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0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泊于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人: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9层908。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原中信实业银行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执行人:威海市泊于机械厂,住所地威海市泊于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威海市泊于机械厂、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山东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确认函、报纸、快递回执。 执行法院查明,2002年1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01)威环经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威海市泊于机械厂偿还中信银行威海分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威海市泊于机械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付款10万元,余款未付。2006年6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05)威环执字第13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威环经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后中盾山东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中信银行威海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出具了资产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已将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中信银行威海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威海市泊于机械厂、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已将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威海市泊于机械厂、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2月6日,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盾山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中盾山东公司。同日,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已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中盾山东公司。2022年12月8日,中盾山东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威海市泊于机械厂、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中盾山东公司分别向威海市泊于机械厂、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签收该邮件,威海市泊于机械厂未妥投。 执行法院认为,中盾山东公司提供了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中信银行威海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盾山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转让确认函、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能够证实案涉债权已转让给中盾山东公司,故中盾山东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2023)鲁10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至5月(2005)威环执字第1304号案件执行阶段,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威海市泊于机械厂与原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现金支付及原申请执行人租赁威海市泊于机械厂房屋应付租金相抵扣等形式对欠付原申请执行人款项一事一次性了结,原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该案。威海市泊于机械厂的偿付义务已完成,执行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5)威环执字第13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威环经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另外,执行阶段还查封扣押了威海市泊于机械厂机械设备若干,且原申请执行人多次转让债权复议申请人均不知情,债权转让亦属无效。现执行法院在未查明威海市泊于机械厂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盾产业发展投资(山东)有限公司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2023)鲁10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对案涉债务是否清偿完毕存在异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关于本案应否恢复执行的问题,并非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范畴,本案不予以审查。如果本案债权受让人在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得到支持后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则应进一步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恢复执行条件,如符合条件,执行法院应予以恢复执行,反之,则应驳回其执行申请。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威海市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执异32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