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泽辉,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夏春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汉,男,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鹤,男,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于泽辉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泽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离职协议》;2.支持于泽辉的劳动仲裁申请,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866.67元、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157712.59元、加班费291368.7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3688.24元、高温津贴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0元、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7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于泽辉因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到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鲁1092民初2553号,一审未审查《离职协议》是否履行、协议的效力、依法判决劳动争议事项等,却要求于泽辉撤诉后单独起诉撤销《离职协议》,案件被准予撤诉。于泽辉多此后次进行网上立案操作并和一审法院沟通,最终才就撤销《离职协议》立案成功。一审应该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再据此作出判决,而不需要再次诉讼。一审法院将一起案件人为拆分成两起,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成本,没有及时保护劳动者权益,给于泽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合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判决支持于泽辉的劳动仲裁申请事项。
华夏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于泽辉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一审的审理范围,其无权提起上诉,自然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于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于泽辉、华夏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离职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泽辉曾在华夏建筑公司处工作,2019年3月7日,于泽辉要求离职并向华夏建筑公司提交了《离职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华夏建筑公司,乙方为于泽辉,内容有“因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从事的岗位特殊性需要,乙方即日起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在协议签字时一次付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付工资、加班工资、薪资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二、因是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要求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华夏建筑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于泽辉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于泽辉主张涉案协议签订过程中,华夏建筑工公司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华夏建筑公司予以否认,于泽辉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于泽辉称涉案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的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于泽辉、华夏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属于有效的合同,经法院释明后,于泽辉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于泽辉称涉案协议存在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华夏公司均予否认,于泽辉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泽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于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泽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于泽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2368司法服务热线向其手机发送的有关立案等的消息,拟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依法审理,强硬要求其撤诉;证据2.3.山东省法院网站立案相关内容的打印件,拟证实于泽辉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撤诉后,再行立案经历的步骤和困难;证据4.华夏建筑公司职工刘秉忠、宋文华的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和离职协议等的复印件,拟证实华夏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并不与职工协商,直接订立不平等协议。证据5.华夏建筑公司通讯录一页,拟证明刘秉忠、宋文华系公司员工。
华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法确定真实性,因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按常理均会加盖公司印章,而上述材料中并无公司印章。证据5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华夏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且《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均未加盖有华夏建筑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诉讼中,于泽辉称,其在华夏建筑公司工作期间(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3月10日),公司屡次违背诚信原则,减低其工资,其2019年3月9日经面试合格被一家房产开发公司录用为工程师,月薪14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其因为思虑不周、做事急切,在华夏公司提供的《离职协议》上草率签字,故华夏建筑公司存有趁人之危的情形;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认为签字后公司才能结算相关费用,造成了协议签字的被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泽辉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华夏公司与于泽辉2019年3月7日签订《离职协议》,并无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故其第二项上诉请求系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华夏建筑公司不同意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调解,故本院二审依法对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对于华夏建筑公司与于泽辉签订的《离职协议》应否予以撤销问题。《离职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无理解歧义,于泽辉主张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背景看,系于泽辉急于解除合同到新公司就职,主动解除合同,并无证据证实华夏建筑公司在解除合同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驳回于泽辉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杨秀萍
审判员 张燕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文姣
书记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