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1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道亨计算机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何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道亨计算机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亨软件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国腾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国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成都西部大学生创业园IC研发设计基地1-8号楼归国腾实业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系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修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修建本身是具有合法手续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如果不能确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就不能认定国腾实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2019年3月13日开庭审理时要求国腾实业公司提供案涉房屋审批手续,因案涉房屋修建于2004年,国腾实业公司无法当庭提交,于庭后查找档案并于2019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审批手续,但一审法院在收到相关证据后没有组织质证,直接做出一审裁定,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四川道亨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裁定,未见国腾实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
国腾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成都西部大学创业园IC研发设计基地1-8号楼归国腾实业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的民事纠纷。国腾实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成都西部大学生创业园IC研发设计基地1-8号楼归国腾实业公司所有,其是针对不动产权属要求进行确认。因国腾实业公司请求确认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特定审批属于合法建造取得。因人民法院无法对不动产是否是违法建筑作出评判,故国腾实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国腾实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对国腾实业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国腾实业公司提交的高新规编号(2004)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高新规编号(2005)147号(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实案涉房屋均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审批建造,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道亨软件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案涉房屋是否合法建造具有决定性作用,涉及案件基本事实,也非因国腾实业公司故意不提交,不存在证据失权的法定情形,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道亨软件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为修建案涉房屋,经依法审批,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国腾实业公司与施工人签订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进行修建。目前案涉房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数年,案涉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国腾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建设时的审批和许可均齐备,施工单位在案涉房屋修建完工之后也进行了交付并且实际在使用,虽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不能就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对因建造的事实行为形成的房产,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所有权认定。故国腾实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成都西部大学生创业园IC研发设计基地1-8号楼归其所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予以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