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3978号
原告:云南江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兴科路昆明大商汇建材装饰城灯具区B37-012、013、014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村委会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江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金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江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云南金科廊桥水岸】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已完成结算。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583,795.48元。合同附件一《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五条约定“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2022年9月2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明确“结算价,结算流程已走完,结算完成后被告应付结算价97%工程款即583,795.48元*97%=566,281.62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450,601.81元,其中包含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450,601.81元,出票日期2022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11月25日,至今未承兑。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6,281.6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281.6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6,28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金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未付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被告保交楼和企业运营压力巨大,请求减免利息。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云南金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江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路××旁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明确工程含1#楼~9#楼、16#楼~19#楼、20#楼、21#楼、26#楼、27#楼、30#楼~32#楼的泛光照明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共计20栋楼,以及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具体计价说明详见附件1,合同含税总价款为612731.0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62138.55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50592.47元。该合同所附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约定有:“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以下约定执行(具体的施工界面的划分详见附件2《合同施工界面划分》):1.泛光照明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此泛光工程所需的灯具安装、电线敷设、控制系统安装、设备安装调试、线槽开凿、验收等内容等工作内容。***照明工程需移交物管或市政灯饰办的工程,承包方必须主导完成相关移交手续,发包人仅配合…3.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4.发包人确认的答疑、补疑、工程施工图及图说、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图纸会审纪要、中标通知书、招标书及附件、工程投标书及附件、工程预算书等所确定的内容均属本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另有约定除外);5.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责任的配合工作及责任;6.上述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外,发包人另行书面委托的其他工作内容;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按以下约定执行:一、合同价款说明。1.本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2.总价包干说明—2.1事前总价包干指包完成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含答疑补遗)及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承包人施工范围的内容除外)的一切费用,即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现场实际情况,包管理费、利润、技术及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保险、风险、验收费、样品费、生活用水电费、检测费(第三方的消防检测费用除外)、扬尘治理费、成品保护费、甲方包配合等各项费用(不考虑土建总包配合费,土建总包配合费由发包人另行支付给土建总包单位);2.2除合同规定可调整的之外,承包人已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报价,包干价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没有的项目而施工图有的或者承包人少报、漏报项目的,承包人均应当完成,该部分内容已包括在包干价中,不再调整包干价;因承包人预算报价不准确,致使预算工程与施工图工程量不一致时,由此增减的工程量不调整包干价;2.3对于高层**,若承包人进场时,电梯未能开始运行,垂直运输问题由承包人与土建总包协商使用施工电梯,因此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土建总包总承包管理费中……五、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支付: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如有搭房且金额超过合同5%,搭房首付均付清(或已从进度款中扣除)后,后期支付比例提高5%,同时前期进度款5%差额可一次性补齐,但整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若本项目措施费单列,则措施费随进度款同比例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的,承包人提前开票的,发包人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分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多支付款项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贵任;4.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5.所有实际需支付款项均应为扣除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金、损失、借款、委托付款、代扣代缴费以及其他承包人应付款项;6.工程款支付方式选取以下第【二】种付款方式…第二种:‘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或选择‘银行转账+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每期应付进度款不低于40%(具体比例以发包人确定为准)以及应付结算款不低于50%(具体比例以发包人确定为准)的款额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或者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1)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其中,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是指发包人把本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向承包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期限不低于6个月(具体以发包人实际开具为准)。承包人自愿接受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自愿积极配合办理与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相关联或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底层资产的保理、ABS、ABN、商票质押融资等供应链融资业务,认可发包人仅需依据票据法向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付款且付款后即视为发包人履行了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义务、发包人不承担本合同项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自愿出具《承诺函》(格式见附件)。如果承包人自愿接受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并自愿积极配合办理与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相关联或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底层资产的保理、ABS、ABN、商票质押融资等供应链融资业务,并认可发包人仅需依据票据法向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付款且付款后即视为发包人履行了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义务、发包人不承担本合同项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则发包人同意给予承包人配合费,具体配合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①如果承包人在发包人推荐的机构办理供应链融资业务并取得该机构的放款,则配合费=该机构向承包人收取的费用×(1+国家当期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其中,该机构向承包人收取的费用以该机构出具的财务票据载明的金额和发包人的认定为准;②如果承包人在发包人推荐的机构办理供应链融资业务并取得该机构的放款,但该机构出具的财务票据数额少于该机构向承包人收取的费用的,则配合费=承包人在该机构办理供应链融资业务的金额×(该机构月收费率+0.5%/12)×承包人在该机构的保贴期限(月)×(1+国家当期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③如果承包人不在发包人推荐的机构办理供应链融资业务,而由承包人自行持有商业承兑汇票并在票据到期日收款,或由承包人在发包人推荐机构以外的机构(该机构应当经发包人认可)办理供应链融资业务,则配合费=(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发包人当期规定的年化贴现率)÷365×自出票日期至汇票到期日的天数×(1+国家当期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承包人保证:承包人在发包人推荐机构以外的机构(该机构应当经发包人认可)办理供应链融资业务(包括商票质押融资)应当完全真实、合法、有效、正确、不得损害发包人权益并应当提前获得发包人的书面批准和确认,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该配合费,发包人已经支付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还并赔偿损失。上述配合费分别在工程进度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中体现。承包人根据发包人计算的配合费,在发包人支付配合费之前,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开具与配合费同等金额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期进度款采用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而由发包人据实计算出的配合费,在发包人支付下期工程款时以银行转账方式一并支付;结算款采用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而由发包人据实计算出的配合费,在发包人支付结算款时同期以银行转账方式一并支付……”
