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

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0民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15-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惠念洲,男,1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卫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0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卫生建筑公司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需要再向***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卫生建筑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与卫生建筑公司并非完全的挂靠关系,卫生建筑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审第三人惠念洲和**才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二,原审确认的已付款项及罚款维修费共计503***7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涉案工程共付劳务费及罚款、维修费共计737331元,除了原审确认的503***7元及向**支付的4000元外,涉案工程支付的劳务费及维修费等22笔费用,共计230044元应当扣除。**2010年12月从卫生建筑公司收取的3000元,原收据丢失,现**出具收到该笔款项的证明,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涉案工程而言,卫生建筑公司只是将资质出借给***,并不直接参与到施工过程中,而是由***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签订了劳务费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欠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对***出示的支取款项及扣除款项明细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向***支付剩余款项,对卫生建筑公司所提工程量、工程款等的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卫生建筑公司明知***没有相关资质,而允许***使用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组织施工,原审判决对***欠付***的劳务费,卫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卫生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涉及劳务费用明细的证据(包括**的劳务费)均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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