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1736号
原告: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何羽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实业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国腾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名下的成都国腾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电子公司)7%股权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期间的股权权益及2013年12月21日至今该权益产生的衍生权益(暂计为1亿元,以最终评估价值为准)全部归国腾实业公司享有;2.判令**承担诉讼费、评估审计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996年前后,案外人何燕作为主要创始人创设了国腾系企业,相继直接或间接控制国腾实业公司、国腾电子公司、成都国腾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芯公司)、成都国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等国腾系企业,且享有上述企业的主要权益。2007年,国腾系选择振芯公司作为拟上市公司,国腾电子公司作为拟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同时,国腾系决定将国星公司资产和业务置入上市公司。为此,国腾系企业实施了一系列资产、业务和股权重组,包括:国腾电子公司和相关自然人将其持有的共计50.27%的国星公司股权转让给振芯公司;国腾电子公司向振芯公司增资2700万元,成为振芯公司72.97%的控股股东,由此形成国腾电子公司控股振芯公司,振芯公司控股国星公司的格局。此次重组中特别安排:1.国腾实业公司通过第三方四川长城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四名上市公司高管提供资金2450万元,按原始价格受让国腾实业公司及国腾系其他非上市企业所持有的国腾电子公司49%的股权。其中,**获得由国腾实业公司通过长城公司提供的350万元资金。2.国腾实业公司、**约定按照限制性股权模式处理双方权益关系,即:**将在国腾实业公司统一安排下受让的7%股权托管给国腾实业公司,托管期限为5年,托管期间内托管股权所产生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股权所对应的目标公司红利、国腾实业公司利用托管股权或其所对应的权益进行质押贷款所融资金、经国腾实业公司同意对外转让托管股权而取得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等)全部归国腾实业公司所有;托管期限届满后,所托管的股权则归**所有。国腾实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就此进行约定。2010年7月26日,振芯公司在深交所创业板挂牌上市。托管期间,国腾电子公司所持有的振芯公司股份大幅增值;同时,国腾电子公司又从所持有的振芯公司股份的分红和派送中获得巨大收益;**名下的国腾电子公司的股权价值也相应大幅增值。并且,由于托管期间国腾电子公司未实际分配利润,因而**名下的这部分权益又进一步衍生。粗略测算,截至起诉之日,登记在**名下的国腾电子公司7%股权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期间的股权直接权益及2013年12月21日至今该权益产生的衍生权益为11708.86万元。依照前述国腾实业公司、**的交易安排及《股权托管协议》,此部分权益应归属于国腾实业公司。2018年初,**等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国腾电子公司。一审判决国腾电子公司解散,第三人何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无论国腾电子公司是否解散,均涉及到国腾实业公司在内的国腾系未上市企业及其职工在《股权托管协议》项下的权益,故国腾实业公司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从国腾实业公司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看,其主张对案涉“托管股权”享有“股权权益及衍生权益”,但并不清楚该“权益”的具体指向内容。从国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确认的“权益”亦不明确,无法判断其要求确认的是案涉股权的归属,还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国腾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