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四川诚欣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北街26号4-1幢10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虎,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四川诚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被上诉人浩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诚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驳回浩橼公司要求天府公司退还9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浩橼公司、诚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天府公司给赵文平出具的法人授权书,表明赵文平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天府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授权书明确赵文平的权限是现场施工管理,而未授权其收取保证金。(二)一审认定2011年9月23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真实,进而认定协议内容真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对天府公司提出的该委托书与客观事实的四处矛盾之处避而不谈,仅仅依据印章真实即推定协议内容真实,违背裁判逻辑,对证据之间的显著矛盾未作出认定和合理解释。其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1.该授权委托书与在原二审第二次开庭前一日(2017年3月2日)由浩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玉用手机向天府公司代理人邓辉所发送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同一份委托书,两份委托书的印章以及印章的位置明显不同,但是委托书的内容完全一致,这其中至少有一份委托书涉嫌伪造。在发回重审的一审中,天府公司一再要求其提供该份委托书原件进行质证,前后两份委托书所提供的时间只相差一天,但是浩橼公司辩称没有该份委托书,明显违背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着重大疑问。该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均应当不予认定。2.该委托书存在明显的四处与浩橼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1)浩橼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而根据浩橼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09年12月18日,而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按照委托书的描述在合同签订9个月前案涉工程就已经开工,与案件事实不符。(2)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浩橼劳务公司向我司支付保证金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我司已将该壹佰贰拾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贵司”的内容,与浩橼公司在原二审中庭审陈述“天府公司在签合同时已经向诚欣公司缴纳了保证金”相矛盾。同时其也与浩橼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诚欣公司给天府公司的收据即2009年11月22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3月25日时间相互矛盾。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天府公司交给诚欣公司的保证金均应该在2010年3月23日之后,但是浩橼公司所提交的收据显示天府公司在2009年11月22日就已向诚欣公司交纳了800000元的保证金,相互矛盾,与双方均无争议的500000元(2010年1月20日)的支付时间也是矛盾的。(3)授权委托书载明收取1200000元保证金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本案中浩橼公司的诉请及主张均是退还900000元保证金,非委托书所描述的1200000元保证金,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金额与浩橼公司的主张金额明显不符。(4)根据浩橼公司所提供的天府公司与诚欣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并没有要求天府公司需要交纳保证金的任何约定,不存在天府公司需要向诚欣公司交纳任何保证金的约定。为何天府公司要向诚欣公司出具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保证金的授权委托书。3.即便是浩橼公司在2017年3月3日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存在着黑压红的现象,表明其存在着先盖章,后打印的重大嫌疑。结合天府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28日由天府公司与赖德武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可以确定在案涉合同签订及期间天府公司对该项目的实际经营权是掌握在总经理赖德武手中。所以不排除浩橼公司私下与时任天府公司总经理赖德武要求其出具盖有空白印章的文件资料。该委托书因为并没有时任天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礼贵的签字,其委托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矛盾重重,不是天府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当认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印章真实,但是对委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查。4.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案中该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和印章与文字的形成先后有重大疑问,因此,在浩橼公司未对该委托书记载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认定该委托书不应当采信。(三)一审仅凭赵文平所书写的不能提供原件的收条,就直接认定天府公司收取了案涉400000元现金保证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违背生活常识和法官的职业判断标准。1.浩橼公司所提供的2010年3月24日由赵文平出具的400000元的现金收条的签名与赵文平在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所签名字迹完全不同。2.对于主张大额现金交付方式支付款项,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从双方的交易金额、款项交付现场环境、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交付事实是否发生,不能仅凭一张不能确认真伪的收条就认定款项已经实际交付。3.浩橼公司向赵文平交付现金的支付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以及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支票转账支付,乙方出收据。”天府公司主张赵文平所收取的500000元现金,有完整的财务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财产相应减少的证据以及赵文平本人签收的取款凭证及领款单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该现金交易的真实性。以上证据足以表明无论是从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之前的交易习惯均为转账交易,没有现金交易这一方式。(四)一审认定浩橼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复印件与卷宗中所留存的复印件一致,且其向法院出具了收条就进而认可其所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浩橼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主张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该项请求。

浩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欣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浩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浩橼公司和天府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天府公司退还浩橼公司保证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其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退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天府公司向浩橼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75000元(违约金按照总工程价款的5%计算);4.诚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浩橼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府公司和诚欣公司承担。一审中浩橼公司当庭明确:1.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诚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2日,诚欣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天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欣公司将郫县唐昌林景豪庭电梯公寓工程项目发包给天府公司建设施工。2010年1月13日,天府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叶礼贵系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赵文平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就郫县唐昌林景豪庭电梯公寓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与本人的行为具同等法律效力。天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礼贵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2010年1月13日,天府公司作为甲方与浩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林景豪庭。2.工程地点:唐昌镇西街。3.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以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4.建筑结构:框剪结构。二、乙方承包内容和承包范围:1.全部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和标准图集中的施工工程全部工序的基本用工、辅助用工、管理用工、其他用工、临设用工等及其费用。……;八、承包价款:1.该劳务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土建、装饰及周转材料的购置和租赁等,凡属承包合同范围内不分地下室和标准层,均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350元/㎡包干;十二、乙方责任:2.乙方自愿交付履约合同保证金2500000元(不计利息),其中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甲方发出入场通知书7日内交付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必须在15日内开挖地下室土方。垫层开始后7日乙方交付合同保证金900000元,如在规定的时间内甲方未破土开工,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并支付合同总款3%的损失费,合同照常执行。本工程必须在2010年3月10日之前进场,如未按时进场施工,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并支付合同总款3%的损失费,合同照常执行;十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价的5%赔偿给守约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名为“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赵文平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次日,天府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浩橼公司将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至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88×××04,开户行: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0年1月20日,浩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500000元。