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7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
法定代表人:张起珊,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昆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于公司)、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准,泊于公司结算的模板价格37.64元远远低于成本价格,不应作为结算价格。申请人与泊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倒签了涉案《合同》,该合同对价款的约定只有“10KV环山路8条线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分项报价明细”一个名称,并未出具给申请人具体的价目表,现双方对工程价款各执一词,应视为约定不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内容,防止泊于公司不认可,双方约定的就是按照市场价。2.泊于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11月30日之工程款149244元收条的真实性,申请人一审中不予认可。申请人对收到该收条载明的149244元的款项没有异议,但是从未出具该收条,该收条上的***的签名并非申请人签字,泊于公司涉嫌伪造证据。3.关于泊于公司称通过微信发送过报价明细给申请人,而微信发送也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发送的,发送的微信也无法保证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就看到该信息,即便看到,申请人也未对该价格明细予以认可,泊于建筑公司提供的明细不能视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4.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申请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自行鉴定的结果中,模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3.11元,而对方结算价格远低于成本价。二审法院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发包价格,为综合单价,根据该综合单价能够推算出模板价格远超37.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泊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海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源公司与泊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为泊于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申请人不应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与泊于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然系涉案工程完工后补签,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10KV环山路8条线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分项报价明细为结算依据准则,计算工程款……现已结算完毕的工程款,按此合同的结算方式得出的工程款金额为准,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最终结算”。泊于建筑公司亦提供证据证实其经理**以微信方式向***发送了合同约定的“10KV环山路8条线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分项报价明细”。***虽然否认收到看到该报价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其关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主**于公司曾向其表示按照市场价发包,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10KV环山路8条线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分项报价明细”即泊于公司向海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价格,原审据此推断泊于公司再行对外转包不可能高于其承包价格,亦符合常理。故,原审参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报价明细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要求按照市场价另行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一份,欲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报价明细并非威海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制订。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报价明细,是双方自愿选择,与报价明细的制订者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2018年11月30日的收条系伪造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于一审中对该收条质证时,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且承认已经收到了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仅主张收条上“以上线路全清”的字样系事后添加,现其申请再审却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前后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无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