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进波,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春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营,男,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汉,男,公司法务部长。
原审第三人: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夏春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营,男,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汉,男,公司法务部长。
上诉人***、***、冷进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集团)及原审第三人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进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冷进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华夏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冷进波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华夏集团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合同期限真实可信。华夏集团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内容原本是空白的,合同内容是华夏集团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后期填写的,不足采信。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冷进波提交的劳动合同,而不能简单根据合同期限的先后顺序采信华夏集团提交的劳动合同。2.通过华夏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每人工资收入不同,但带薪年休假工资、扣除的养老保险费却相同,而华夏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已向工人公示工资支付制度,说明华夏集团根据工资数额虚构工资构成,并倒推具体数额,工资表是虚假的,一审依据华夏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定华夏集团已经向***、***、冷进波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有误。
华夏集团辩称,冷进波与华夏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夏集团亦为冷进波足额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与华夏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主体错误,且与该二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华夏建筑公司已足额为其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冷进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夏建筑公司述辩意见同华夏集团答辩意见。
***、***、冷进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夏集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159.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13.69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2.华夏集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159.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903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3.华夏集团支付冷进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56.0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900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4.诉讼费由华夏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集团成立于1995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春亭,经营范围为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华夏建筑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定代表人为夏春亭,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凭资质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暖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加工、安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市政基础配套工程施工。该两公司为关联企业。
冷进波于2006年4月至华夏集团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1月,冷进波与华夏集团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4年,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劳动报酬实行打包工资制,包含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加班津贴等,基本工资为威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加班津贴由华夏集团根据规章制度、加班时长预估折算后按月发放。
***于2013年初、***于1998年10月至华夏集团处工作,各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由华夏建筑公司缴纳,工资亦由华夏建筑公司发放。2017年11月,***、***分别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4年,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劳动报酬实行打包工资制,包含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加班津贴等,基本工资为威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加班津贴由华夏集团根据规章制度、加班时长预估折算后按月发放。
***、***、冷进波诉请的均系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以及2020年、2021年防暑降温费。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对冷进波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没有异议;对***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没有异议;对***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15天没有异议。华夏集团主张其已在当年度支付了冷进波的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华夏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在当年度支付了***、***的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
关于***、***、冷进波的工作场所,三人称其一直在华夏集团处工作。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主张***、***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华夏集团向华夏建筑公司借用***、***,故华夏建筑公司安排***、***至华夏集团处工作。
2021年10月,***、***、冷进波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夏集团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2974.87元,其中***47159.43元、***47159.43元、冷进波48656.01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27916.69元,其中***5113.69元、***11903元、冷进波10900元;3.防暑降温费3840元,其中***1280元、***1280元、冷进波1280元。2021年12月3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经劳人仲字[2021]第4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和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一、关于***、***是否有权以华夏集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1月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二人工资、社会保险亦由华夏建筑公司支付、缴纳,但***、***二人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仍在华夏集团,结合华夏集团与华夏建筑公司为关联企业的事实,应认定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在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因此***、***有权选择以华夏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关于***、***、冷进波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冷进波于2017年11月与华夏集团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4年;***于2017年11月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4年;***于2017年11月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4年,***、***、冷进波均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名,结合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夏集团已与冷进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夏建筑公司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冷进波要求华夏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冷进波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与防暑降温费。根据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华夏集团已支付冷进波、华夏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和防暑降温费。***、***、冷进波要求按照其实得工资计算带薪年休假,对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带薪年休假时应当扣除加班工资,根据***、***、冷进波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华夏公司、华夏建筑公司按照三人的基本工资发放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冷进波要求华夏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冷进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冷进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夏集团是否应向***、***、冷进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可其与华夏建筑公司劳动合同中签名系本人所签,冷进波认可其与华夏集团劳动合同中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均主张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对此华夏集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冷进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签订空白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即便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主张属实,因三位劳动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表示同意授权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的空白条款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该合同效力应属有效,即应认定***、***、冷进波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对***、***、冷进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问题。***、***、冷进波主张华夏集团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对此华夏集团不予认可,主张华夏集团和华夏建筑公司已分别向三人足额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并提交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工资表予以证实。经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实行打包工资制,包含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加班津贴等,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工资表中明细项亦依据上述合同内容制定,其中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项。***、***、冷进波在领取工资时从未就数额提出异议,现主张上述工资表为虚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再行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冷进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冷进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妮
审 判 员 侯善斌
审 判 员 李艳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月
书 记 员 侯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