春燕并未参与,因此借款应具有借款合意,并按照借款要求支付到借款人的账户上。
**提交新证据:**与郭春燕银行往来明细,拟证明郭春燕在管理**个人款项,上述资金系郭春燕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
陈仁琼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举证期限已过,且郭春燕和**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形成的新证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只能证明**和郭春燕之间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府建工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与郭春燕之间的经济往来密切频繁,显然不是公司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仁琼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郭春燕曾系天府建工财务人员,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郭春燕无私人关系,只有同事关系,仅因同事关系即在不到两年时间内与郭春燕有超过千万的转账来往,最高一笔达到百万,显然不符合常理,**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至2016年期间,郭春燕为天府建工的财务人员。案涉期间**系天府建工董事长。郭春燕提供其私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府建工是否为本案借款人;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天府建工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主张案涉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天府建工无关。天府建工主张《借款协议》上天府建工的盖章系伪造,《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借款协议》真实,陈仁琼也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天府建工从未向陈仁琼支付过任何款项,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天府建工主张《借款协议》上天府建工的盖章系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天府建工的前述上诉主张不成立。郭春燕在案涉期间系天府建工的财务人员,其提供私人账户用于工作,2014年2月14日、3月11日郭春燕的账户分别收到款项600000元,共计1200000元,该转账时间、金额与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相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郭春燕个人资金,故可认定陈仁琼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后通过郭春燕账户向陈仁琼进行了部分还款,该部分款项也无证据证明系郭春燕个人资金,虽天府建工主张该款项系**通过郭春燕账户进行个人还款,但**系天府建工董事长,即使郭春燕是受**的指示进行还款,也系**职务行为所致。**出具《借条》作为新的债务人的时间为2018年4月3日,与前述还款时间明显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加入债的偿还后免除了天府建工的还款义务或将天府建工的债务转移至**承担,故天府建工、**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天府建工、**均系本案借款人。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主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已还款项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的借款600000元,到2014年3月11日时间为一个月左右,按照月息2%计算,计息刚好12000元,2014年3月11日发生第二笔借款后,借款本金总计为12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每个月计息刚好为24000元,与通过郭春燕账户的还款金额相吻合,也与陈仁琼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相符,天府建工也是按照月息2%进行每月固定还款,且案涉双方之间不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或血缘关系,借款1200000这一较大金额而不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仁琼与天府建工、**之间约定了2%的借款月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川
审 判 员 傅 敏
审 判 员 龙小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 昕
书 记 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