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马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科马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泉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四川科马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开寺街8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异。
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显林,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川工程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507号A-1-5-7。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牛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江。
委托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科马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马装修公司)诉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川工程部(下称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四川工程部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四川工程部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马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周显林,被告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牛笃、方灿,被告兵团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马装修公司诉称: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系兵团第四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签订《内外墙涂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由原告为龙泉驿区十陵现代新居E地块32、37号楼内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单位。合同约定:内墙(腻子)乳胶漆9元/平方米,楼梯无机涂料7元/平方米,地下室(腻子)涂料墙面天棚(包括强弱电井)6元/平方米,外墙水溶性弹性涂料22元/平方米。付款,按工程进度打完底灰完工后付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付70%,余25%三月内付清,余款5%三月付清,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2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0年6月18日,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确认32号楼工程款584230元、37号楼工程款415708元。2010年12月15日,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地下室确认涂料及维修30、31、28、36、33号楼涂料款56772元。合计确认应付1056710元。2014年1月双方对账,已付83万元,还欠226710元。品迭2014年1月29日龙泉驿区维权中心代付的33000元,仍欠193710元。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系兵团第四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不能清偿债务时,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兵团第四建筑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26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四川工程部辩称:1.科马装修公司无施工资质,所签合同无效,损失各自负担;2.科马装修公司所提交累计产生为56772元的《月度产值确认单》(2010年12月15日),无被告其他部门负责人签字,且其所载工程范围与双方约定不相一致,不应采信;3.被告已付款为830000元,龙泉驿区国股公司代被告已支付33000元,被告实欠工程款为136938元;4.应扣除龙泉国投公司代支维修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系兵团第四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科马装修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及设计、室内装饰、园林绿化。2009年8月19日,兵团第四建筑公司(甲方)与科马装修公司(乙方)签订《内外墙涂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确定科马装修公司为32#、37#楼内外墙涂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具体范围以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提供的设计文件、相关变更通知单所列内容为准,其工程内容为内墙腻子(乳胶漆)、楼梯间乳胶漆、外墙乳胶漆、地下室乳胶漆(腻子)。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甲方处加盖“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陵现代新居E地块工程合同专用章”,曾伯清在甲方处签名。合同乙方处加盖“四川科马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赵伟在委托人处理签名。
合同签订后,科马装修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6月18日,双方以《月度产值确认单》(2张)的形式确认科马装修公司所完成的32#内墙涂料、楼梯间和走道涂料、水电井涂料、提足线、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584230元,确认37#内墙涂料、楼梯间和走道涂料、水电井涂料、提足线、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为415708元。
庭审中,科马装修公司确认被告方已付工程款为86.3万元(包括代付)。
另查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十陵现代新居E地块工程已于2010年3月经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竣工验收报告》、《月度产值确认单》(2张,开方时间2010年6月18日)、《内外墙涂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科马装修公司)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科马装修公司与兵团第四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内外墙涂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因科马装修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科马装修公司诉请给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科马装修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造价,当事人对《月度产值确认单》(2张,开方时间2010年6月18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月度产值确认单》(开方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所确认地下室、维修30、31、28、36、33#楼涂料的工程款56772元。鉴于:1.《月度产值确认单》(开方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上有被告项目上的工长李德先签字确认;2.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地下室涂料工程系由第三人完成。本院对科马装修公司完成《月度产值确认单》(开方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所载明工程(567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科马装修公司所完成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056710元,扣除已支付86.3万元,被告应给付科马装修公司工程款为193710元。利息本院参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等因素确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四川工程部主张扣除案涉工程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代为维修费用。至本案裁判时,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四川工程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开支的存在,对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四川工程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科马装修公司主张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与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系属于公司分支机构,其法律性质属“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对科马装修公司诉请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科马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3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193710元)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科马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诉讼保全费1654元,共计4004元。由被告兵团第四建筑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科马装修公司负担204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科马装修公司已预交,被告兵团第四建筑公司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所负担3800元一并给付原告科马装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