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3388号
原告:申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申某和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710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经介绍在二被告的项目(华夏山海城海棠花园小区)上施工,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被告***系承包方,原告入场前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随后原告的班组在上述项目中施工,前后历时一年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原告的催讨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尚有237105元工资款至今一直没有结清。原告虽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九条工程总承包全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一不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监督问责,属于共同违法,对于原告最终没得到工资具有共同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阔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被告是承包方,找的原告干活,承诺干完活给钱结算,活干完了公司一直没有给结算,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欠原告的工资属实。
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系华夏山海城海棠花园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自被告处分包了案涉海棠花园小区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双方于2018年期间分别签订了三份《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负责合同约定范围捏的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9月,被告、***、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将其在《安装施工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由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应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施工企业,并非原告所说的劳务分包方。原告系包工头,七手下有施工班组,其实际应系自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处友分包了部分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由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由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处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及原告之间均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与被告***具有共同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间九安设工程尚未结算,双方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对原告未取得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过错。现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就其分包的施工项目仍存在大量未施工内容,其施工工程并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委托代表通知书及各农民工身份信息一份,证明由申某为原告代表,申某具备代表其他农民工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国家公示系统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华夏公司具备适格主体资格;三、《安装施工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华夏海棠项目1-6号楼及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具有合同成立的合意。此项目水电工程交由***承包,可以认定***携带工人施工。应由被告华夏公司向被告方承担工资发放责任;四、华夏海棠项目人工费清单一宗,证明被告***带人具体施工,手写单据中有每个农民工工作天数和每天的报酬清单,即***本人认可的人工费清单;五、各工人收到华夏公司代发工资的清单,推定证明华夏公司与各民工之间就有劳务关系,华夏公司才向工人发放工资;六、薪资证明一份,证明***带队施工的工人仍有237105元薪资未结清。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在委托人一列中存在多人代为签名的情况,且委托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达不到共同诉讼的标准,原告无权代表其他人诉讼,而根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包工头,其实际应是自***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其与***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委托代表通知书中所谓的委托人应系原告的工人;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别于2018年签订了该三份合同书,但自2019年9月6日起***与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其在该三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原告所施工的内容系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自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发放工资;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与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各民工之间有劳务关系,且原告所谓的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各民工具有劳务关系系其推定的,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各民工代发工资实际是向***支付的工程款,为防止***收到工程款后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向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工人工资数额、收款账号等信息,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代***发放给原告的工人,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对***的监督义务;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工程完工且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九十,现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工程款,***出具的该份薪资证明中所谓的催促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且***也并非案涉工程的任何一方,其无权出具该证明。
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安装施工合同书及一份安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1于2018年自被告2处分包华夏山海城海棠花园小区部分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9月6日,被告1将其在上述施工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2系与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1及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为其主张的施工内容的分包方,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安装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建设由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这三份合同是安装工程合同,而原告的诉求是向***和华夏公司追偿人工费,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理应有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其次对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三性有异议,丙方是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该经营信息是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体经营,在法律上不具有企业性质,只是具有“商个人”的性质,该个体工商户没有承包工程资质,也没有劳务派遣许可证,所以改水电部本质还是代表自然人***个人,原告认为本补充协议虽然是三方签订的协议,但是与主合同中甲乙双方没有本质区别,更能证明华夏公司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是被告的,因为自2018年签订的海棠花园的水电安装,但是合同签订的是一年交工,一直拖到了现在,才把工程干完,导致人工费翻倍,所以现在干的剩余的工程款,华夏公司没有支付给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导致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没有办法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被告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30日、2018年11月1日,被告***与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安装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华夏山海城海棠花园1#、2#楼、车库(7#楼24轴以东、8#楼25轴以东,25-26轴后交带以东、3#、4#楼、5#泵房、6#/13#周围车库、15轴以东(不含15轴)、E轴以南(不含E轴)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2019年9月6日,***(作为甲方)与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丙)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协议有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乳山市威搏水电安装部。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原告等十人在案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219605元,2023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薪资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等人工资23710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工资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众多,原告方委托诉讼代表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另外当事人委托书及照片予以确认,至于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有人数规定,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当事人人数不足及诉讼代表人人数不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方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方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237105元,有被告***出具的薪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劳务工资款237105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237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本案中,雇主***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履行先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某支付劳务工资237105元;
二、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中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