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

***与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庄桥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重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及安装施工工程。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设立了松和机械厂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原告受被告***招用至松和机械厂项目部工作。2011年1月1日,被告***代表松和机械厂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按月发放。
2011年至2013年,松和机械厂项目部统计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应得工资46761元,已领取10000元,尚欠工资36761元;2012年应得工资48000元、车补500元,预支1000元,尚欠47500元;2013年1-11月应得工资44000元、车补500元,预支1000元,尚欠43500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同志在威海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松和机械厂工地工作,今结欠***工资款2011年36761元,2012年47500元,2013年43500元,合计127761元。”欠条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和***个人印章。
2014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127761元、加班工资112551元和经济补偿金2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与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7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后,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威海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并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故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威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在重审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认可松和机械厂项目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7761元。虽然,被告***代理人称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是在已生效的(2012)威环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借用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资质,以该被告的名义承包施工***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位于威海市张村镇后双岛村的厂房工程。该工程实际为被告***个人垫资承建并由其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和欠条、授权书、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2012)威环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2015)威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等书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承包***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并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管理。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指派,与其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以松和机械厂项目部的名义招用原告从事劳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项目部工地上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项目部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127761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为取得相应利益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应对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7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十二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适用范围为发包、分包情形,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并不存在松和机械厂项目部并且欠条中无***本人签字,也无出勤表予以佐证,判决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人资格,授权委托书并非***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笔迹进行笔迹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正确,其对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二审查明,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有“***”签字,经与卷宗中其他“***”签字比对,肉眼难以看出差异,上诉人主张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进行笔迹签订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同志在威海卫生建筑安装公司松和机械厂工地工作。欠工资款2011年36761元,2012年47500元,2013年43500元,合计127761元。”该欠条加盖了***和机械厂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还提交了2011年、2012年、2013年度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出勤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建***和机械厂工程,并成立***和机械厂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招用被上诉人***从事劳务。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27761元。上诉人上诉主张欠付劳动报酬的数额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借用资质给被上诉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对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欠付其招用人员的劳动报酬,原审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并无不妥,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卫生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许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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