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4民初9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学兵,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立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学兵,被告***,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两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的违约金24000元、立即支付原告***往返机票费用2275元、误工费2660元(按10天计算)、一个月劳务工资补偿15000元、代理费3800元,合计金额477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前往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双版纳州熙盛、曼熙别苑工程施工现场担任项目主管及技术负责人,并按每月15000元工资结算,因被告***负责人工,原告到此后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30000元,之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分包此项目,故将此项目介绍给他人,原告在此工作三个月,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5000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80000元的《欠条》,载明付款时间不超过2019年9月30日,并承诺如到期未付清工资,被告***用车牌号为云F汽车做抵押并支付违约金按30%月息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无奈之下误工6天前往西双版纳追讨,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原告42000元,剩余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9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载明在本委托书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12月20日前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若到期未支付,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误工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及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和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还款期满后才将剩余3800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应按《欠条》及《付款委托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共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工作一个半月,原告的工资及原告代其垫付的工资一共只有52000元,所以其并不拖欠原告的款项。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其最终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所以只拖延了7天付款。
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劳务合同纠纷无合同及事实上的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依据《付款委托书》而产生的代为支付的义务,《付款委托书》中也没有明确该公司未实际支付款项或者迟延支付款项承担的责任。根据《付款委托书》该公司并非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虽然其仅作为委托付款单位,但也已经足额向原告超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原告诉求中提及的各项金额均不合理并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该公司的诉求属于恶意诉讼及虚假诉讼,对此该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原告在诉中提及违约金24000元显然不合理且高于法律的规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迟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的相对方可以请求法院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比例,而且《欠条》中的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确;3.对于机票的费用不认可;4.对于误工费10天,一个月劳务工资补偿、代理费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47735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对该公司账户的查封对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请求法院在作出判决以后责令原告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否则该公司将保留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委托詹学兵为其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在工地上班月收入8000元的事实;2.被告***与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熙盛、曼熙别苑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及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各1份,载明被告***将此项目委托给原告办理的《委托书》,拟证明此项目确由被告***分包并委托原告办理的事实;3.2019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0000元《欠条》原件,载明付款时间不超过2019年9月30日,并承诺如到期未付清工资,被告***用车牌号为云F汽车做抵押并支付违约金按30%月息计算;4.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委托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被告***及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在此《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付款委托书》载明在本委托书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12月20日前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若到期未支付,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误工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时证明了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5.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2日乘飞机前往西双版纳的机票订单4页及登机牌3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亲自前往西双版纳寻找被告***的事实及误工的证明。
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出示相应的正式发票;对证据2劳务合同和居间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委托书》不清楚而且与其无关;对证据3该公司并非保证人,因此其对该《欠条》确定的债权关系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对于该证据中表述被告***用车辆抵押也是无效的,《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无效。迟延付款只有7天,所以原告诉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不是事实,而且被告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工资,所以不存在至今拖欠工资的问题,该公司只承担委托支付的义务,至于委托支付与否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该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意见与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2与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居间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欠条》中车辆问题及违约金的意见与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其确实是委托了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款项给原告,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其最终支付尾款的时间是在2019年12月27日,所以只托欠了7天;对于证据5原告只有两次和其见了面,中间有一次支付了42000元给原告。
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示了以下证据:1.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2.《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委托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8000元;②若一个月内款项不到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误工费用由***全部承担;③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保证人,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建行账户回单详情,拟证明:①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委托沈琼向原告支付37000元;②原告对于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请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③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委托沈俊韦向原告支付4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3不清楚沈琼是谁,不过其收到了沈琼支付的款项,沈琼的付款证明拖欠了付款的时间,对于沈俊韦向其支付的40000元也已经收到,但是证明被告有拖欠款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7日委托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7000元;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于2019年11月6日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40000元,然后其支付了原告2000元,所以原告出具了42000元的收条;3.微信转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沈琼是谁,不过其收到了沈琼支付的款项,沈琼的付款证明拖欠了付款的时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西双版纳熙盛、曼熙别苑建设项目务工。因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至2019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X)欠***人工工资(身份证:X)现金: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正),欠款人***承诺在熙盛、曼熙别苑工程第一次进度款项付给***(如果到节点没有付清工资,***用汽车抵押云F),付款时间不超过2019年9月30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按30%月息付违约金。2019年5月-7月份工资。”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20日乘飞机前往西双版纳要求被告支付,并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2日返回,共花费时间6天,产生机票费用2275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42000元的《收条》一份。2019年11月20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38000元,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我***,(身份证号)X委托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在西双版纳州熙盛曼熙别苑工资(5月-7月)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在本委托书后一个月内(2019年12月20之前)付给***,此款项由***的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委托。若一个月之内款项不到位,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误工费用由***全部承担。”原告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被告***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虎以证明人身份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之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代被告***支付原告37000元。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原告也收到了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8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2019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名确认。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但其仅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原告42000元。在原告的催收下,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委托书》,被告***委托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8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之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1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37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欠条》约定按月息30%支付违约金的真实意思为按8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并且如按月息30%计算违约金与常理不符,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按80000元的30%计算即24000元(80000元×30%),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的适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认定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其为催收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兼顾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元。
关于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虎以证明人的名义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仅作为受托付款人,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也不是被告***债务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并且《付款委托书》也明确约定:“若一个月之内款项不到位,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误工费用由***全部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劳务工资补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补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并且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38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超出了被告应预见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7元,保全费480元,共977元,由被告***负担225元,原告***负担75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永彬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