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2民初241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泊于镇***。
法定代表人:张起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泊于建筑公司)、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泊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泊于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海源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源电力公司将电路改造项目中的工程分包给泊于建筑公司,泊于建筑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8年5月1日,**代表泊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和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于2018年12月按约定将所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尚欠28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
泊于建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承包范围,除新一中工程外原告承包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项已付清。
海源电力公司辩称,其与泊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除新一中工程外已付清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其代理泊于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源电力公司承包威海市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17年11月将部分土建施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转包,泊于建筑公司中标并与海源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分为包1、包2两部分,其中包含***、***、恒源线、***支线等项目),双方明确按“威海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KV8条线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分项报价明细”进行工程款结算。之后,二被告另签订一份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增加范家埠线、华东线、***等施工项目,工程单价按威海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发布的“2018年4月份框架项目谈判结果的通知”标准执行。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原告组织劳务人员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并根据被告现场调度人员的安排,参加了部分项目的施工,原告未与各被告形成工程量签证。2018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泊于建筑公司施工线路工程款149244元,该收条中标注了“***、***、华东兰溪、***”四个分项工程的款项预算工程款数额,列明了扣款数额及款项计算过程,其中注明***工程应支付案外人***21000元。
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代理的泊于建筑公司补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书面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泊于建筑公司为甲方,约定:甲方将10KV恒源线#25-#28杆改造(******环网改造部分工程、华东线及***电缆改造工程、***汇泉服装电缆改造工程、***支线改造工程、柳河线、新一中2个井及80米电缆沟、范家埠线、***部分零工)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全权负责承担该“合同”相关全部事宜,分包范围为土建施工。合同价款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10KV8条线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分顶报价明细”为结算依据准则,计算工程款。其中安全生产费、管理费占结算金额的10%,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本合同产生的所有税款,均由乙方承担。现已结算完毕的工程款,按此合同的结算方式得出的工程款金额为准,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最终结算。
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泊于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已付工程款245000元,其余工程款按最终结算为准,多退少补”。原告另向泊于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龙山湖、****等零工项目费用结清。
2019年4月29日,威海华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改造工程土建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二份,审定泊于建公司施工的海源电力公司转包项目的工程造价为:***汇泉服装电缆改造工程14732.54元、******环网柜改造工程57479.58元、恒源线#25-#28杆改造工程73077.98元、***支线改造工程113173.47元。2019年7月4日,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范家埠线、华东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定案值为120134.19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1.关于工程量。被告泊于建筑公司及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施工“恒源线#25-#28杆改造工程”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项工程价款应由原告结算。经当庭询问当事人双方相应工程情况,原告所述工程地点黄家夼、施工内容不属于该项工程,且与案外他人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该项工程量不予认定。除此项工程外,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
2.关于工程计价标准。原告提交“威海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KV***支线10#-***支线拉手分线4#杆工程价格明细”一份,主张系被告**交付原告的,要求按该价格明细结算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否认交付原告该书面材料,并称向原告提交的价格明细与向海源电力公司结算时所附价格明细一致。原告未能证明其所持有价格明细表的来源于被告;被告提交了与原告微信交流信息、中标通知书、结算价格明细、工程款定案书等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补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价格明细表所载明的计价标准不予认可,涉案工程计价标准应采用被告间结算执行的标准。
3.关于分项结算情况。被告泊于建筑公司主张除“新一中项目”外,已与原告结清其他项目的工程价款,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认可结清了零工项目费用,并收到被告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款245000元,否认原告所述的已结清“***、***、华东兰溪、***”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泊于建筑公司虽然在先根据预算价格结算了部分款项,但双方明确约定根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定案情况“多退少补”,被告所述已提前分项结清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
4.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新一中2个井及80米电缆沟”工程价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该工程以2018年5月为基准日按市场价标准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施工资料,该项鉴定终结。在此过程中,泊于建筑公司与海源电力公司完成了该工程所在的“10KV****于支#15-#20杆改造工程土建施工”整体工程的结算审核,工程内容包括“6个井、1个柜、245米电缆沟”,工程总造价为81848.02元,海源电力公司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向泊于建筑公司支付该款项。泊于建筑公司根据定案结果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认可该项目中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9241.44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计价标准均不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工程内容、折算比例,估算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300元。
5.被告泊于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通知原告后,原告拒绝返修,被告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了修复,产生费用8684元应从原告可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承认其所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称施工现场有相应监理人员监督,施工结束时均取得了监理人员的认可,相应返修项目不合理且不应由原告承担返修费。被告泊于建筑公司提交了各方微信沟通信息并解释了返修项目情况,原告当庭予以反驳。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的情况,认定原告无需承担被告所述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泊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间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主张工程款。除了双方已经结清的龙山湖、****等零工项目外,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307819.78元(14732.54+57479.58+113
173.47+120134.19+23300-21000)。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由泊于建筑公司扣除10%的安全生产费、管理费并由原告负担所有税款,双方对税率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定按总工程款的3%计算,则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267803.21元[307819.78*(1-13%)]。被告泊于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2803.21元。原告所述位于黄家夼位置的与案外他人有关联的相应工程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泊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海源电力公司已与泊于建筑公司结算了除“10KV****于支#15-#20杆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工程以外的款项,但剩余未结算款项超过泊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款项数额,即使原告在该工程中仅有部分工程款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海源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803.21元;
二、被告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泊于建筑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姜开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