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340号
原告:**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石岛东山南路963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大道东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赵敏。
原告**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745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豪庭国际工程东苑1至20号楼发包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诉至威海中院,中院作出(2016)鲁10民初128号判决,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4911765.98元,其中5%为质保金,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两年可主张返还,被告不服上诉,山东高院作出(2019)鲁民终254号判决维持原判,至此两年期限已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豪庭国际工程东苑1至20号楼及之间的商铺工程发包给原告。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审定后工程造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因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原告将被告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8月作出了(2016)鲁10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61225.16元及逾期利息。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款及工程质量委托鉴定,经过审理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涉案工程经修复后已竣工验收合格。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应预留部分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应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支付。现工程质量经修复已经合格,质保期可自鉴定机构确认工程修复合格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两年,**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已经生效裁判确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原生效判决亦对此进行了确认,但因质保期未满,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该部分原裁判未做出处理。现质保期已届满,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给付原告**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45588元;
二、原告**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2745588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5元,由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董立兰
人民陪审员 高汝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婷