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成寿、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杨成寿,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立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高振峰,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审第三人:高昂,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玖鼎兴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红果镇丹霞北路东侧(印象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成寿与被申请人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云南天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振峰、高昂、贵州玖鼎兴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成寿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二审法院认为杨成寿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属于遗漏关键证据、事实认定错误。《承诺书》能够证明杨成寿与第三人高昂向天联公司承诺剩余未付工程款按照高振峰(实际权利人高昂)承担55%、杨成寿承担45%的比例来承担。该比例与本案另一证据即2015年8月25日达成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该《协议书》系杨成寿、天联公司、高振峰、玖鼎公司、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达成的协议,虽只有沈立虎、杨成寿签章,但沈立虎作为天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证明了在扣除各种款项后,剩余工程款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比例来承担。二审法院认为高昂所作执行笔录及《协议书》仅有两方人员签字而不予支持的观点错误。高昂自称是被迫协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承诺书》时受到胁迫。本案归根结底是杨成寿与天联公司之间的纠纷。第二,杨成寿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所欠天联公司工程款的偿债义务,依法不应再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承诺书》、《协议书》确认应付天联公司的工程款为7206412.71元,扣除应缴纳税款253641.86元(不包含0.0003的印花税、0.002的企业所得税),另由玖鼎公司委托贵州省盘县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尚有的1196745.59元应收账款支付给天联公司,剩余工程款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比例来承担,即杨成寿应承担天联公司的工程欠款为2204350.20元。杨成寿委托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于2015年10月30日将妻子缪玲存于贵州省红果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部分保证金通过贵州农信社分两次电汇给天联公司2204350.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杨成寿已对剩余工程款承担了自己的偿付责任,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杨成寿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天联公司在二审时并未举证证明玖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认定杨成寿作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结合股东出资行为及资金流向、用途综合分析。杨成寿作为玖鼎公司的股东,应缴资本1200万元,其于2012年7月16日出资400万元后未再履行出资义务,但其用个人财产(如前所述妻子缪玲存于贵州省红果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保证金)代替玖鼎公司偿还了欠付天联公司的工程款,此行为属于非常规方式的出资行为,亦是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不应单纯以《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判断股东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出资义务。综上,杨成寿认为已履行了自己的偿债义务,不再承担对剩余工程款的偿付责任,剩余未偿还部分应由高振峰、高昂承担,杨成寿对此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支持杨成寿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杨成寿所述的原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杨成寿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案原审已查明,玖鼎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第三人高振峰与杨成寿,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高振峰出资1800万元,占60%股份,实际出资600万元;杨成寿出资1200万元,占40%股份,实际出资400万元。因玖鼎公司拖欠天联公司工程款,天联公司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17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六仲裁字32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玖鼎公司支付工程款4059674.48元给天联公司;二、玖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给天联公司;三、以上第一、二项相加,玖鼎公司支付给天联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059674.48元,限裁决书送达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仲裁费47691.90元(天联公司已预交),由玖鼎公司负担(仲裁费由玖鼎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三项应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天联公司)。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玖鼎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玖鼎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通过对玖鼎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其他财产进行调查,除扣划了玖鼎公司32718.25元银行存款发放给天联公司外,未发现玖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据此认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杨成寿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成寿再审申请认为原审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杨成寿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杨成寿所述的原审法院认为杨成寿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属于遗漏关键证据、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高昂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即2019年10月18日作的执行笔录中称:“该协议不属实,我当时是被迫参与协商,我们没有结算数据,亏了我都不知道,我不清楚经营状况,公司也没清算。”《协议书》为五方协议,仅有两方签字,未经五方签字确认发生效力。原审据此认为,杨成寿主张依据《承诺书》和《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应支持;杨成寿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履行了多少,可另行结算。原审对《承诺书》结合《协议书》进行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杨成寿所述的原审认为杨成寿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属于遗漏关键证据、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与原审已对《承诺书》及《协议书》依法认定处理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杨成寿所述的其已经按照与天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虎签订的《承诺书》和《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不再承担对剩余工程款的偿付责任的意见。杨成寿即使按照《承诺书》及《协议书》约定以个人财产代替玖鼎公司偿还了欠付天联公司工程款2204350.20元,但该还款金额也不足以填补其出资不足的总额800万元,其依法仍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对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且正如上文原审认为,杨成寿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履行了多少,可另行结算。故杨成寿的上述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成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成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冬红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鄢毅
书 记 员 王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