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274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3139963Q),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春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营,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汉,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第三人: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5007586R),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夏春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营,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汉,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威海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迟志磊,被告华夏集团、第三人华夏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夏集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159.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13.69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2.华夏集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159.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903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3.华夏集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56.0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900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4.诉讼费由华夏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分别自2013年初、1998年10月、2006年4月入职华夏集团,期间签订过多份空白劳动合同。仲裁庭审中,华夏集团提交了盖有华夏建筑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用于说明***、***不属于华夏集团职工。鉴于***、***从入职至产生纠纷所从事的工作均属于华夏集团的业务范围、华夏集团与华夏建筑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华夏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情况,***、***认为华夏集团仅提交盖有华夏建筑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无法直接否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程序中,华夏集团也认可其与华夏建筑公司系关联企业,按照仲裁部门的理解,集团性质的关联公司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由关联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也应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实质归属。故***、***、***认为仲裁部门的偏袒意图明显,有意减轻了华夏集团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华夏集团辩称,一、***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华夏集团已经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华夏集团无需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次,华夏集团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不存在***所称的未向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情形。且***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过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以***月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应以实得工资进行计算。第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仲裁时效均应为一年,***2021年10月申请仲裁,故其仅能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主张2019年及2020年10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20年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2020年5月开始计算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二、***、***起诉的主体错误,华夏集团不是其起诉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自2013年4月起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即二人自2013年4月起即与华夏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华夏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主体错误。其次,***、***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过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以月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应以实得工资进行计算。第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仲裁时效均应为一年,***、***2021年10月申请仲裁,故其仅能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主张2019年及2020年10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20年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自2020年6月、***主张自2020年4月开始计算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华夏建筑公司述称,***、***自2013年4月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华夏建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且华夏建筑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此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并未至劳动仲裁处对其在华夏建筑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待遇申请仲裁,程序并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钉钉考勤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轮岗调休通知以及***、***二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对华夏集团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轮岗调整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拟证明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华夏集团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经质证,华夏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和华夏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与华夏集团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华夏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华夏集团。
华夏集团提交以下证据:1.***与华夏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与华夏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华夏集团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华夏集团已足额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3.***、***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该二人自2013年4月起即与华夏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人与华夏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所留存的合同中所记载的时间并不一致,该合同系华夏集团拟定并组织签订的,两份合同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华夏集团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向职工公示,并且该工资表中也并没有***等三人的签字确认。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如果华夏集团不能安排年休假,其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华夏集团仅在工资表中单独列明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于说明其已支付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与法相悖。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华夏集团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提供的合同中有明确的合同日期、工资待遇数额、签订时间,而华夏集团提交的合同中除个人信息外,其他用笔填写部分均是华夏集团工作人员所为,并且没有约定工资待遇、合同签订时间,该份合同是华夏集团为本案诉讼而临时准备的。华夏集团作为掌握相关资料的一方,在两份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做出有利于三原告的认定。华夏建筑公司对华夏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华夏集团所提交的证据1、3三份劳动合同,三原告均认可其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结合***工资、社保由华夏集团发放、缴纳,***、***工资、社保由华夏建筑公司发放、缴纳的事实,因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华夏集团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能够与每月实发工资银行明细相对应,工资构成亦符合劳动合同内容,原告也没有证据否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华夏建筑公司提交工资表一宗,拟证明华夏建筑公司已向***、***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每月实发工资银行明细相对应,工资构成亦符合劳动合同内容,原告也没有证据否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夏集团成立于1995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春亭,经营范围为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华夏建筑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定代表人为夏春亭,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凭资质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暖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加工、安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市政基础配套工程施工。该两公司为关联企业。
***于2006年4月至华夏集团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1月,***与华夏集团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4年,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劳动报酬实行打包工资制,包含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加班津贴等,基本工资为威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加班津贴由华夏集团根据规章制度、加班时长预估折算后按月发放。
***于2013年初、***于1998年10月至华夏集团处工作,各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由华夏建筑公司缴纳,工资亦由华夏建筑公司发放。2017年11月,***、***分别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4年,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劳动报酬实行打包工资制,包含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加班津贴等,基本工资为威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加班津贴由华夏集团根据规章制度、加班时长预估折算后按月发放。
三原告诉请的均系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以及2020年、2021年防暑降温费。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对***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没有异议;对***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没有异议;对***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15天没有异议。华夏集团主张其已在当年度支付了***的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华夏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在当年度支付了***、***的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
关于三原告的工作场所,三原告称其一直在华夏集团处工作。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主张***、***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华夏集团向华夏建筑公司借用***、***,故华夏建筑公司安排二原告至华夏集团处工作。
2021年10月,***、***、***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夏集团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2,974.87元,其中***47,159.43元、***47,159.43元、***48,656.01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27,916.69元,其中***5,113.69元、***11,903元、***10,900元;3.防暑降温费3,840元,其中***1,280元、***1,280元、***1,280元。2021年12月3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经劳人仲字[2021]第4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和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一、关于***、***是否有权以华夏集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于2017年11月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二人工资、社会保险亦由华夏建筑公司支付、缴纳,但***、***二人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仍在华夏集团,结合华夏集团与华夏建筑公司为关联企业的事实,应认定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对***、***二原告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在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因此***、***有权选择以华夏集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于2017年11月与华夏集团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4年;***于2017年11月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4年;***于2017年11月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4年,三原告均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名,结合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夏集团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夏建筑公司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三原告要求华夏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与防暑降温费。根据华夏集团、华夏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华夏集团已支付***、华夏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和防暑降温费。三原告要求按照其实得工资计算带薪年休假,对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带薪年休假时应当扣除加班工资,根据三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华夏公司、华夏建筑公司按照三原告的基本工资发放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华夏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