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628号
原告: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何羽霏,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余瑞武,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899号关于第1518121号“国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4日
被告做出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电话送话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获得了较好的知名度和声誉,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完全相同,但根据产品的功能和用途,“电话机”与“电话送话器”互为类似商品,“智能防盗门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读卡终端、国腾访客管理系统(人脸识别终端)”都属于广义的“电子防盗装置”。故诉争商标在“电话机、智能防盗门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读卡终端、国腾访客管理系统(人脸识别终端)”上的使用,应视为在核定使用商品“电话送话器、电子防盗装置”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电话送话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18121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30日
4.核准日期:2001年2月7日
5.标志:国腾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话送话器;电子防盗装置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评审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官网介绍、流程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
2.国腾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
3.在“电话机”上使用照片;
4.在“身份证阅读器”产品上使用的照片;
5.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读卡终端”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6.在“人脸识别终端”上使用的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7.在“智能防盗门锁”上使用的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8.职能防盗锁实物照片(内外两面);
9.智能防盗锁的宣传单页;
10.原告官网打印件及截图;
11.电子防盗装置的百度百科;
1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第82-83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2、11、12中的荣誉证书,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及注册证,商标转让、变更、续展证明,电子防盗装置的百度百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等证据非商标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3、4、6、7、8、9、10中的在电话机、身份证阅读器、人脸识别终端、职能防盗锁上的使用照片,智能防盗锁的宣传单页,原告官网打印件及截图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7在“智能防盗门锁”上使用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虽然合同签订的时间处于指定期间,但发票上显示的时间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相差甚远,超过了指定期间,亦未显示诉争商标,难以确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且仅凭单份合同和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将诉争商标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并具有一定规模。另,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电话机、智能防盗门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读卡终端、国腾访客管理系统(人脸识别终端)”上的使用,应视为在核定使用商品“电话送话器、电子防盗装置”上的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电话机”商品上的有效使用,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证据5、6中体现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读卡终端、国腾访客管理系统(人脸识别终端)”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结合其用功能用途判断该商品更侧重于身份识别,而“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则侧重于风险防范,二者并非同一商品,故原告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读卡终端、国腾访客管理系统(人脸识别终端)”商品的使用不能视为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使用。至于“智能防盗门锁”商品,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智能防盗门锁”商品上的有效使用,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宣增培
人民陪审员杨立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悦榕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