二、202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通知于2021年12月15日开工。202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竣工报告》,载有:“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云南金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廊桥水岸项目,项目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路××旁,结构类型为钢混。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8日,工期:30天……四、安全和功能检测、主要功能抽查情况:对本工程安全、功能资料进行核查,符合规范规定和设计要求。对单位工程的主要功能进行抽样检查,其检查结果合格,满足使用功能,检查通过;五、工程质量总体评价:经公司技术质量部门和项目经理部全面检查,认为该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面完成,各分部工程质量、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功能检查/抽查以及观感质量均符合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未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同日,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就相应工程施工出具《昆明市景观亮化设施建设验收表》,载验收组意见为“经现场对该亮化项目进行核验,基本能按照方案设计明确的内容、材料和工艺进行建设,现场观感较好,工程质量及亮化效果基本达到设计文件要求,同意竣工验收。请建设单位做好该亮化项目后期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亮灯”。
三、原、被告签署有《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原告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相应定案表明确送审金额612,731.02元、一审金额585,975.48元、二审审减金额2180元,审定金额(含税)583,795.48元。202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协议书》,列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列原告为承包人、乙方,载有:“甲乙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附件(以下合称原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此,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原则,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583,795.48元(大写:**捌万叁仟柒佰玖拾伍元肆角捌分本协议所载价款单位均为人民币),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该价款若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金额不一致的,以本结算协议书金额为准,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会议纪要、签证单、图纸变更资料以及其它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凭证均自行失效,无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三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17,513.87元(大写壹万柒仟***拾叁元捌角柒分),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450,601.81元(大写:肆拾伍万零陆佰零壹元捌角壹分);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第二条应扣除的款项,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115,679.8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拾玖元捌角整)……第六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450,601.81元(大写肆拾伍万零陆佰零壹元捌角壹分),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133,193.67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壹佰玖拾叁元陆角柒分),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若因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导致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无法计入成本费用而多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损失及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等),乙方应当全额赔偿;第七条除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202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33,193.67元的发票。
四、2022年1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为收票人发出金额450,601.81元、票号2308731021243202201261579910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该票据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5日。202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该票据提示付款,系统示于2022年11月29日被拒付。被告确认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实际付款。
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责任险作为担保。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交申请费3362元并支出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并有庭审原告提交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开工通知书》《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竣工报告》《昆明市景观亮化设施建设验收表》《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设备设施移交清单》《事务移交清单》《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结算协议书》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截图,被告提交且原告质证无异议的增值税发票等为据,本院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地产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相应工程属机电工程分类中的建筑电气工程,且根据相应工程分类及建筑业资质管理规范,有施工资质管理要求。故就相应照明工程施工,原、被告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核,原告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双方所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提交依据,其已完成案涉《【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并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及双方已办理工程结算。就相应工程价款清偿争议,本院评定如下:(1)双方通过签订合同附件方式,在《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中对工程价款(包括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以“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或选择“银行转账+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根据实际履行情形,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金额为450,601.8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据相应票据行为信息,原告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在付款提示期内被拒付。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在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情形下,有权就未获付款票款选择按原因关系主张权利。唯原告在作原因关系权利主张情形下,应将票据返还予出票人即被告;(2)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日签署《结算协议书》,明确案涉《【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为583,795.48元。案涉《【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所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五条第4项约定“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结合原告开具发票情形(即截至2022年11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含质保金金额在内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11月7日前支付原告不含质保金在内工程价款566,281.62元。再结合被告发出商业承兑汇票而未获付款情形下有权选择按原因关系主张权利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已扣除质保金工程价款566,281.62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为电子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对返还票据方式未作具体规定情形下,本院对原告选择原则关系主张权利情形下应返还票据以裁判方式明确。此外,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远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发出,实质上具有延后付款之效应,案涉《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对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情形下有关“配合费”之计付约定,具有贴息费用或延后付款利息负担约定之实质。在原告对之未作主张以及确认质保期尚未届满情形下,对相应利息负担及质保金返还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具体评述。就其按工程价款清偿逻辑所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发票开具对抗因素消灭情形(即原告已于2022年11月7日向对方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无权再以发票开具作履行对抗),本院确定并支持由被告以未清偿价款566,28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以地产行业不景气为由所作利息减免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金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江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科廊桥水岸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566,281.6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票号23087310212432022012615799107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返还被告云南金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效果;
三、原告云南江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元、保全申请费3362元,由被告云南金万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