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超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9年2月24日,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现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新区时代广场中南房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毅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在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云上梯田”是当地人对“盐津县××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简称,不是该项目其中一个子项目;2.超毅建筑公司承建的“盐津县××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不存在分包、转包的事实。**是该项目的现场施工总负责人,***是项目堰沟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倍组织***等农民工,以每米55元的价格,计件的方式对堰沟工程进行施工;3.**、***、**倍均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转包人,***是超毅建筑公司雇请直接管理的农民工;4.***是堰沟工程的直接施工人员,其工资报酬只是由**倍***建筑公司发放。另外,超毅建筑公司还欠**倍等农民工工资70000多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在事实劳动关系。***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被上诉人项目工程中施工、直接接受管理,享用的劳动标识、工资领取等事实和证据证明,***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超毅建筑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超毅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超毅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毅建筑公司承包盐津县××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盐津县庙坝镇石笋村,其中“云上梯田”项目系**(姓名不详,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在**所承包的项目中承包堰沟工程,**倍(案外人)等人在该堰沟工程中从事修筑具体事务,工资按计件计算,做工中先支付70%的工资,工程完工后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倍等人即从事修筑堰沟工作,期间***亦到**倍等的工地做工,2021年4月22日***在庙坝镇石笋村堰沟社***家房侧修筑堰沟时受伤,诊断为左手第二指骨第一指骨骨折。**倍等人做工过程中,***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超毅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16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2〕第28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超毅建筑公司承包位于盐津县××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盐津县庙坝镇石笋村,其中“云上梯田”项目系**(姓名不详,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在**所承包的项目中承包堰沟工程,**倍(案外人)等人在该堰沟工程中从事具体修筑事务,***加入**倍所在工地做工,**倍等人完成的工作量经结算后,工程款由**倍领取后与***等工人分摊。该工程已通过分包、转包等多个环节;***在做工中未直接受超毅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超毅建筑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从事的工作不系超毅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与超毅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即: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问答代替书面合同;以其他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止或未签订手续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形成的劳动关系),故***与超毅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的诉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超毅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等。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超毅建筑公司承包位于盐津县××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盐津县庙坝镇石笋村,其中“云上梯田”项目系案外人**(姓名不详)承包,案外人***在**所承包的项目中承包堰沟工程,案外人**倍等人在该堰沟工程中从事具体修筑事务,***加入**倍所在工地做工,**倍等人完成的工作量经结算后,工程款由**倍领取后与***等工人分摊。本院认为,首先,***系加入**倍共同做工,并非公司招录人员,其主观上并无与超毅建筑公司达成劳动关系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意图;其次,***在客观上不受超毅建筑公司的管理及考勤制度约束;再次,工资不由超毅建筑公司发放。由此可知,本案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而本案也不存在前述第二条能够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应材料,故本案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与超毅建筑公司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韬 审 判 员 李 绍 宏 审 判 员 陈 贵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阳华义 书 记 员 董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