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2516号
原告:***,男,199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董乘树,云南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市广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乡。
法定代表人:付金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星,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民办科技园十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金人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志坚,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
委托代理人:邵卉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露露,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瞿绍坤,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昭通市广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云南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吴志坚、瞿绍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乘树,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星,被告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吴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邵卉芳、李露露,被告瞿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13,6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由被告九泰公司、吴志坚、瞿绍坤雇佣在被告广丰公司的工地上于2018年1月18日受伤,当天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次日1:31分转院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13天后于2018年2月8日出院。2019年3月26日至27日再次住院复查,两次住院共计2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高聪明到昆明对其进行照顾、护理。被告瞿绍坤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持续门诊检查,自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支付医疗费共计731元,并一直由其父亲护理。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按照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85,542.71元、护理费3,540.16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34元、住宿费7,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瞿绍坤已支付9,000元,尚欠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广丰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做工遭受伤害的工程项目被告广丰公司已发包给被告九泰公司承建,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对施工安全明确作出约定,被告广丰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承包人九泰公司具备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建资质,被告广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对被告广丰公司提出任何诉讼主张,在事实与理由中只字未提要求被告广丰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只能理解为原告将被告广丰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只为查清案情。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合法合理以及由谁承担问题,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合理裁判。
被告九泰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负7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预见到危险发生而拒不按照规范操作系安全带,属于主观过错严重,对于发生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九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九泰公司没有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被告九泰公司只是与被告吴志坚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吴志坚施工团队的劳务人员。经被告九泰公司核实,原告属于被告瞿绍坤包工队的临时用工人员。原告不属被告九泰公司组织、指挥、管理的工作人员,被告吴志坚没有向被告九泰公司提供过任何关于原告的个人信息和劳动用工信息,因此被告九泰公司也不可能对被告吴志坚是否对***进行生产安全培训和颁发上岗证进行监督。被告吴志坚向被告九泰公司保证广丰煤矿安全事故除了宋恩爱这一事故外,再无其他安全事故,如有虚报隐藏事故,其承担一切责任,并签署了《安全责任协议书》。三、被告吴志坚未经被告九泰公司同意,擅自将其部分项目违规转包给被告瞿绍坤,被告瞿绍坤在项目施工管理中违规招聘原告施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并对被告九泰公司知情不报,故意瞒报相关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瞿绍坤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直接责任,招聘无上岗证和没有经验的人员施工,没有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缺乏安全监督,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依法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据超过国家标准。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费应以两次医嘱作为计算误工期的依据,以其在施工中的实际收入作为基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两次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及二人看望产生的票据计算。劳务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且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原告与被告九泰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吴志坚辩称,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九泰公司、吴志坚、瞿绍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是被告瞿绍坤找来工地上做工的,工资也是由其发放,被告吴志坚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在做工时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吴志坚不应当承担责任。2017年12月11日,被告瞿绍坤与被告吴志坚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该项目由瞿绍坤从吴志坚处转包,施工人员的安全由瞿绍坤负责。被告吴志坚提交的结算报告表明,2018年6月20日,吴志坚已将所有项目的有关费用包括人员保险、伤员费等支付给被告瞿绍坤,同时约定原告受伤的所有费用由瞿绍坤承担。被告吴志坚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不予认可,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依据工伤鉴定标准作出,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后期医疗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高,应与住院天数一致。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费用应参照2018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981元计算。营养费的天数和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后期法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计算,参照2018年云南省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人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裁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九泰公司辩称被告吴志坚隐瞒伤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瞿绍坤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其受伤的费用是被告瞿绍坤垫付的,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应由被告瞿绍坤承担,其余三被告均未垫付费用。原告是陈阳介绍到工地来的,陈阳是被告瞿绍坤下属的领班人,原告工资由陈阳发放,被告瞿绍坤与陈阳之间没有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院证,证据4.门诊发票、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据6.交通费发票。被告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瞿绍坤提交的证据1.门诊病历,证据2.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据3.住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5.病历资料,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据7.收条,证据8.关于对“1.18”施工人员坠落事故的处理决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转账记录,证据3.户口册,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虽四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伤残鉴定系根据工伤鉴定标准所作,与本案诉争人身损害赔偿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20]司鉴字第53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鉴定费发票,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申请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九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广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泰公司承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九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被告吴志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九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志坚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安全责任协议书、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广丰公司文件,与被告瞿绍坤提交的证据8.