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民终16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科利华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3A2,组织机构代码:7938566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花园干道西线,组织机构代码:73484577-4。
法定代表人:曾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深圳市高科利华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高科利华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高科利华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高科利华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69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科利华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99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深圳市高科利华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拓
审判员*畅
审判员谢文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