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

刘书才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92民初2374号
原告:**才,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群,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叔父),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住乳山市。
被告:***,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刘书才与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终止执行本院冻结的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在(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44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1894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惠念洲、***合伙承包了乳山市海韵豪庭10#住宅楼工程,因为没有施工资质,故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威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天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代表原告、惠念洲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天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润公司将工程款189470元付至法院账户。该款项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将该款作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在另案中执行是错误的。
***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理由也都没有根据,其手中的单子都是自己改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6日,天润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公司为天润公司的乳山市海韵豪庭10号楼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建筑安装公司起诉天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26号。2015年4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润公司给付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1万元。
2015年4月22日***以***、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案号为(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06号。本院判令***支付***劳动报酬216897元及利息,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建筑安装公司在(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26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89470元,刘书才提出执行异议。在该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2006年刘书才与惠念洲、***以建筑安装公司名义合伙承包了乳山市海韵豪庭10号住宅楼工程,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是***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执行款项是建筑安装公司通过诉讼与天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建筑安装公司的款项。至于建筑安装公司如何依照挂靠协议与挂靠人之间进行分配,属其内部关系,应由挂靠双方另行处理。本院冻结天润公司给付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书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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