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志坚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与被告九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书,被告广丰公司、九泰公司、瞿绍坤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吴志坚将其转包工程交由被告瞿绍坤施工并由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结算报告,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瞿绍坤提交的证据9.结算书汇总表、工程量(经济)签证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广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九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丰公司将广丰煤矿储煤场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九泰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造价、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12月5日,被告九泰公司与被告吴志坚签订《协议书》,被告九泰公司将广丰煤矿储煤场钢结构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志坚施工,其提取合同价的5%作为管理费,协议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吴志坚与被告瞿绍坤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广丰煤矿储煤场钢结构项目施工达成如下协议:1.瞿绍坤按图完成预埋、钢结构、彩钢瓦的全部施工。2.所有工程材料费用及其它所有费用均由瞿绍坤负责。3.吴志坚支付瞿绍坤总工程款82.00万元(捌拾贰万元整)。工程款按进度支付。4.瞿绍坤严格按图纸施工,保证项目质量。5.项目施工人员的安全均由瞿绍坤负责。6.开工时间2017年12月11日,工期40天。
被告瞿绍坤雇佣原告***至上述工地施工。2018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系安全绳,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即被送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1月19日转入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8日,共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21971.71元系被告瞿绍坤支付。经诊断原告: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耻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专家门诊复查1、3、6、12月;加强营养,多休息,建议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患肢3个月内不负重,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做下一步指导治疗;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康复治疗。适当双下肢肌群功能锻炼,预防肌群萎缩;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2018年12月21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LC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耻骨、左股骨、右胫腓骨内固定中,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训练,择期取出内固定,后期医疗费评定约35000元。被告瞿绍坤支付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三期评定鉴定费共计2600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31日,共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8000元系被告瞿绍坤支付。经诊断原告:1.内固定装置取出;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耻骨上支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专家门诊复查1、2、3、6月;2.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3.保持伤口干燥,伤口2-3天/次换药,术后12天看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4.患肢1个月内不负重及禁止干重体力活,1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做下一步指导治疗。5.适当双下肢肌群功能锻炼,预防肌群萎缩;6.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自付医疗费731元。被告瞿绍坤支付原告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600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系依据工伤的鉴定标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20]司鉴字第53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30元。
另查明,被告九泰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
本院认为,被告广丰公司将其煤矿储煤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泰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九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志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吴志坚将其转包工程交由被告瞿绍坤施工,其支付瞿绍坤工程款,双方亦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瞿绍坤雇佣原告***到其转包的工程施工并由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瞿绍坤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被告瞿绍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广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的被告九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九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吴志坚,被告吴志坚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瞿绍坤,故被告九泰公司、吴志坚应当与雇主被告瞿绍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的建筑工作属高危行业,应加强对自身安全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系安全绳,对于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
三、关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3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瞿绍坤所举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共计130,702.71元,原告自付731元,被告瞿绍坤垫付129971.7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3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后期医疗费评定后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8,000元应在后期医疗费35,000元中予以扣减,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应为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85,542.74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医嘱患肢3个月不能负重,原告第二次住院5天,医嘱患肢1个月不能负重,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146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按照云南省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192元(82,981元/年÷365天×146天);4.护理费3,540.16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6天,本院依法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12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120元(120元/天×26天);5.营养费9,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营养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64,60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全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7.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2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600元(100元/天×26天);8.交通费2,034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住宿费7,98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另,被告垫付原告鉴定费2,600元,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伤残鉴定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三期评定及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不予确认,后期医疗费鉴定费800元应为原告的损失。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22,250.71元,被告瞿绍坤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177,800.57元。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800.57元,扣除被告瞿绍坤已付的医疗费129,971.71元、生活费、交通费13,600元及鉴定费800元,被告瞿绍坤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28.86元,被告九泰公司、吴志坚与被告瞿绍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230元,依法应由被告瞿绍坤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28.86元,被告云南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志坚对前述损失与被告瞿绍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原告***承担3,779元,被告云南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志坚、瞿绍坤承担726元;重新鉴定费用1,230元由被告瞿绍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
人民陪审员 王琼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