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

**洪诉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环民重字第1173号
原告***。
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威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受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松和机械厂项目部负责人***招用到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担任安全员,同时还负责门卫、收料及材料检测等工作。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松和机械厂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2010年中,被告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自2011年起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其中2011年支付10000元,2012年和2013年均只支付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27761元。
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了***和建筑加工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也从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派,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是否是被告***招用的人员从事劳务,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松和机械厂的项目均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属于被告***。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处有被告***的工程款,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及安装施工工程。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设立了松和机械厂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原告受被告***招用至松和机械厂项目部工作。2011年1月1日,被告***代表松和机械厂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按月发放。
2011年至2013年,松和机械厂项目部统计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应得工资46761元,已领取10000元,尚欠工资36761元;2012年应得工资48000元、车补500元,预支1000元,尚欠47500元;2013年1-11月应得工资44000元、车补500元,预支1000元,尚欠43500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同志在威海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松和机械厂工地工作,今结欠***工资款2011年36761元,2012年47500元,2013年43500元,合计127761元。”欠条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和***个人印章。
2014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127761元、加班工资112551元和经济补偿金2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与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7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后,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并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故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威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在重审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认可松和机械厂项目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7761元。虽然,被告***代理人称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是在本院已生效的(2012)威环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借用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资质,以该被告的名义承包施工***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位于威海市张村镇后双岛村的厂房工程。该工程实际为被告***个人垫资承建并由其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和欠条、授权书、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2012)威环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2015)威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谁发放。被告***借用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承包***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并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管理。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指派,与其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以松和机械厂项目部的名义招用原告从事劳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项目部工地上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项目部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127761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为取得相应利益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应对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7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俊芳
人民陪审员*甄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