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立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352(仅限办公用途)(JM)(确认制)。
法定代表人: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泽,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爱国西路一号四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刘中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萌,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华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建华南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7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建华南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建华南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708.2元;2.天联公司、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建华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联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05708.5元给***;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3元,由***负担521元,天联公司负担2062元。
判后,天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侵权责任改判天联公司在20%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未使用防护用具致高空坠落,其存在重大过失而天联公司已提供充分的安全措施,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天联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3月,天联公司组织***进行各级安全教育,***也有在安全教育记录中的受教育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并通过了天联公司组织的普工安全培训考试,其本人也在《从业人员安全风险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清楚了解所从事工作的安全风险,《普工安全生产明白卡》亦载明相关安全提示。由此可知,天联公司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亦充分了解相关的安全风险及防护措施。另外,一审法院已查明***坠地时身上配有安全防护用品且安全防护用品完好无损,故,***因未使用安全防护用品从而导致高空坠落,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所述,天联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令天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于理均无据。二、***为农村户籍人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仅以城乡分类代码为122而认定***为城镇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第18页即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第二段所载内容,***提供的医院病历、发票、住院费可知并未有四处以上骨折,故不应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伤残鉴定标准属单方委托所作,存在作假之嫌,亦侵犯天联公司的相关权利,故恳请二审对***的伤残情况予以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查明案情,予以改判。
***答辩:一、***对事故无过错,天联公司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理由:1、***在事发时按照天联公司的安全教育佩戴了安全防护用具,***之所以摔伤是因为***在使用天联公司提供的安全防护用具在固定时因为固定处的钢铁扣件松动,所以尽管***已经扣在钢管扣件上也摔了下来。***已经按照天联公司要求合理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尽了最大安全注意义务,但因为高空作业本身存在的危险性,以及天联公司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等因素,导致本事故发生。2、天联公司在一审中一直强调其购买的护具合格,每天都有检查用具是否完整,但天联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护具安全性存疑。3、一审中两位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天联公司提供的护具没有损坏,但是不能证明***在工作时没有使用过安全防护用具,而且两证人均无目睹事故发生,同时也是天联公司员工,可信度较低。4、***一直是普工,一般负责地面工作,例如负责捡配件、废弃材料等,但高空作业需要特种工作证,天联公司明知***无该证件,仍然安排其工作,存在极大过错。***文化水平较低,一直是普工,当时并不知道高空作业需要特种工作证,故只能服从安排。5、天联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与***是劳务关系,若非***对本次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能免除或减轻天联公司责任。二、***属于城镇人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第九点,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户口本上写着家庭户,并非特指农业户口,根据《统计用区规划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第3.2.1项,第15位为1表示城镇,第15位为2表示乡村,122表示城镇结合区,根据在国家统计局官网查询,***户籍所在地代码122属于城镇。三、不同意重新鉴定。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鉴定的项目有鉴定资质,本案鉴定不存在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法定情形。
中铁建华南公司意见:一、我方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调查事实中表明***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是本人主观有意行为,应判定为工伤,建议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示。二、一审中法院采信了天联公司与***的合同,我方认为天联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理由:1、众所周知,劳动法调整的就是劳动关系,***与天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句可反映是劳动关系。2、合同约定的条款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均符合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3、合同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4、***受伤时,正在从事钢筋转运、吊钢工作,该工作是天联公司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5、***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需要遵守工作纪律,服从天联公司的管理,二者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点在一审庭审中可看出,也是事实。综上,我方认为***与天联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基于上述理由,我方认为依据2019年5月21日修正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中天联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且合法承包,故应由天联公司承担。6、《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由此可知,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即天联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为切实维护工人工伤保险权益,有效化解建设工程工作中的风险,我方依据《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为所有参建员工全额购买工伤保险,尽管购买时间为2019年6月,但工伤保险备案的起止时间是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因此我方建议法院要求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到庭处理。
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意见:一审对我方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我方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对于本案向保险公司进行申报的问题,我方作为施工单位,在所有保险范围内的员工受伤后均会予以积极的向保险公司申报,但经了解,本案事发后***不配合移交相关的住院材料、病历等资料,我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事宜。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我方不是用人单位,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中铁建华南公司、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天联公司之间依次分包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与天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务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个月,即属于临时性雇佣,且双方对原审认定的雇佣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在从事天联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且现有证据未显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判决天联公司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天联公司虽然主张***没有合理使用安全带存在重大过失,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故其要求***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有关规定,城乡分类代码由第15-17位代码组成,第15位为“1”,表示城镇;第15位为“2”,表示乡村。经查,***户籍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即属于城镇区域。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天联公司无视***户籍地的城镇性质,机械要求***出具城镇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天联公司认为***单方委托的鉴定存在造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至于其主张必须要四处以上骨折才能定为十级伤残,是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错误理解。总之,天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存在资质或程序问题,更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中铁建华南公司提出的工伤保险问题。因中铁建华南公司确认其是在***受伤后才就案涉工程投保了项目工伤险,且作为雇主的天联公司,并未在***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也未证实***知晓该投保情况。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确定可以就此得到工伤理赔,而且,天联公司作为赔偿责任承担者也未上诉要求扣除工伤理赔款项的情况下,本案对该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不予审查处理。
总之,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天联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86元,由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笑芬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