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3民初1166号
原告:***,女,生于1979年2月24日,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现住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超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毅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新区时代广场中南房产二缕。
法定代表人:***,超毅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超毅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超毅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受雇请在被告承建的“盐津县××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盐津县庙坝镇石笋村堰沟社又名云上梯田)工程中做工,同年4月22日13时原告在施工中左手食指受伤。诊断为左手第二指骨第一节指骨骨折。因原告手中无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理采。原告曾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至4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于同年5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被告的工地做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超毅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系在***(案外人)承包的沟渠中的**1(案外人)的班组做工,原告做工期间的工资由**1从某处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发放工资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及工作证或服务证等,也未招录原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超毅建筑公司的信息;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照片,证明施工地点及原告的受伤部位;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
经质证,被告超毅建筑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真实,但无关联性。
原告***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证人**1证明:***请本证人带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工资计件,做工中工资由***先支付(70%),完工后的工资一次性支付,最后一次工资系被告超毅建筑公司转入各工人的银行卡上;***的上一老板为**(名字不详),***与**是否订立合同不清楚;原告曾在其它工地做,无活做后经***同意与本证人一同做工,本证人从某处领取工钱后与做工的人平分,开初仅预支生活费;被告公司的苏总、何总(名字均不详)曾到工地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证人**2证明:**1在***处揽来的工程,本证人等干活的工钱由**1从某处领来后平摊,原告系后进来干活,***在工地指挥证人等施工,***、监理曾来过工地,至于***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到年底才转工资到证人银行卡。
经质证,被告超毅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系在证人**1手下做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予以采信;证人**1、**2的证言与原告、被告的陈述能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超毅建筑公司承包盐津县××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盐津县庙坝镇石笋村,其中“云上梯田”项目系**(姓名不详,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在**所承包的项目中承包堰沟工程,**1(案外人)等人在该堰沟工程中从事修筑具体事务,工资按计件计算,做工中先支付70%的工资,工程完工后结算并一次性支付。**1等人即从事修筑堰沟工作,期间原告***亦到**1等的工地做工,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庙坝镇石笋村堰沟社***家房侧修筑堰沟时受伤,诊断为左手第二指骨第一指骨骨折。**1等人做工过程中,***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超毅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16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2〕第2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被告超毅建筑公司承包位于盐津县××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盐津县庙坝镇石笋村,其中“云上梯田”项目系**(姓名不详,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在**所承包的项目中承包堰沟工程,**1(案外人)等人在该堰沟工程中从事具体修筑事务,原告***加入**1所在工地做工,**1等人完成的工作量经结算后,工程款由**1领取后与原告等工人分摊。该工程已通过分包、转包等多个环节;原告在做工中未直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从事的工作不系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原告与被告超毅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即: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问答代替书面合同;以其他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止或未签订手续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形成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超毅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