2010年3月24日,赵文平向浩橼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浩橼劳务公司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交林景豪庭项目劳务保证金。(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赵文平2010年3月24日。”2011年9月23日,浩橼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天府公司作为委托人共同向诚欣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浩橼劳务公司向我司支付保证金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我司已将该壹佰贰拾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贵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我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为此,我司特委托浩橼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玉,全权代表我司前来联系了解贵司关于唐昌项目的相关情况。并请贵司确定达到开工条件具体时间和进场事宜。赵文平不再担任我司唐昌项目部项目经理,且与我司已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我司享有或处分任何权利义务”。其后至今,浩橼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为此,浩橼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浩橼公司与天府公司、诚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案【案号:(2018)川0124民初1804号】,一审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解除浩橼公司与天府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二、天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浩橼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浩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天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8)川0124民初18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府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申请了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2011年9月23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的印文“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供的印文“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印模形成。一审法院要求浩橼公司与天府公司提供赵文平的身份信息,但均不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天府公司与浩橼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浩橼公司与天府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天府公司是否收取浩橼公司保证金900000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天府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五、诚欣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天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浩橼公司与天府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天府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导致浩橼公司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浩橼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可以解除。浩橼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天府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府公司是否收取浩橼公司保证金900000元的问题。天府公司辩称收到转账至四川天府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保证金500000元,但赵文平以浩橼公司代理人身份已将该保证金领走,未收到现金4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评议如下:首先,天府公司并未提交浩橼公司委托赵文平收款的相应证据,对天府公司提出的赵文平已代浩橼公司领取5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赵文平是案涉项目天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以天府公司名义负责施工管理工作。本案中赵文平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府公司承担。因此,赵文平出具收条行为表明天府公司收取浩橼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再次,经鉴定2011年9月23日《授权委托书》中天府公司的印章真实,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亦证实浩橼公司向天府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天府公司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系先盖章后添加打印内容的证据。综上,浩橼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条和《授权委托书》能够作为定案证据,证明浩橼公司向天府公司交纳保证金900000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浩橼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其有权要求天府公司退还保证金。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在2010年3月10日之前进场,如未按时进场施工即应退还保证金。但从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天府公司与浩橼公司直至2011年9月还在就进场施工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即双方还在为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磋商。因此,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合同中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约定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案涉合同至今未解除,尚在履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退还保证金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对天府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府公司是否应当向浩橼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天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天府公司收取原告浩橼公司保证金9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浩橼公司要求天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退还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在该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前,天府公司可不向浩橼公司支付该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对天府公司要求浩橼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浩橼公司要求天府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7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本工程必须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进场,如未按时进场施工,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并支付合同总款3%的损失费”,以及“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价的5%赔偿给守约方”的约定,但如前所述,双方已因双方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且合同价并不明确,浩橼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浩橼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欣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天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系浩橼公司和天府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诚欣公司对该合同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另外,浩橼公司和天府公司虽签订了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且浩橼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浩橼公司要求诚欣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浩橼公司与天府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二、天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浩橼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0元。三、驳回浩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76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1636元,由浩橼公司承担10000元,天府公司承担1163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天府公司是否应当向浩橼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0元;2.浩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天府公司是否应当向浩橼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浩橼公司与天府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本案中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仅凭赵文平出具的收条即认定天府公司已收取浩橼公司400000元保证金,但根据之后天府公司与浩橼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共同向诚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浩橼公司向天府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天府公司对于收到浩橼公司该400000元保证金予以了追认。经鉴定《授权委托书》中天府公司的印章真实,天府公司对于该授权委托书存在先盖章后打印的重大嫌疑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另500000元保证金浩橼公司系以转账方式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应认定浩橼公司向天府公司交纳保证金900000元。合同签订后,浩橼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天府公司应当向浩橼公司退还。故一审认定天府公司收取浩橼公司的保证金9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浩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在2010年3月10日之前进场,如未按时进场施工即应退还保证金。但从2011年9月23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浩橼公司与天府公司直至2011年9月还在协商进场施工事宜,即双方还在为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磋商。因此,原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时间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天府公司于本案中也未举出双方对退还保证金重新达成协议,本案诉讼时效还未起算。故天府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