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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呈贡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沿河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21678066-7。
法定代表人谭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王艳琛,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中学(系原呈贡县马金铺乡中学)。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化城社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3149062-X。
法定代表人李繁,系该校校长。
原告呈贡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诉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文,被告第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贡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5年11月,我公司通过招标形式中标承包施工被告学校综合楼工程,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马金铺乡中学综合楼工程协议》,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中标合同价为2177695.44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开工一周内,拨付工程预付款80万元;主体封顶断水付到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后付到60%,2006年底前付80%,余款2007年底前(扣除3%的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06年8月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07年1月26日,经昆明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852620.98元。至2007年年底前,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680550元,余款1172020.98元逾期未付。之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2008年1月8日支付72000元;2009年3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3月3日支付40000元;2010年8月18日支付19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70.98元。利息计算是按照工程款拨付表,款项四笔,每笔支付的时间以及支付的金额乘以延期支付的时间和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经原告历年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总是以没有款项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9070.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4394.53元以及诉讼费。
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中学辩称:工程时间已经很长,原告与学校也进行了多次沟通,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接到诉状之后我们与原告方积极沟通,面对面的对接,经过学校的努力,高新区已经同意支付本金,但是原告一直坚持利息问题,所以没有达成协议。工程是2005年开始建设,而要求付款的截止时间是2007年,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2008年接管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清算,所以高新区没有认可,原告也到高新区教育局递交材料,接到诉状后我们也和教育局汇报,教育局已经向管委会进行了汇报,管委会领导作出了批示,同意高新区承担建设的本金,并且在近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我们也转达给了原告方,希望调解解决,但是原告一直坚持利息问题。工程协议上没有提到超期付款应该怎么承担,另外正式合同学校方没有见过,协议上面也没有明确超期付款怎么承担利息,另外原告的利息清单,把所有的款项作为利息来进行计算,3%的保修金是不在利息计算当中的。综上,原告所陈述的本金一直都是认可的,并且学校也在积极配合原告方解决这个问题,学校也认可如果不说利息的问题,我们可以在近期内把建筑本金一次性付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及目前仍然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马金铺乡中学综合楼工程协议》,欲证明第二条约定尾款付清的时间是2007年年底,利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3%的保修金付款期限是五年,也就是2012年年底,利息的计算扣除了保修金。
二、工程款拨付表,欲证明已付款项四笔,每笔支付的时间、金额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数额和时间,以此为依据计算利息。
被告第三中学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利息没有考虑的余地。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中学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马金铺乡中学综合楼工程协议》,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工一周内,拨付工程预付款80万元;主体封顶断水付到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后付到60%,2006年底前付80%,余款2007年底前(扣除3%的保修金)一次性付清。至2007年年底前,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680550元,余款1172020.98元逾期未付。之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2008年1月8日支付72000元;2009年3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3月3日支付40000元;2010年8月18日支付19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169070.98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马金铺乡中学综合楼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第三中学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但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同样要受合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第三中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169070.98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双方付清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底,逾期时间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但逾期的工程款有以下几笔:2008年1月7日支付600000元(逾期6天)逾期利息为657元;2008年1月8日支付72000元(逾期7天)逾期利息为91.8元;2009年3月12日支付100000元(逾期461天)逾期利息为9681元;2010年3月3日支付40000元(逾期722天)逾期利息为6064.8元;2010年8月18日支付191000元,因保修金的到期付款日是2012年年底,原告扣除了保修金65330元后计算逾期利息,但保修金应按照工程定审金额2852620元的3%计算,即85579元,则2010年8月18日支付的191000元扣减85579元后按照逾期977天计算利息为21629元。至今尚未付款的169070.98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逾期2505天,依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83%计息为9211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呈贡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8124元,欠付工程款169070.98元以及利息92116.21元,共计299311元;
二、原告呈贡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6元,由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中学承担2886元,原告呈贡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牟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